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八號
自 訴 人 萬雲和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邱進益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銓敘部為掌管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等事項,發放公務人員退休金係屬其職務範圍,銓敘部竟無視立法院國防及法制委員會聯席會議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所通過之附帶決議,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得比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補發退休補償金之規定,被告銓敘部對於自訴人依法應受領之退休補償金明知應發給而抑留未發,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款項罪嫌;又被告銓敘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發放公務人員退休補償金時,就當時未退休之公務人員,本不應補償卻列入補償,明顯有圖利他人之嫌,因認被告銓敘部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嫌;且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依法補發八十年七月後降齡命令退休警察人員特別給付金,因疏失未補發八十年七月二日前降齡命令退休警察人員特別給付金,經人民陳情,警政署擬援例補發八十年七月二日前降齡命令退休警員特別給付金,惟被告銓敘部違法命警政署補發降齡命令退休警察人員特別給付金之時點應改為自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年七月二日間應受降齡命令之退休警察人員,致自訴人無法領取特別給付金,因認被告銓敘部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政府機關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項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銓敘部為政府機關,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程序法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於本院表示係對銓敘部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人雖列關中為銓敘部前部長,惟其現已離職;又莊碩漢為銓敘部次長,兩人依法均非銓敘部之代表人,自訴人起訴程序顯屬有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式 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