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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四號

自 訴 人 丁○○

丙○○共 同代 理 人 王桂樹律師被 告 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繕本所載。因認被告戊○○、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戊○○、甲○○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壬字第四三七三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筆錄影本及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戊○○辯稱:伊係祭祀公業李德茂媽福房派下李啟明之子孫,自訴人則為同房李清泉之子孫,系爭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係分配予媽福房,自訴人之父李四海竟以李啟明早將派下權歸就李清泉而喪失,將之登記於名下,由自訴人繼承而排除其伊權利,且經民事訟爭最高法院迭以派下權並未喪失而屢為發回更審,為免自訴人售屋脫產,遂允甲○○前去該屋暫住護產;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伊並未佔有,亦不知何人居住等語。甲○○則以伊失業無處可居,戊○○稱其有房屋,然有爭執,為免遭出售而請其過居住管理,另外六段二十六巷十一號五樓房屋,戊○○曾央伊前去查看有無出售之告示,但無鑰匙進入,未能知悉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一)台北市○○路○段○○號部分

1、被告戊○○係李啟明之子孫,李啟明為李媽福之長男,李媽福為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李四海則同為李媽福次男李清泉之子孫。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則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七大房中之媽福房派下員李四海所分取,登記為李四海所有,李四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其女即自訴人丁○○、丙○○繼承。被告戊○○認時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李四海,於七十一年一月八日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上開公業派下系統表時,竟故意將伊等李啟明之子孫漏予列入,進而分配財產,因此提起對李四海及其繼承人即自訴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等情,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謄本、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三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2、自訴人雖主張上開公業媽福房在日據時代曾向紫貴房派下李臣祈借款,並以公業房份應得之租谷抵當利息,嗣因李啟明之派下不願償還該債務,乃由李清泉派下向紫貴房派下李臣祈之子清償上述債務,贖回及承受媽福房之派下權,李啟明之後代子孫即無派下權可言,被告戊○○自無權請求分配公業財產等語。然觀諸被告戊○○所提民事訴訟,雖遭一、二審駁回其訴,卻連續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三份在卷可稽,其理由分別為:

①證人吳石登證詞似未述及李啟明之派下權已因歸就而喪失,且李媽福房

固於日據時代向紫貴房借款,有領收證影本所載李清泉向李臣祈借款還款之事,領收證似亦未載明李啟明之子孫已將其派下權轉讓與李清泉子孫,無從認定派下權喪失。

②以證人吳石登係證稱李清泉要去向李玉階(紫貴房派下)還其李母媽福

所欠之錢等語,並非李媽福房之借款,係由李清泉之子孫清償;且領收證影本記載,已敍明係李清泉個人向李臣祈借款,難以李清泉、李啟明係同財共居,即認李清泉所借之款係供全媽福房使用,並認係媽福房以該房之派下權抵充利息向紫貴房借款;又未見李啟明之子孫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將系爭派下權轉讓與李清泉子孫所有之意思,無以率認李啟明之子孫與李清泉之子孫間,已默示合意李啟明子孫之派下權於李清泉之子孫代償媽福房之借款後,轉讓與李清泉子孫所有。

③證人吳石登之證言,僅稱「李清泉要去向紫貴房派下李玉階還李媽福所

欠之錢」,並未提及其子孫「曾要求」李啟明之子孫還款而不還,原審竟謂證人吳石登證述李清泉之子孫「曾要求」李啟明之子孫分擔媽福房向紫貴房所借之款,李啟明之子孫不願償還債務之證言為可採,進而認李啟明派下因歸就而喪失派下權,已非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係抗辯媽福房向紫貴房借款,以應得公業之「租谷」為抵當利息,並未提及以派下權抵押一事,原審未說明何以李清泉或其子孫清償該債務,即由其贖回媽福房之派下權,而認李啟明派下因歸就而喪失派下權,亦嫌疏略。再者,原判決一面謂媽福房子孫李清泉、李啟明係同財共居,本公業分配財產(包括田租分配)、分擔義務均以房為單位,竟又認李清泉或其子孫清償上開媽福房債務,該媽福房之派下權即歸李清泉或其子孫,並以媽福房田租由李清泉子孫領取,未分配與李啟明派下,李啟明派下不予異議,而認李啟明派下權轉讓為李清泉派下所有,乃雙方所默示合意,尤屬可議。

再參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民三字第六八○號公告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被告戊○○於期間內提出遭漏列為派下員之異議,當時自訴人之父李四海申覆稱:「李旺之次男李清泉生前幼時曾過房李媽福,李清泉繼承之祀業係李旺之遺產,申覆人李四海等繼承之房份與李媽福絲毫無關」等語,此有申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顯然又與前開主張為媽福房派下獲得分派祭祀公業產業之情相互出入矛盾,由此可見,被告李棟榮之媽福房派下權非但無確切證據證明已因歸就喪失,甚且自訴人所繼承分配者究以該祭祀公業何房權利取得,亦有蹊蹺,是自訴人所指,已難盡信。

3、又被告之派下權爭議存在已久而纏訟多年,俱如前述,而自訴人之父李四海卻逕自以媽福房派下分派系爭房屋登記於名下在先,嗣又為自訴人繼承登記在後,況且被告係於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占有該屋,已經現場目擊證人己○○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壬字第四三七三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足佐,尤徵被告戊○○並非明知無權而占有,核其所為乃圖保障自己權利,而委求被告甲○○前往暫住使用,被告甲○○出於所請占有,主觀上自均不足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茲被告二人既乏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占有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自訴人以被告戊○○縱有派下權,僅屬公同共有關係,不得任意占有排除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否則即為竊佔云云,率爾以被告二人客觀之占有狀態,略而不論其間爭執及占有之主觀意思,遽論被告之竊佔犯行,即屬無據。

(二)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部分系爭信義路六段二六巷十一號五樓房屋,係證人乙○○經該祭祀公業另一李旺房派下子孫李寬所允而於八十五年六月起管理居住使用至今,已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二人均未占有使用該屋一事甚明。自訴人執卷附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寄發存證信函所載:「本人自即日起,依法管理台端所指本公業分配給李媽福派下產業其中屬本人所有之本市六段二十六巷十一號五樓房屋部分」等語,推測被告二人竊佔該屋云云,亦為無憑。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戊○○、甲○○二人客觀上雖占有台北市○○路○段○○號房地,然與自訴人間因派下權存立與否,就祭祀公業分派房屋歸屬產生爭執,被告戊○○並無證據可證當然喪失派下權,其與甲○○二人主觀上以其派下權利而占有該屋,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竊佔他人土地之犯罪,難予相提並論。又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部分,並非被告等所占有,亦與竊佔與否無涉。是自訴人就此房屋使用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罪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意旨,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