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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二號

自 訴 人 趙耀

吳金樺共 同自訴代理人 蔡仲誦律師被 告 林正雄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被 告 吳瑞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林正雄、吳瑞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

二、被告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林正雄及其辯護人辯稱:㈠查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

間建蓋地上房屋-「首都大廈」時,上開土地本為被告公司即首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利公司)單獨所有。上開基地上之房屋原本設計欲作為「首都大飯店」使用(參六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七建(中山)(民東)字第0一五號建造執照),而右側長條型訟爭土地,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上述房屋建照時,原本即規劃設計為地面層十個停車位,並作為被告公司將來自行使用之目的(參申請建照之地面層停車位設計規劃圖);嗣原設計作為「大飯店」之上開房屋,於民國七十年一月間因故變更大樓用途為「住家及辦公室」,並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公司(參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惟上開訟爭地面層停車位之規劃仍維持不變,仍欲作為被告公司使用,被告並於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公司於七十年一月二十日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依原申領建照之規劃及依原單獨所有人之地位,占有管領使用上開訟爭土地停車位迄今,從未間斷。是被告公司就上開土地之占有管領使用,自始至終,即無乘人不知而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故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㈡嗣被告公司將系爭大廈二樓以上之房屋分售予第三人,系爭八八六地號基地,始

因上開二樓以上樓層分售他人,而移轉部分持分予買受人,而變為分別共有,惟訟爭地面層之停車位迄今仍無出售他人,被告公司仍保留使用權,且被告公司就上開基地仍持有大部分應有部分,被告公司亦仍保留系爭大廈第一、二層及地下層之所有權,是以當時地面空地,均歸一樓所有人使用之習慣,且訟爭地面層之停車位,被告公司並未售予他人,而仍保留使用權而言,被告公司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可認係與共有人間已形成默示之分管,是被告公司迄今仍自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誠亦不構成竊佔罪。

㈢再者,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民法第八

百十八條具有明文),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縱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退而言之,姑不論被告公司與他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之存在,按前述,被告公司原為系爭基地之單獨所有人,雖嗣因地上建物部分分售他人,系爭基地亦因而已移轉登記部分持分予買受人,而被告公司縱仍占有系爭土地者,亦僅係未依約點交應移轉之持分土地予買受人而已,至多僅能認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究與刑事竊佔與否無涉;況被告公司現亦為系爭基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占有亦未逾其應有部分,且訟爭地面層停車位被告公司自始迄今即擁有使用權,是按前開實務之見解,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洵亦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合。

㈣姑不論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或是否有竊佔之犯意。按竊佔

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而被告公司自七十年一月二十日使用執照取得後,或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而使用迄今(已如前述)(參七十一年間被告公司將系爭車位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書),已逾十九年,是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有竊佔之犯意者,則亦已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追訴權時效。

㈤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成立之前提要件,倘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有強暴、脅迫

之行為,始足當之;按被告或被告公司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未對自訴人或任何共有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構成強制罪。

三、被告吳瑞雲辯稱伊僅向林正雄租車位,絕無竊佔之犯意等語。

四、本件因查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詳如後述),故本案無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之問題,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林正雄係首利公司之負責人,首利公司於建造首都大廈前即為該八八六號土地即大廈基地單獨所有人,而佔有該土地,迄至首都大廈建造完成後,仍持續佔有該大廈及基地連同系爭車位,嗣首都大廈雖陸續分售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其他住戶,惟系爭停車位並未出售在內,首利公司仍持續佔有系爭車位迄今等情,為被告林正雄所力陳,自訴人除指稱首利公司並非持續佔有系爭停車位,於自訴人等其他住戶購屋遷入後,首利公司即已將系爭車位交付自訴人等住戶使用云云外,餘均為自訴人所不爭,而本件首要查明者在於首利公司是否持續占有系爭停車位迄今,如首利公司當初係本於所有權而合法占有該車位,縱認嗣後首利公司已無任何權源占有該車位,惟其占有本件車位之事實狀況既未中斷而改變,其係基於原本合法之同一占有行為而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顯無另一非法竊佔事實發生,自無成立刑法竊佔罪之餘地,本件自訴人對於被告有中斷系爭車位之占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指訴被告二人竊佔系爭車位即為無據。況依被告林正雄所提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停車位規劃設計圖,租賃契約書(七十一年間)等現有事證,應認首利公司事實上仍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從未間斷。至被告二人或首利公司是否有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不公平之情形,乃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六、首利公司原先係合法占有系爭停車位,嗣從未間斷占有,本於同一占有之行為,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自無竊佔該停車位可言,被告林正雄為首利公司之負責人,代表首利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吳瑞雲,被告吳瑞雲乃因而直接占有系爭停車位,均無竊佔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竊佔罪。又首利公司和平占有系爭停車位甚為顯然,並無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顯與刑法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顯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犯有前揭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