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二號
自 訴 人 黃典隆被 告 曾隆興
鄭淑貞黃璽君徐瑞晃張瓊文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曾隆興、鄭淑貞、黃璽君、徐瑞晃、張瓊文(下簡稱被告曾隆興等五人),係行政法院法官。又自訴人黃典隆之父黃萬得因國家不法侵害、右腦挫傷後遺症等因素,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在台北縣○○市○○段○○○號之板橋市重慶國中預定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惟台北縣政府為興建重慶國小運動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前開房屋時,因見自訴人之父黃萬得癱瘓臥病在床,台北縣政府為求拆除順利,於聯絡子女接回扶養不成,乃將之暫置台北縣立愛德養護中心照護,又函請繳納照護費用未果,台北縣政府遂依據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一二五九八八號函請愛德養護中心檢具照護自訴人之父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相關收據由台北縣政府先行代墊,經自訴人之父黃萬得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先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四裁定以台北縣政府委託愛德養護中心短期安置照護、代墊照護費用屬私法關係,並非行政處分,故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不服之聲請,然自訴人之父黃萬得仍不服,而為再審之聲請,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一號裁定駁回。復經自訴人之父黃萬得(法定代理人黃藍秀金)就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以:前開案件為依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並非私法事件,台北縣政府所為之函文亦未聲明照護費用為私法關係,況黃萬得已受禁治產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不可能申請保護安置為由,再經被告曾隆興等五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四三號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然系爭裁定中認定:㈠前開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府社五字第一二五九八八號函為行政處分之主張為行政法院所不採;㈡理由欄第三、四行中表明自訴人之父黃萬得所搭蓋之建築為「違章建築」;㈢理由欄第四行下更稱:「因僅見聲請人(指本件自訴人之父黃萬得)癱瘓臥病在床」等情,然實際:㈠依據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處分應係行政處分;㈡自訴人之父黃萬得搭蓋之房屋準用建築法第九十六條後段可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得強制拆除之情形;㈢自訴人之父黃萬得患右腦挫傷後,自訴人、自訴人之母均隨侍在側,並非遺棄自訴人之父一人臥病在床、利用以為捍衛違建,故認被告曾隆興等五人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所認,乃必以犯罪之直接被害者方得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訴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所認,是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並無許得由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況自訴人黃典隆並非系爭裁定之聲請人,縱自訴人因此判決而受有名譽、財產上實質之侵害,自訴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曾隆興等五人涉嫌枉法裁判罪,其中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自訴人非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復自訴人另併自訴被告曾隆興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名,與枉法裁判罪有牽連關係,二罪法定刑度皆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犯罪情節比較,應以枉法裁判罪為重,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一七八五號判例可參,是依首揭規定,較重之枉法裁判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相牽連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輕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自亦不得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曾隆興等五人前開事實,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從而,自訴人若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有記載而更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本件自訴人自訴狀雖謂被告曾隆興等五人尚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而自訴人主張者乃:被告曾隆興等五人應予受理再審而為駁回裁定等情,核與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罪之「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構成要件不合,是自訴狀另引上開法條為論罪依據,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判時得僅就被告自訴之事實範圍內審理,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