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 訴 人 正晴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式恩被 告 許世宗選任辯護人 羅行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許世宗被訴詐欺正晴交通有限公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得成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訊據被告許世宗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正晴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晴公司)之犯行,辯稱:伊原經營計程車行,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政府開放計程車合作社設立,計程車大量增加,許多向伊租車之司機離開,營收減少,伊乃與自訴人協商以三至六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車租,迄八十八年初實在無力支撐,才發生跳票等語。查本件被告許世宗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正晴公司訂定租送B3-633號計程車合約後,業依約繳付款項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期滿而取得該計程車之所有權,並於同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另定靠行合約,且被告於同年六、七月間即交付自訴人支付八十七年五月份車租之支票,迄同年底之前到期之支票均有兌現,自八十八年初發生跳票,自訴人核對後始發現八十七年四月份車租漏未入帳等情,業據自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式恩之配偶高麗君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租賃合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自訴人收款紀錄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自為真實無訛,則核諸被告業依約按月繳付車租二年而取得B3-633號計程車之所有權,僅係自訴人嗣後對帳,發現當初其漏未將八十七年四月份之車租入帳一節,已難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復自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即業交付自訴人用以支付B3-633號計程車五月份車租、行費、互助金、燃料稅、牌照稅等債務之遠期支票,迄八十八年初始跳票,其間至八十七年底為止,被告之支票仍陸續兌現等情觀之,尤見被告於與自訴人訂立靠行契約,甚至交付支票予自訴人時,尚非已陷於無支付該等價款能力之狀態,則被告並非於與自訴人訂定靠行合約時,即知其實無能力支付相關對價,亦非於交付支票予自訴人時,即知該等支票將無法兌現等情,自亦堪認定。加以自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自其取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付款之支票無法兌現,遽認其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犯行,本部分核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所生糾葛,與刑事詐欺犯罪無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自訴人雖於自訴狀提及被告此部份另涉嫌背信犯罪云云,惟與其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核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是自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另自訴被告涉嫌詐欺C7-779、D4-433、D4-436、B3-663與B4-113等計程車之車租、行費等款項,及詐欺借款三十萬元云云,其中被告租用、靠行上開計程車之對象係訴外人集祥交通有限公司、謝式恩、謝式恩、正雲交通有限公司與正嘉交通有限公司,借款之對象則係訴外人謝式恩,而均非自訴人正晴公司等情,業據自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式恩之配偶高麗君陳述無訛,為在場之自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式恩所不否認,並有租賃合約書影本三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二件、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等在卷足憑,自訴人顯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此部份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