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二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被 告 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庭庭長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被告胡宏亮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開庭審理時,請自訴人脫下司革會法庭觀察制服,且命自訴人退庭為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云云。惟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開案件合議庭審判長,自有指揮、維持法庭秩序之權,因認為自訴人身著「人民監督司法、法庭觀察查報」之背心為不當行為,命自訴人將該背心脫下,迭經勸解,拒不脫除,乃認為影響法庭之莊嚴及訴訟之進行,遂命法警請其出庭等情,有卷附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記載當時情節可稽(見判決書第四頁),則被告依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行使職權,係為維護法庭秩序及尊嚴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且未逾越比例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本為法令所許,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得阻卻違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罪嫌顯有未足,揆之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大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