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
自 訴 人 詹有良被 告 王海發
詹朝安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王海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詹朝安無罪。
事 實
一、王海發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經友人涂進添之介紹,為因案而遭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詹有良,辦理申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基隆總所資遣後之公教人員退休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及將領得款轉換成美金二千元匯款至詹有良大陸太太侯桂芳之事務,詎王海發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其台北市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領取前開款項,並將前開款項之部分交由詹朝安轉換成美金二千元匯給大陸之侯桂芳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將所餘之四萬三千餘元(台幣兌換成美金後所餘之金額)侵占入已而支為他用,嗣因詹有良遲未收到餘款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有良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海發對於右揭侵占犯行已經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經本院審理,被告王海發業經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已,而非僅有單純之背信犯行,本院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限制,自應依所調查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王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將所持有之他人金錢侵占入已,所侵害之法益尚微,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改,及被告之知識程度、品行、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刑事資料簡覆表附卷可稽,於犯罪後已經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詹朝安部分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身分,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詹朝安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將錢匯給詹有良在大陸的太太侯桂芳,並未將所領出來的錢花用等語。經查,被告詹朝安已經依約將被告王海發所交付之款項轉換成美金二千元,匯給自訴人詹有良之大陸妻子侯桂芳,業經被告詹朝安提出台北市銀行賣出外匯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大陸間接匯出匯款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之自訴人亦稱:「(問錢由王海發拿去後,有無匯款給大陸上的人)有,.」等語無訛,被告詹朝安前開辯詞尚非虛偽,應堪採信,被告所為與背信、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背信或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卅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