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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二號

自 訴 人 周方慰即反訴被告被 告 常興福即 反訴人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常興福、周方慰均無罪。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常興福與自訴人周方慰均為台北市○○○路○段○○○號英倫大樓之住戶,雙方交惡已久,被告明知:(1)英倫大樓地下室編號三停車位非屬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且已由起造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出售予案外人劉勝忠,劉勝忠再轉賣予案外人汪詠絮,汪詠絮復轉售予自訴人之父周瑤章;(2)自訴人雖曾警告被告不可散佈謠言及誹謗自訴人,但從未向被告表示「(否則)將告你告到傾家蕩產,也在所不惜」等語;(3)英倫大樓因九二一地震遭傾斜之鄰棟萬祥大樓撞擊,外牆發生嚴重毀損,管理委員會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會中決議通過二事項:一為修繕問題委請專家鑑定損害責任及委請律師循法律途徑解決、二為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將委請律師發函催收並訴請返還管理費用及其他因此所生之費用,因此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自訴人才會依決議批准支出所需之相關費用;(4)自訴人經英倫大樓全體住戶依法選舉成為管理委員,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全體新任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自訴人依法自得向台北市政府申辦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詎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不實之告訴,誣指自訴人涉有竊佔英倫大樓地下室編號三停車位、以「將告你告到傾家蕩產,也在所不惜」等語恐嚇被告、背信擅自決定使用英倫大樓管理費支付外牆鑑定費、律師費等費用及擅自申辦變更登記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指被告涉有誣告犯嫌,無非以統一發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各項欠稅費提供支票繳納臨時收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日英倫大樓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會議大綱、英倫大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委員會會議記錄、國泰公司英倫大樓簡介單、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英倫大樓下屆委員會組織推選會議記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及三九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英倫大樓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十二)鑑字第一四○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認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等件影本各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停車場車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等影本各二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涉犯竊佔、恐嚇、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之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認為(1)自訴人並非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英倫大樓地下室應屬大樓住戶共同使用部分,自訴人不得主張停車位專供其使用;(2)自訴人確有警告被告不准再談論屋頂違建及地下室停車位等問題,否則「要告你告到傾家蕩產」;

(3)自訴人自稱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在未經開會決議下,擅自花用大樓管理經費支付鑑定費及律師費;(4)自訴人除自稱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報請台北市政府登載於公文書內之外,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宣判當選無效後,自訴人仍繼續自稱為主任委員,並登載於台北市政府公文書中。故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行為,洵屬正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告訴自訴人涉嫌竊佔部分:英倫大樓起造人國泰公司係於六十六年間將使用該大樓地下室編號三停車位之權利出售予案外人劉勝忠,劉勝忠再於七十五年二月間轉讓予案外人汪詠絮,汪詠絮復於七十八年四月間轉售予自訴人之父周瑤章,此有統一發票一紙及停車場車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二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提出案外人英倫大樓住戶蔡翠玲與國泰公司間於六十五年間訂定之停車場車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國泰公司)保有之前開車位(編號九之車位)使用權,情願讓與甲方(即即蔡翠玲)使用。」、第三條約定:「‧‧‧使用期限為廿年。」由上開約定可知,該轉讓契約所讓與之標的僅為車位之使用權,非車位之所有權,又劉勝忠與汪詠絮間訂定之轉讓契約書內容亦大致同於上開契約書,被告復於報紙上得知最高法院有一判決認「大廈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依法是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建商不能單獨取得所有權,雖然建商與住戶於買賣契約另有約定,亦不影響此一事實。」有該報紙新聞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所辯其認為國泰公司沒有出售英倫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自訴人亦無權獨立使用英倫大樓地下室編號三停車位等語,尚屬可採。被告對自訴人使用停車位之行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其指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

(二)被告告訴自訴人涉嫌恐嚇部分:查自訴人於本院自承:「我的確有說過,若被告再告我的話,我告到我自己傾家蕩產亦在所不惜。」(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自訴人與被告同為英倫大樓住戶,雙方素有嫌隙,自訴人對被告所言「告到傾家蕩產在所不惜」等語,極易遭被告誤認為是在放話要把自己告到傾家蕩產,則被告以此申告自訴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所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又自提起自訴到本案辯論終結止,自訴人一直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指遭到恐嚇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是被告告訴自訴人恐嚇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三)被告告訴自訴人涉嫌背信部分:查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當選管理委員,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當選主任委員,有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英倫大樓下屆委員會組織推選會議紀錄可憑,惟當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管理委員之選舉嗣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無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雖該民事確認判決尚未確定,目前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然當次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既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效,則被告因信賴該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認為自訴人並非主任委員,不得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動用英倫大樓管理費以支付鑑定費及律師費,因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背信之告訴,其指稱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

(四)被告告訴自訴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承上所述,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認定英倫大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產生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由於該民事判決目前尚未確定,英倫大樓之管理委員改選事宜亦隨之暫停,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迄今均未改選,又管理委員之任期僅有一年,到期未改選視同當然解任,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寓字第九○六四六三○六○○號函附卷足參、是被告認為自訴人自始即非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訴人以主任委員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申辦變更登記及發函,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而提出告訴,其所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之各項罪嫌,所申告之事實均非全然無因,且亦缺乏積極證明被告所指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則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缺乏誣告之故意,與刑法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涉犯誣告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周方慰明知:(1)反訴被告並非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英倫大樓地下室應屬大樓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反訴被告不得獨自佔用地下室編號三停車位;(2)反訴被告曾至反訴人即本訴被告常興福住所門口,警告反訴人不准再談論屋頂違建及地下室停車位等問題,否則「要告你告到傾家蕩產」,致反訴人心生畏懼;(3)反訴被告自稱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在未經開會決議下,擅自花用大樓管理經費支付鑑定費及律師費,確有背信之行為;(4)反訴被告除自稱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報請台北市政府登載於公文書內之外,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宣判當選無效後,反訴被告仍繼續自稱為主任委員,並登載於台北市政府公文書中。故反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行為,洵屬正當,與誣告罪無涉。詎反訴被告竟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反訴人誣告之自訴,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反訴人指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犯嫌,無非以反訴人之指訴、英倫大樓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英字第九○○五三○號函、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府工建字第八九○八○四八三○○號、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八六九四一二四○○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收支執行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國泰英倫大樓停車場車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廣告單、土地登記謄本、中國時報新聞、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暫收憑證、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公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等件影本各一紙、凱旋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四紙、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反訴被告固承認有向本院提起反訴人涉嫌誣告罪之自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如自訴狀所述,反訴人明知反訴被告並未涉有竊佔、恐嚇危害安全、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不實之告訴,已涉犯誣告罪嫌,故其提出誣告自訴之行為自屬有理,並未涉及誣告罪嫌等語。

五、經查:

(一)竊佔部分:國泰公司出售英倫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簡介說明上有註明「使用範圍:電梯間、門廳、樓梯間及公共走道為公共管理,地下室除放置公共設施和管理人員居住使用外,另為專用停車場(車位價款另計)。但遇空襲警報時供本大樓住戶共同避難。」且國泰公司於六十六年間已將英倫大樓地下室編號三之車位使用權出售予案外人劉勝忠,劉勝忠再於七十五年二月間轉讓予案外人汪詠絮,汪詠絮復於七十八年四月間轉售予反訴被告之父周瑤章,此有上開簡介、統一發票一紙及停車場車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二紙在卷可查,是反訴被告辯稱其相信國泰公司之簡介,認為地下室停車場車位所有權非屬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係起造人國泰公司所有,且其父周瑤章已輾轉向國泰公司購得該車位使用權等語,可堪採信,則反訴被告以反訴人明知上情卻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竊佔之告訴,因而涉犯誣告罪嫌等情向本院提出自訴,尚非全然無因。

(二)恐嚇部分:反訴被告雖曾於本院自承:「我的確有說過,若被告(即反訴人)再告我的話,我告到我自己傾家蕩產亦在所不惜。」(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反訴被告所言「告到自己傾家蕩產亦在所不惜」等語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反訴人,該等言語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又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誣告案件雖經本院判決反訴人無罪,然反訴人在本案中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恐嚇及誣告之犯行,是反訴被告以反訴人明知反訴被告無恐嚇之犯行卻提出告訴,而涉有誣告罪嫌為由向本院提出自訴,尚難認定反訴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反訴被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背信部分: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會中決議通過二事項:一為該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遭傾斜之鄰棟萬祥大樓撞擊受損,將委請專家鑑定損害責任及委請律師循法律途徑解決、二為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將委請律師發函催收並訴請返還管理費用及其他因此所生之費用,有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則反訴被告辯稱其因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當選管理委員,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當選主任委員,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英倫大樓下屆委員會組織推選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才會在徵得其他管理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後,使用大樓管理費用支付鑑定人員及律師費用等語,即屬可採,是以反訴被告自認並無背信之事實,並因而自訴反訴人誣告,其自訴所指訴之事實尚非出於虛構。

(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反訴人雖指稱英倫大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產生之管理委員當選應屬無效,業經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加以確認,反訴被告自始即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即便認為反訴被告之當選有效,其任期亦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屆滿,嗣後不得再自稱為主任委員等語,查反訴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當選管理委員,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當選主任委員,有前述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英倫大樓下屆委員會組織推選會議紀錄可憑,則反訴被告據以向台北市政府申辦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尚無不當,雖嗣後經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確認當選無效,惟前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目前正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英倫大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產生之管理委員當選是否無效仍未確定,反訴被告所辯稱自認已當選從而申辦變更登記等語,尚屬可採。至關於反訴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發函時均自稱為主任委員部分,因目前上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英倫大樓之管理委員改選事宜亦隨之暫停,無法如常一年一期改選,從而在此種無法確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之選舉是否有效、下一任管理委員暫停改選,且下一任主任委員亦無法選出之時期,反訴被告身為英倫大樓選出之最後一任主任委員,從權暫以主任委員之名義處理英倫大樓對外事務,尚難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故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誣告其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該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或全然無因。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向本院自訴反訴人誣告罪嫌,對於自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其係實在,但其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無因,或並非完全出於虛構,縱反訴人不負誣告之刑責,尚不能據此認定反訴被告確係故意虛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涉有何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