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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 訴 人 丁○○

戊○○丙○○己○○乙○○被 告 甲○○

癸○○庚○○ 住內政部壬○○ 住省政府辛○○ 住台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此種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設有規定,上揭法例,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明示此旨。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總統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農地重劃條例,而被告甲○○、癸○○、庚○○、壬○○、辛○○等五人,分別擔任總統、行政院長、內政部長、台灣省政府主席、台中縣長等職位,竟彼此犯意聯絡,於六十九年間以台中縣政府名義詐騙自訴人丁○○、戊○○、張啟滉、己○○、乙○○等五人將所有農地加入重劃,致渠等信以為真而將農地交付重劃並繳交相關費用,然上開農地迄今已近二十年仍未完成重劃、交付權狀,始知受騙;又被告甲○○、癸○○、庚○○、壬○○、辛○○等五人,均明知其等依照前揭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負有完成渠等所有農地重劃之義務,又彼此犯意聯絡,明知依法應返還原耕土地予自訴人,違法未盡前開義務而損害自訴人權益,因認被告等人共犯刑法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所訴上揭被告中,有關甲○○、癸○○、庚○○、壬○○、辛○○部分,前已經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三○九號裁定駁回自訴,嗣經自訴人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抗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借之上開卷宗在卷可考。茲審酌上開裁定所審度之事實,與本案自訴人所提內容相同,是自訴人就甲○○等上開被告所提之自訴案件,已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判在案,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為起訴,顯有未合,參酌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就上開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