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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將其妻子即案外人金玉梅所有座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出租予自訴人(自訴狀誤載為「告訴人」)甲○○,約明押租金為新臺幣五萬元,嗣因自訴人違反住宅條例有關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函令金玉梅限期退租,並回復居住使用,嗣自訴人搬遷之後,出租人即被告竟不返還押租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本件自訴案件亦應得引用前開判例要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一)自訴人被迫搬遷,有臺北市政府公函影本一份可憑;(二)自訴人已支付押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可據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一)自訴人違約使用房屋,致被告遭臺北市政府函令改善,被告並未有何強迫自訴人之事實;(二)自訴人搬遷後,不僅有雜物未清除,且仍積欠水電費、瓦斯費,及門窗修繕等各種費用,被告收取自訴人五萬元押租金猶入不敷出,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且因自訴人一再陳稱經濟窘迫,被告乃另退還押租金二萬元,俾自訴人暫時紓困,自不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係本於押租金之約定,並非為他人持有財物,此節業據自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侔;(二)被告因自訴人違規使用房屋,乃遭臺北市政府函令限期收回自用等事實,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宅管字第八八0二七三九000號函影本一份可查,而自訴人搬遷後,不僅有雜物未清除,且仍積欠水電費、瓦斯費,及門窗修繕等各種費用,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傳真函、修繕收據各一紙可據,而被告嗣因自訴人一再陳稱經濟窘迫,被告乃另退還押租金二萬元,俾自暫時紓困等事實,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親自簽立之收據一紙可查(均影本),並經本院提示自訴人辨認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確足證明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三)綜前所述,自訴人訴稱被告侵占五萬元等語,竟隱瞞積欠雜費,以及已獲自訴人退還部分押租金二萬元等事實而提起自訴,其指訴不僅與事實不符,並且不能證明被告係為他人持有財物,或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訴意旨並無可採之處。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自訴人所訴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