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一)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乃本院民事庭法官,依法執行民事審判業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本院八十八年訴更字第七號返還所有物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因認自訴人乙○○為當事人,並非法庭觀察者,其行為不當,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命其退出法庭,因原告不從而命法警請原告退庭,並由書記官呂烱昆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將上開事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核閱屬實,且該次筆錄之記載與當時開庭情形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開庭錄音帶,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見被告乃合法行使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以維持法庭秩序,且當時被告係命法警請原告退庭,語氣溫和有禮,並以自訴人年老為由,命法警攙扶自訴人出庭,其行使職權於法有據,且其執行方式並無不當,自屬依法令之行為,且亦無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二)又憲法固賦與人民有訴訟之權,惟其基本人權之行使係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為前提(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參照),且法院組織法授與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對其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準此,人民於法庭開庭時,即須遵循審判長之指揮,始可行使其訴訟權。今自訴人之行為經被告認定有不當之處,命其退出法庭,自訴人即無從行使其訴訟權,是以被告之指揮訴訟行為並無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三)被告依法行使職權,命法警請自訴人退出法庭,並由書記官呂烱昆依法記明筆錄,已於前述,則書記官呂烱昆據實記載,當無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從而被告亦無教唆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筆錄上為不實登載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法行使職權,並無施強暴或脅迫以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其行為不罰,而書記官亦如實記載筆錄,被告即無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惠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雅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