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 訴 人 黃劍虹

黃基炘黃基展共 同代 理 人 陳良榘律師

林憲同律師被 告 張秀政選任辯護人 黃陽壽律師

吳正順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被告張秀政係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負責人,被訴於桃園縣○○鎮○○里○○○段及三層段坑底小段共二二七筆土地上(其中夾雜有二十九筆未經登錄之國有土地),開發興建有二十七洞之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嗣並由被告以鴻禧公司名義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之申請,先經縣府有關單位初步審核,次層報台灣省政府彙整各單位所具意見,轉呈教育部審核,教育部則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會同相關單位實地會勘,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假教育部二一六會議室召集設立許可審查會,通過前開申請案,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正式發函通知鴻禧公司同意該公司設立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申請,惟於函文說明欄第三項內載明球場範圍內夾有未登記土地,俟完成國有登記後依財政部規定申請讓售之旨。詎被告於接獲該函後,不惟明知所開發球場內確夾雜有二十九筆國有土地,且亦無法確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否准予讓售該批國有土地之情況下,為使該球場開發能順利進行,俾免因上揭二十九筆國有土地之讓售事宜久懸不決,致牽一髮而動全身,連帶造成該公司所已取得所有權之其他二百餘筆土地棄置荒廢無法開發利用,對於上揭球場之整體景觀亦有衝擊,影響該公司之權益甚鉅,仍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鴻禧公司不法之利益,執意共同於七十九年夏天,一併予以先行開發著手興建高爾夫球場,迄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始完成上開國有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手續,計竊佔國有土地達二點○二一○公頃之竊佔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二份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在卷足憑。本件自訴人黃劍虹、黃基炘、黃基展自訴在七十六年底之際,被告主持之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入大筆資金開發大溪鴻禧山莊,因桃園縣○○鎮○○○段六八三、六九○、六九二、六九五、六九六及六九八地號等六筆土地位處該開發區之咽喉要地,若未將上開六筆土地一併列入開發範圍,整區即無開發價值,被告竟於七十七年間將不屬於鴻禧集團所有之土地一併列入大溪鴻禧山莊開發範圍之內,並申請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案,被告自佔據上開土地進行實際整地開發至八十三年底方全部完工,因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竊佔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竊佔案件犯罪時間、地點相近,其行為則均為竊佔他人所有之土地以遂進行開發案,此就上開確定判決與本案之自訴狀相互對照觀之,即可明瞭,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竊佔之犯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竊佔案件,顯屬犯罪時間緊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