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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一號

自 訴 人 葉姿妏(原名葉慧琳)被 告 許環麟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環麟與自訴人之義子華德倫為熟識之朋友進而與自訴人熟識,並知悉自訴人服務於迪斯奈餐廳,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自訴人佯稱業務上須與客戶應酬,請自訴人予其方便允准簽帳,迨次月結帳再開立支票支付,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計三次前來各消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六萬四千八百元、五萬七千九百元,合計十七萬二千七百元,至次月初乃持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一三二八之七帳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支付,嗣未屆票載日前照會付款銀行,該支票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拒絕往來,乃向被告另行請求付款,被告滿口答應付款,並以其友人積欠其債務未還,要求寬予時日付款。惟被告仍無償還誠意,佯以經其核計其收支情形,請允如後述日期分期償還,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分別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五萬元、六萬四千八百元、五萬七千九百元之本票三張,以虛應故事,果屆票載期日該等本票又未獲兌現,自此被告即避不見面,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開立之支票一張及本票三張影本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自訴人經營之餐廳消費及簽發支票、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其他人一起去消費,約定大家分擔,事後大家都不願分擔,伊有向該餐廳談過等事情談妥再付錢,當時伊跟自訴人談,自訴人有同意伊分期付款還,伊有答應,伊也同意分期用三張本票支付,但事後沒有能力所以沒有付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項,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提出支票一張及本票三張影本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消費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亦陸續償還自訴人八千元、三萬元,有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足參,實難以被告於消費簽帳後未及時支付款項,即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之責。本件係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自需立於與檢察官相當之地位,負舉證責任,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純屬債務給付遲延之民事糾紛,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