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訴訟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請自訴人脫下司革會法庭觀察制服,且命自訴人退庭為據,惟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審判長,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在本院第九法庭審理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三二號民事事件時,因認為訴訟代理人之自訴人身著背面載司法革命會,保護好法官,淘汰壞法官,正面載人民監督司法,法庭觀察查報之背心為不當行為,命自訴人將該背心脫下,自訴人表示不願意脫下,被告命自訴人退庭,因自訴人仍在位置上不動,被告命法警將自訴人請出法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九法庭之庭期表、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三二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則被告依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行使職權,難認有何妨害訴訟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之罪嫌顯有未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