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四號
自 訴 人 朱麗臻
朱玲娟被 告 連明月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連明月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明月因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間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短短一年四個月內連續招起四個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宣告破產倒會,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被告與自訴人調協計劃每個互助會之清償金額及期限,並制作成協議書。未料被告簽立協議書後,分文未付,經自訴人再三催促,被告亦拒絕提出說明書或清冊,故意不列其財產之全部,其行為違反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明文規定,被告亦置之不理。又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違反破產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破產人之答覆詢問義務及同法第一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及破產法第一條第二項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等罪嫌。被告原先係恐訴訟之刑責,故詐騙自訴人即債權人和解簽立協議書後被告即隱匿失蹤,分文未付,核其被告之行為顯然觸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詐欺和解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詐欺破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八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涉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互助會倒會後,與自訴人等簽立協議書分期清償債務,惟嗣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據,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據互助會會單提起自訴在案,與本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自屬同一案件,本件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又自訴人朱麗臻非本件互助會會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且被告並未受破產宣告,亦未依破產法向法院聲請許可和解,無從構成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等規定之犯罪。被告所召集之四起互助會,於八十三年間倒會前各已進行三十會、二十六會、十四會、十會,且均無問題,被告在召集互助會之始,並未具有任何詐欺之意圖,被告與銀行往來多年亦無不良紀錄,於八十三年間連續發生倒會,乃有其不得已之原因,係遭人惡性倒會之牽連,致應收會款之票據迭遭退票或未獲兌現,被告確有解決債務之誠意,故委由代書召開協調會,分期償還會款,自訴人朱麗臻(即原名朱玲玲)及其大姐朱玲華亦分別於約定期間內領回分配金額,被告並非從未清償。被告為按前開協議書內容分期攤還會款,提供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或變賣以換得價金,或交由會員承受處理,惟景氣不佳,不能即時以市價賣出,即遭銀行查封拍賣,被告雪上加霜,損失更為慘重,致僅攤還數期即迫於無奈而中斷,惟並未全未清償惡性倒債,行為之初又有何詐欺犯意可言,被告養女蔡錦華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因空難身亡,自訴人二人均有親自到被告家中慰問,益證案發後被告仍有與自訴人等聯絡,絕未避不見面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等係以被告互助會倒會後宣告破產依破產法提出調協計劃,並與自訴人簽立協議書,惟事後未履行該協議書內容,而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拒絕提出說明書,無故不為說明、和解詐欺、破產詐欺等罪嫌提起自訴(見自訴狀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與自訴人等前以被告於互助會期間,利用擔任會首通知未到場競標之活會會員會員得標金額之機會,誆稱低於實際得標金額之數額,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較多之會款,及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間,明知以會養會經濟狀況困難,仍召集三萬元二個、五萬元、十萬元各一個共四個互助會,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認被告確有利用擔任會首通知未到場競標之活會會員會員得標金額之機會,誆稱低於實際得標金額之數額,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較多之會款而有詐欺犯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召集四個互助會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該判決認定無罪,惟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應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其次,自訴人等係以被告有破產、和解詐欺等罪嫌提起本件自訴,惟依自訴人等提出之協議書,其中僅自訴人朱麗臻(即原名朱玲玲)與被告有簽立協議書,自訴人朱玲娟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伊並未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朱玲娟以被告宣告破產後,與自訴人朱玲娟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簽立協議書而涉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未依破產法相關規定提出說明書或無故不為說明、和解詐欺、破產詐欺等犯行,顯屬無據。
(三)再者,自訴人朱麗臻固有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惟被告並未依破產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或聲請和解,業經被告陳述綦詳,並為自訴人朱麗臻所不爭執,則自訴人朱麗臻以被告涉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未依破產法相關規定提出說明書或無故不為說明、和解詐欺、破產詐欺等犯行,顯與上開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符。
(四)末查,被告與自訴人朱麗臻於簽立協議書後,亦曾依該協議書內容給付自訴人朱麗臻一萬四千七百元,有自訴人提出之收據附卷可稽,被告之後雖未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惟被告未如期償還,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簽立協議書之初,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令被告負民事遲延給付之責,尚不得以被告客觀上違反債信之行為,逕行推認被告自始即有施詐之意,且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並未避不見面,益徵被告於簽立協議書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之責。本件係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自需立於與檢察官相當之地位,負舉證責任,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朱玲娟與被告間並無簽立協議書,至於自訴人朱麗臻與被告間協議書約定,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未曾受破產之宣告或聲請破產前之和解,自與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而被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證據證明有施詐術使自訴人朱麗臻陷於錯誤之情事,其詐欺犯行亦難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等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