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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 訴 人 劉文雄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被 告 陳水扁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程序於陳水扁所任職之總統職位經罷免或解職之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競選總統期間,散發不實之文宣,誣指自訴人劉文雄係「黑金人物」,且列名第十七位,使自訴人之名譽遭受損害,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總統除犯內亂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為我國憲法第五十二條所明定。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罪名並非內亂外患罪,而被告現擔任中華民國總統,依上開憲法規定,於其總統職位經罷免或解職之前,不得予以訴究,故本件訴訟程序於被告所擔任之總統職位經罷免或解職之前應予停止。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五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