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二)狀、論告狀等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若如屬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因其欠缺直接故意之要件,或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成立本罪。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係執業律師,於代撰之訴狀內,就下列情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一)自訴人同意就地改建,被告誣指阻礙改建;(二)被告將自訴人意願調查表所列「希能酌予補助」一句刪改為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賠償其損失「拒不搬遷」;(三)明知本案房地已列為「非公用財產」而仍登載為「公用財產」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自訴人曾擔任公職,遂經國產局配住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國有眷舍,而上開眷舍之基地即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國有土地,其面積雖有三三四平方公尺,惟該國有土地上計有國有眷舍兩戶,除自訴人配住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外,尚有分配予國產局退休職員陳炳寰居住使用之同巷二十-一號房屋,而上開兩戶國有眷舍所占用基地面積分別為二0一平方公尺(二十號房屋部分)、一三三平方公尺(二十-一號房屋部分),均未逾公有大面積眷舍處理原則第三條最小待處理眷舍面積二三0平方公尺,而未符公有大面積眷舍改建原則,故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乃經國產局依專案處理計劃第五點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2)局肆字第一四八六三號函示,以就地改建方式造冊檢具實施計劃表請行政院審核,惟經行政院審查結果,則准予修正為騰空標售方式備查,實施期間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國產局於接奉行政院上開函示後,除一方面積極擬具具體處理方式外,另一方面則陸續以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同市○○路二百二十號十樓、同市○○街○○○巷○○○○號及同市○○路○○○巷○○弄○○○號改建房舍供自訴人選購搬遷上開國有房地,詎自訴人對於國產局所擬供其選購宿舍方案,初者以上開國有房地處理期間既經行政院核定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為由,拒不搬遷,繼者又以國產局報請行政院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上開國有房地備查未經其同意,並質疑上開國有房地面積超過七十坪以上,應依公有大面積眷舍處理原則據以處理上開房地為由,於國產局上開改建宿舍供其選購,俾以搬遷上開國有眷舍之方案,置若罔聞,以致國產局於行政院所核定之處理期間屆滿前,無從依法令規定之作業程序,提報行政院具體處理方式,而經住福會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86)住配字第0八六五六一號函以上開國有房地不再辦理標售為由,促請國產局另擬具就地改建計劃大綱陳報行政院核辦,惟自訴人經國產局前秘書室主任王業揚協同科員劉秀芳洽辦就地改建事宜之後,仍一再以「上開國有眷舍已列入公有大面積處理範圍,而停止辦就地改建,多年來上開國有土地地價漲達十倍以上,政府多收入兩千萬元以上」,請求國產局賠償其損失為由,拒不搬遷,因自訴人拒不搬遷,國產局乃無從擬具就地改建大綱提報行政院核定,並報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迄今上開國有眷舍仍經國產局以國有眷舍房地列帳管理,並經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函暨監察院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函示,以自訴人非屬國產局退休職員,已不符續住國產局所配住之上開國有眷舍,將上開國有眷舍列入被占用國有房地清冊,而屬被無權占有之公用財產後,終經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三號交還房地事件判決自訴人無權占用上開配住房地確定在案。右開所述,乃被告為案外人劉秀芳、劉金標、李瑞倉、郭武博、劉定昌及馬泓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撰擬答狀所為辯護之主要內容,均依卷附證證方法詳實記載,其中對於自訴人未配合行政院核示方式辦理「騰空標售」,以及拒絕國產局所提選購宿舍方案,嗣經住福會核示上開國有眷舍房地不再辦理標售,而於案外人王業揚及劉秀芳洽辦就地改建期間,自訴人仍以卷附意願調查表載明:「三、自費增建之房屋請依規定合理補償。四、本案眷舍前因列入大面積眷舍而停止設建多年地價漲達十倍以上,政府多收入兩千萬元以上,現住人損失鉅大,希能酌予補助」,卻未辦理搬遷,終經國產局列入無權占用之公用財產,訴請自訴人遷讓上開國有房舍之實情,以及自訴人並無請求國產局補助、補償其增建房屋或地價損失依據之情形下,於上開答辯狀記載:「自訴人百般阻礙『政府改建舊有宿舍』,解決國家公務員安居政策之推行」,以及「請求國產局『賠償』其損失」,並明確表示卷附自訴人提出之調查表,以為歷審法官審認調查,毫無隱匿之情事,自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罪事實,至為明顯。自訴另指被告為案外人劉金標等六人代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五號偽造文書案外之答辯狀二(二2)所載:「致國產局仍無從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理(下稱該處理辦法)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擬具就地改建大綱提報行政院核定..」云云,因自訴人係退休人員,自應適用該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而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惟觀之卷附該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係指辦理騰空標售或就地改建之「眷舍現住人」,應由服務機關促其依限遷出云云,顯與同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得辦理優先輔購住宅者為「現仍在職之現住人」,異其構成件,既自訴人業已自承其為退休人員,何以能適用同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足見被告依卷附該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詳實記載自訴人未遷讓上開國有宿舍,無從擬具就地改建大綱提報行政院核定,並提呈該處理辦法供歷審法官調查審認,自無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指稱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雖係以自訴人對案外人劉秀芳、劉金標、李瑞倉、郭武博、劉定昌、馬泓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及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五號刑事案件),被告受任為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答辯狀之記載(即自證四、六號)為據。惟經本院綜觀該二紙答辯狀之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答辯狀第六項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答辯狀第八頁固有陳述『自訴人徒以一己之私利,百般阻礙政府改建舊有眷舍解決國家公務員安居政策之推行』、『惟自訴人仍一再以「上開國有眷舍已列入公有大面積處理範圍,而停止辦理就地改建,多年來上開國有土地地價漲達十倍以上,政府多收入兩千萬元以上」為由請求國產局賠償其損失,拒不搬遷,有卷附自訴人提出之眷舍房地現住戶配合辦理就地改建意願表在卷可稽,致國產局仍無從依該處理辦法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擬具就地改建大綱提報行政院核定,並執以廢止其公用財產之用途,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至為明顯』等詞,然被告於該二紙答辯狀上,已就上開陳述詳細引用法規、證據佐其論述作為訴訟上之防禦方法,並無故意虛構之行為。又自訴人於五十七年間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副處長,配住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嗣於六十年七月一日調財政部服務,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自財政部退休,迄退休後仍占用上開房屋未搬遷,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八十四年間向本院請求自訴人返還上開房屋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利得獲勝訴判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系爭臺北市○○○路○段○○○巷○○號國有眷舍,早於六十四年間即列為公用財產之事實,復有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分戶資料卡附卷足憑,益徵被告於上開答辯狀記載自訴人拒不搬遷、系爭房屋為公用財產等語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難繩之被告該項罪責。況被告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中為選任辯護人,基於保護委任當事人之權益而提出上開答辯狀作為防禦方法,是否屬實,尚待法院調查審認,是被告上開答辯狀記載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自訴人,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