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因認被告涉嫌刑法偽造文書、誹謗及湮滅證據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含「間接被害人」;故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提起自訴,合先敘明。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法條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法條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於審理自訴人與國民黨中央黨部民事案件事時,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二十億零二萬元;自訴人以乞討為生,附證據向法院呈報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被告不調查,即湮滅證據以偽造文書方式駁回自訴人之訴訟救助,誹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公文書、湮滅證據及誹謗罪云云;惟查提起自訴,除應陳明或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外,無庸陳明應適用之法條;亦即法院應就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而不受陳明應適用法條之拘束。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湮滅證據以偽造文書方式駁回自訴人之訴訟救助,誹謗自訴人,其所訴者應係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枉法裁判罪、湮滅證據及誹謗罪;第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誹謗罪嫌,自訴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但因犯罪事實之一部即相牽連之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另湮滅證據罪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而設,二者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家法益,自訴人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均不得提起自訴;又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及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法定刑度雖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情節較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為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部分既為較重之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均不得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淑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