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合先敘明。次按枉法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是個人並非因該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二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任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期間,明知自訴人依民是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法院民事庭請求訴訟救助並以申請低收入戶及村里長證明書以代釋明,然被告竟已證據不足釋明自訴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裁定駁回其起訴」之事實,依其自訴內容觀之,係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枉法裁判瀆職罪嫌。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名,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之國家法益;就本件自訴意旨內容而言,自訴人個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就不得提起自訴之事實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