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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八號

自 訴 人 吳昭儀代 理 人 吳義雄自 訴 人 游桂玉共 同代 理 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陳賜將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賜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等認被告陳賜將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自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購買旺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門公司)負責人被告沈添文(嗣被告到案另行審結)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興建之磺溪至尊樓房各一戶,被告陳賜將為眾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眾將公司)負責人,係磺溪至尊營造商,竟與被告沈添文謀議隱匿工程仍有瑕疵之事實,由被告沈添文分別在上開工地工務所及臺北市○○○路○○○巷○號自訴人游桂玉之辦公室,謊稱工程已完工,向主管機關領得使用執照,交屋與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工程已經完工,依約繳交尾款,並辦理貸款,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等。被告陳賜將卻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旺門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確認對自訴人等房屋有法定抵押權。經第一審法院至磺溪至尊現場勘驗,認定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此案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八號,最終判決確認眾將公司對旺門公司之債權就自訴人等房屋有法定抵押權,自訴人始知受騙,並提出磺溪至尊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歷審判決等件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賜將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等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磺溪至尊整個建設案都由合夥人楊文欽跟沈添文談,請求給付承攬價金之民事訴訟亦均由楊文欽代理伊出庭,其都沒有參予,亦未見過自訴人等,全部工程事項楊文欽較清楚。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眾將公司得對自訴人等房地實行法定抵押權,係因享有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第九期工程款,至眾將公司對旺門公司另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六萬餘元部分,則經法院認定工程未經完工,予以駁回,因此法定抵押權之實行與上開工程是否完工並無關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經查:㈠自訴人等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與旺門建設負責人沈添文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

契約,購買旺門建設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興建之磺溪至尊樓房各一戶,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辦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等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等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賜將係眾將公司負責人,其公司由楊文欽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旺門公司訂立磺溪至尊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上開地號土地上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於八十三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等情,亦據被告陳賜將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楊文欽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建築改良物謄本等件在卷足佐,亦堪認定。

㈡其次,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徵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建築管理措施之一,只要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即可核發,並不問合約整體工程或其他水電是否完成;而工程合約之內容是否完成,自應以私權契約為準據。是以領得使用執照並不表示工程已經完工,從而自訴人等認為領得使用執照即表示工程已經完工,自屬誤會。又眾將公司與旺門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旺門公司應給付眾將公司第九期工程款六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眾將公司此項對旺門公司之債權就自訴人等之房屋有法定抵押權,至於眾將公司主張上開磺溪至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已完工驗收,請求旺門建設給付工程尾款一百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經法院認為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無正式驗收合格,而予以駁回。此據自訴人等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各一件存卷足按。顯見眾將公司就自訴人等之前開房屋實行法定抵押權,乃為使法定抵押權擔保之上開第九期工程款獲得清償,並無關乎工程完工與否之問題,且與工程尾款無涉,則自訴人等指訴被告沈添文向其等稱已領得使用執照,可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貸款,眾將公司卻就其等前開房屋實行法定抵押權,眾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賜將與被告沈添文即有互相勾結情事,而詐欺自訴人等,顯將使用執照之領得視為工程已經完工,互相混淆,容有誤會。

㈢第查,眾將公司與旺門公司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分立於原告及被告地位,原屬

對立之當事人,彼此利害相反,且旺門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給付上開第九期工程款予眾將公司,雙方關係更趨惡劣,若謂眾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賜將與旺門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沈添文,對於自訴人等所指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難憑信。況且參以自訴人游桂玉及自訴代理人吳義雄於本院調查時均到庭陳稱:契約係伊親自與沈添文談,契約內容約定及貸款繳錢都是與沈添文處理,簽約過程沒見過陳賜將,之前民事訴訟都由楊文欽代理陳賜將出庭等語;證人楊文欽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伊與眾將係隱名合夥關係,磺溪至尊工程由其負責與沈添文簽約、施工,陳賜將皆未參與,亦未與沈添文、自訴人等見過面,上開房屋均由旺門公司自己銷售,眾將公司未參與等語。足見本件承攬工程被告陳賜將均委由楊文欽處理,其從未與自訴人、被告沈添文見過面,雙方亦未曾交往,況且眾將公司並未負責磺溪至尊房屋之銷售,僅與旺門公司訂有磺溪至尊集合住宅之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所有上開房屋買賣事宜均由旺門公司處理,與眾將公司無涉,則被告陳賜將既未參與磺溪至尊工程相關事宜,與被告沈添文復未曾謀面,則其二人如何就自訴人所指犯行形成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陳賜將既不認識亦未見過自訴人等,而與自訴人等買賣上開房屋有直接關係者乃被告沈添文,被告陳賜將復未曾自己或透過被告沈添文與自訴人等有何交往,自無對自訴人等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可能。是自訴人等徒以其等與被告沈添文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存有糾葛,而上開磺溪至尊集合住宅之新建工程承攬人為眾將公司,被告陳賜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就其等上開房屋實行法定抵押權,即遽認被告陳賜將與被告沈添文共涉詐欺之罪嫌,實嫌率斷。況自訴人等始終未舉證證明其等確已繳交上開房屋貸款,則自訴人等是否有繳交房屋貸款之交付財物行為,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眾將公司與旺門公司就上開磺溪

至尊新建工程立有承攬契約,卻未依該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自訴人等與旺門公司就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旺門公司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存有爭執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賜將對自訴人等有何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尚難僅憑眾將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被告陳賜將為眾將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認被告陳賜將對自訴人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賜將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陳賜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