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
葉慶元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審理,自訴人遲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始到庭,惟自訴人係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一五九號)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頁),並經本院向上開案件承辦股查詢屬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故自訴人雖有遲到情事,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未發生「以撤回自訴論」之法律效果。是以,本院就公然侮辱、誹謗、妨害信用罪之部分仍得加以審理,合先說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董事長室秘書,而自訴人乙○○曾為榮工公司發包工程之承攬廠商負責人,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分,接聽案外人臺灣之聲廣播電台現場節目主持人許榮祺之電話時,明知為現場直播節目,竟意圖散布於眾,公然指稱自訴人為被告所屬榮工公司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等弊案之檢舉人,揭露自訴人之身分,造成自訴人及家屬有遭到報復或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立即危害之虞,並謂自訴人「心態不平衡」、「真是可以去告他」、「都是人身攻擊」、「根本都是黑白講」等語,以使自訴人難堪為目的之侵謾言語,為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之行為,及為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對自訴人涉及私德事項濫加指摘及傳述,造成自訴人之名譽遭受極大之損害。另自訴人原為營造公司負責人,於營造建築業小有名氣,在商業交易社會評價上有相當之信用及名譽,然被告卻任意散布侵謾及貶損自訴人信用之流言,致自訴人於社會經濟活動中之可靠性遭一般大眾及交易對象起疑,所受損害甚鉅,因認被告涉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員洩密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自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下列各項為其論據: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七十三號解釋,被告既為榮工公司董事長室秘書機要人員,仍為委派公務員、組員職稱之身分。
(二)被告身為公務員,應知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證人、檢舉人、告發人為受法保護之人,竟故意利用廣播節目之訪談,意圖洩漏並公佈於眾,使應受身分保密之人其身分姓名為大眾知悉,造成自訴人及家屬遭受威脅及危害,並於節目主持人要求被告若欲說出自訴人之身分姓名,則應負保護之責等語時,被告亦謂:我保護他?如果我有能力的話要保護他?好啊,如我有這麼大權力,我就派一個軍隊來保護他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揭露自訴人身分姓名可能造成之影響,被告之惡意昭然若揭。
(三)自訴人固因榮工公司北二隧工程主管索賄而交付賄款行為涉訟,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然在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驟將該公司所有遭到調查之弊案均認作自訴人四處檢舉,並公然指稱姓名身分,實先入人於罪,且被告引用不明報導,其真實性是否已獲證實?而自訴人所涉案件業已進入司法程序,非屬當日訪談所探討之弊案問題,被告竟意圖曲解誤導。
(四)證人保護法第四條僅為得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之一種態樣,同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另有其他得對證人提供保護之方法或核發證人保護書之樣態,非以核發證人保護書為受保護之要件。再自訴人業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備案,此可調閱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行政院請願室作成之會議記錄即知。
(五)在許榮祺訪談之初,即已明白向被告表示此為現場節目,且曾於被告提出自訴人姓名、欲加評論時,特別制止及告知為現場直播節目,被告仍執意發言,故被告所辯不知其對話係立即藉由廣播對外傳送,更殊難想像許榮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之聲音對外傳送,故被告並無任何對外散佈於眾之意圖等,顯係事後飾非之辭,不足採信。
(六)被告援引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說明國家應為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卻漠視「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解釋文。被告不得無限制擴張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作為任意攻訐自訴人之依據。
五、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廣播節目主持人許榮祺談話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證人保護法、公然侮辱、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以下列各詞辯稱:
(一)違反證人保護法部分:
1、許榮祺於打電話與被告時,被告不知係當場將被告聲音藉廣播傳送:因被告未曾收聽許榮祺在臺灣之聲電台主持之節目,且許榮祺係邀請榮工公司董事長參加當日下午環球電視台之節目,被告並不知其對話係立即藉由廣播對外傳送,更殊難想像許榮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之聲音對外傳送,故被告並無任何對外散佈於眾之意圖。
2、自訴人顯非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十五條所保護之證人、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
(1)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保護對象係以經法院或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者為限,至同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無非係保護證人之方法,與同法第四條核定賦予依法受保護身分之規定有間,且自訴人於庭訊時亦自承其非檢舉榮工處弊案之檢舉人,自非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
(2)刑事案件檢舉人固準用證人保護法保護證人之規定,惟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程序上係以受理檢舉機關認檢舉人資料有保密必要,並於將案件移送至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時,業已請求有關機關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施以保護措施為前提。又依同法第四條、第十一條規定,所應保護之檢舉人係以經法院或檢察官審核,認為該檢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為限。本件自訴人非旦未經有關機關認定為需要保護之證人,亦未經認定為具有保密身分之必要,自不能主張被告有違反證人保護法之行為。
3、案發當日,被告不知自訴人檢舉何項榮工處之刑事案件,乃因許榮祺提及「接獲不少有關榮工處弊案的問題」,被告就其個人聽聞同事談及內容,認知應係自訴人向許榮祺提供所謂「榮工處弊案」之消息,方回應稱:你們大概都是跟乙○○接觸的嘛,按許榮祺並非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故被告不知自訴人為任何刑事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或證人,僅認知其提供所謂榮工處弊案消息予許榮祺,其縱提及自訴人姓名,亦無任何違反證人保護法之故意。
4、被告所任職之榮工公司雖屬公營事業,然被告之職務係秘書,並非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被告與榮工公司間自屬私法上之僱用關係,而非公法上之勤務關係;且被告所執行之業務內容無事務性之輔助工作,自非刑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尤其本案接聽電話之行為,更難謂「依法令執行公務」,被告顯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5、自訴人與榮工處發生工程糾紛,先後涉及毀損及賄賂公務員等刑事追訴,係榮工公司人員眾所週知之事實,自訴人賄賂犯行並經鈞院予以判刑,且自訴人自涉及賄賂行為被起訴、判刑後,即因不可知之因素四處檢舉榮工公司涉及弊案,並經相關媒體報導,被告並非因職務或業務因素而知悉自訴人身分,自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且被告將此一榮工公司員工眾所週知之事實於電話中告知許榮祺,難謂有將自訴人身分公諸於眾並危害自訴人之故意。
6、自訴人雖稱其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向行政院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備案,姑不論是否屬實,惟自訴人既非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保護,足證自訴人非證人保護法保護之對象,況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方赴行政院進行請願事宜,更與本案同年七月四日之電話訪談行為無關,其時自訴人尚未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而受保護。
(二)誹謗部分:
1、被告所言不構成誹謗行為:被告於接獲許榮祺電話時,並不了解所謂「現場節目」之意義,更無預期許榮祺在被告未同意之情形下,將對話內容逕自藉廣播對外傳送,且電話細許榮祺所發動,足證被告並無將電話中言論散布於眾人之意圖。且被告謂自訴人「心態不平衡」、「真是可以去告他」、「都是人身攻擊」、「根本都是黑白講」等語,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件,乃係對自訴人之行為作個人意見之表達,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之範疇(參見大法官吳庚於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2、被告是否具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依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自訴人指摘被告妨害其名譽,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所言不實,並具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3、被告之言論內容係屬自衛、自辯之言論:被告以榮工公司員工之身分,就許榮祺所謂弊案之傳聞,就自訴人及弊案檢舉人之檢舉心態、檢舉內容是否屬實、是否得藉由司法程序加以澄清、是否純為人身攻擊等節加以為應,自屬自衛、自辯之言論,衡諸憲法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之言論應為刑法所不罰。
4、被告之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訴人於檢舉、指述他人犯罪之時,其即為「自願性之公眾人物」,從而其言行舉止及檢舉內容自有受社會公評之必要。參酌憲法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之言論應為刑法所不罰。
六、經查:
(一)查被告現任榮工公司荐派組員職務,乃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公務人員,並經銓敘部審定有案,負責董事長辦公室公文呈遞、信件處理等業務、安排董事長行程、接聽電話及接待外賓訪客、臨時交辦事項及聯繫協調等工作,而自訴人曾為榮工公司發包工程之承攬廠商負責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分,接聽案外人即臺灣之聲廣播電台現場節目主持人許榮祺之電話時,指稱自訴人與榮工弊案有關,且自訴人「心態不平衡」、「真是可以去告他」、「都是人身攻擊」、「根本都是黑白講」等語,此有節目錄音帶乙捲暨譯文、榮工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榮工企字第一三六三三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榮工企字第一五四五八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至十六、二
十五、九十一至九十二頁)。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自訴人是否受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之保護?被告所言是否公然侮辱?是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是否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否為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流言?
(二)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員洩密罪部分:
1、按為鼓勵證人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兼及維護被告、被移送人之對質及詢問權,以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之意旨,故立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制定證人保護法,經總統於同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該法第三條規定,受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惟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之考量及防免過度限制他人之自由,證人除須符合該法第三條之規定外,尚須已依該法第四至十三條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或採取必要保護措施者,始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今自訴人雖主張其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稱刑事案件之檢舉人,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如有保護必要時,得準用該法保護證人之規定云云。惟自訴人縱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所見聞之犯罪,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而符合該法第三條之規定,惟司法機關尚未依該法第四至十三條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或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則自訴人並非屬依證人保護法應受身分保密之證人。
2、次按為貫徹該法保護證人之立法意旨,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依該法應受身分保密證人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所稱之公務員,除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外,尚須依證人保護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參與核發及執行證人保護書,而對保護相關事項,負保密義務者為限。查被告之職務範圍為:董事長辦公室公文呈遞、信件處理等業務、安排董事長行程、接聽電話及招待外賓訪客、臨時交辦事項及連繫協調等工作,已於前述,故被告接聽案外人許榮祺電話並為上開言論,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因本案尚乏證人保護書之核發,被告亦未參與證人保護書之核發或執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非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負保密義務之公務員。
3、綜上所述,自訴人既不具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適格,而被告亦非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務員,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員洩密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然侮辱部分:按對於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刑法設有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等以為制裁。惟侮辱僅出於抽象之謾罵或表示輕賤他人之意,而未指摘具體之事實,如罵人小偷,但如指摘具體事實以侮辱之,罵人於某年某月某日在某處竊取某人之某物,即屬誹謗,而非侮辱。綜觀被告與案外人許榮祺之對話內容,被告均係針對自訴人與榮工公司弊案有關之特定行為而作具體之陳述形容,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當屬誹謗罪之範疇,而非侮辱。
(四)誹謗部分:
1、按善意發表言論,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所稱善意者,乃惡意之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
2、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真是可以去告他」、「都是人身攻擊」等言論,依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尚未對於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何貶損之評價。至「心態不平衡」、「根本都是黑白講」等言論,依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對於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業已達於足以貶損之程度。惟被告身為榮工公司職員,對於案外人許榮祺提及榮工弊案之事,逕行認定其訊息來源乃自訴人,而認為自訴人任意指述顯不合理,洵屬反駁自訴人之指摘而善意自辯之詞,為求社會大眾論事公平,而就可受公評之相關弊案事項提出評論,應係適當且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而無惡意誹謗可言。且被告之言論旨在彰顯自訴人指摘不實之處,難認為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用意可言。
3、綜上所述,被告缺乏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並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妨害信用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針對自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而不至於貶損自訴人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自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故被告所為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
(六)從而,被告所為不構成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項公務員洩密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上開自訴人所指罪名,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