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
自 訴 人 黃志德代 理 人 林詮勝律師被 告 謝德龍
謝明機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一二九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五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謝德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明機無罪。
事 實
一、謝德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友人廖秋旭所有委託出賣之賓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出售予二手車買賣掮客謝明機出售,並於同日由謝德龍代理廖秋旭與謝明機簽立讓渡書、訂立買賣契約後,謝明機則僅先給付價金十五萬元現金及發票人群立興有限公司、面額九十萬元支票一張,並以辦理貸款為名,將上開車輛及讓渡書、買賣契約、廖秋旭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正本取去。謝明機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捷運忠孝敦化站出口,將上開車輛轉售予黃志德,轉售當時黃志德發現該車因遭嚴重車禍撞擊,車體曾重新焊接,而要求降價,謝明機隨即以電話聯絡謝德龍,謝德龍表示若降價則不願出售,謝明機卻仍減價以九十五萬元售予黃志德,併交付車輛及上開資料。嗣謝德龍因無法聯絡謝明機,亦不知車之去向且上網查詢發票人群立興有限公司營運狀況異常認事有蹊蹺,明知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已交付予謝明機,並未遺失,為圖保全車輛,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廖秋旭授權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書將車輛名義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且偽以遺失為由,於前開異動作業登記書之補發行照欄勾選,赴臺北縣○○鎮○○路○○○巷○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交付監理所人員,申請辦理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使不知情之該管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行照遺失事項輸入電腦主檔,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為車籍登記用意證明,以公文書論之電子資訊檔案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黃志德欲至上開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德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德龍對右揭時地如何為保全車輛,明知行車執照交付予謝明機並未遺失,竟佯稱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供認無諱,且經證人即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人員蘇愛敏到庭結證稱:「過戶‧‧‧行照如果有的話要繳回,如果沒有要另外填寫壹張補照申請書即是在異動登記書內補發欄中的行照欄內由辦理過戶之人自行勾寫,這只是代表行照遺失沒有繳回,但事實上有無遺失我們並不清楚,只要沒有拿出行照,一定要勾寫,至於確實有無遺失我們並不清楚。一部車不能有二張行照,但一定是車主說遺失才會補發,只要有身分證正本即可補發,所以車主有二張行照我們也不知道,有二張行照是不合法的,但車主有二張以上我們也不知道,但我們電腦會有補照的紀錄」等情詳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而S九-八一八三號自小客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辦理過戶登記時因無繳回舊行照,依規定須同時辦理補照手續,且僅核發登記新車主名稱之行照一枚予新車主,業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無訛,並有該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北監一字第九○○三○四七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參,被告使監理所人員於電子紀錄之準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行照遺失記載至堪灼然。嗣被告雖翻異改稱因尋謝明機及該車無著,遂於報警後向監理站辦理汽車移轉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汽車過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證件相符後即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路監理機關係依過戶登記書表將相關車籍資料鍵入電腦主檔並存置備查,而監理主管機關依此鍵入電腦所存之符號,為車籍登記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以公文書論。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將相關資料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無審核義務。被告明知行照並未遺失,竟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補發行照欄勾選,使監理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電子資訊紀錄中登載遺失補發紀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素行,汽車買賣糾紛為圖保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被告此次因情急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德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謝明機基於犯意聯絡,佯以汽車買賣,交付車輛及相關證件,致其陷於錯誤,隨即由謝明機以上開虛報遺失使車輛無法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謝德龍與謝明機間就本案汽車買賣固有讓渡書、買賣契約書之簽立,並交付廖秋旭之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正本等情,並無爭執,惟就汽車買賣價金之數額、給付及行照正本車輛之履行情形,徵之二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明確約定買受價格為一百四十五萬元,被告謝明機於本院調查中供陳係以口頭約定一百二十萬元購得,且先給付一百零五萬元現金,謝德龍主動交付行照正本及汽車等語,謝德龍則供稱係依買賣契約所記載之價格賣出而價金僅先支付現金十五萬元及支票九十萬元,尚餘三十萬元未付,至行照及車輛係謝明機以辦理貸款為由而取走等情(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且以支票一紙為證,二人各執一詞互有出入。加之衡情買賣契約既已明確記載買賣價金,焉有另以口頭約定價格為準;矧價金尚未清償完畢,謝德龍豈有先為行照正本及車輛之履行而將價金危險自攬於己;又自訴人黃志德買受該車發現有瑕疵存在而要求謝明機以九十五萬出售,茍如謝明機所稱謝德龍已收受一百零五萬現金尚欠價金十五萬元未付下,謝德龍何能再同意降價二十萬元出售並退還價金之理,以上均與常情乖違,實有可議,由此足認系爭車輛買賣之過程確有不明之處而有爭執之存在,否則謝德龍何需干冒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之風險,阻止汽車之移轉,謝德龍辯稱為保全汽車而以申報行照遺失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即非無據。此舉固屬非智之下策,然尚難遽論被告謝德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亦與詐術行徑相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自訴人黃志德誆稱出售廖秋旭所有之S九-八一八三號自小客車,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以九十五萬買受並收受被告謝明機交付之車輛及證件後,被告即以假冒遺失方式使汽車監理機關為不實之登載而移轉登記於謝德龍名下,致黃志德無法辦理汽車過戶,而遭受損害,因認被告謝明機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訊據被告謝明機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黃志德是依一般中古車買賣模式進行交易,車輛及原始資料均已交付自訴人,並無詐騙之意。本院查:自訴人購買本案車輛時係與謝明機接洽且謝明機已交付中古車輛買賣所應有之行車執照正本、車主身分證影本買賣契約書正本、讓渡書正本、牌照登記書正本,其中身分證正本並經台北縣汽車買賣同業工會理事長宋忠興用印而合於中古汽車買賣之手續,此據自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前開資料影本及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汽商字第一八二號函在卷可憑,可見謝明機所為並無施用詐術之處。參以系爭車輛係因謝德龍與謝明機間因買賣糾紛由謝明機個人辦理移轉過戶致自訴人無法過戶一事,俱如前述,而謝德龍亦因此分向台北地院檢察署及板橋地院檢察署對謝明機提出詐欺告訴一節,亦經本院核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一二九七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五一五二號偵查卷屬實,則謝德龍與謝明機要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能。況自訴人亦指陳與謝明機買賣當時並無受騙,係謝德龍將車輛移轉登記使其無法過戶始認為受騙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尤徵自訴人以被告謝德龍將車輛移轉即論謝明機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要屬無稽。據此,被告謝明機辯稱按正常中古車輛買賣程序,並無與謝德龍共同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堪以採信,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明機有何自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被告黃志德(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由謝明機出面與告訴人謝德龍商談買車事宜,要求告訴人將告訴人之友廖秋旭寄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台北市○○路與延吉街口之「丹緹咖啡店」,經雙方商議車價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整。謝明機乃佯稱買主因要辦理汽車貨款,需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及交付汽車行車執照正本、領牌登記書及汽車鑰匙等,告訴人不疑有詐,而交付予被告謝明機,被告謝明機隨即將車開去驗車,俟謝明機返回後即交付現金十五萬元及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惟因車價總額不符,謝明機表示要去籌錢,隨即離去,告訴人等候多時仍未見謝明機返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謝明機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訊之被告謝德龍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係遭謝明機詐騙云云,且查本件有關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理由已如前述,則併辦詐欺部分與本件要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開併辦意旨本院無從審酌,應各檢還移案機關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