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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二號

自 訴 人 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美蓁代 理 人 王信雄律師被 告 王朝慶

陳居德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朝慶及陳居德與自訴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豐建設公司)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簽訂合建契約,承造坐落台北縣○○市○○段○○○○○○○○○○○○號等土地之大樓工程,詎被告王朝慶及陳居德為謀奪取上開土地及自訴人瑞豐建設公司之權益,竟偽意簽訂合建契約,誘使辦妥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並將建造更新登記為被告王朝慶擔任負責人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纖公司),且故意不繳付貸款之利息,致使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業經自訴人瑞豐建設公司代表人陳美蓁之配偶易宇豐以被告王朝慶及陳居德涉有詐欺、背信及侵占罪嫌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自訴人瑞豐建設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被告王朝慶及陳居德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核其自訴狀所載之意旨係認被告王朝慶及陳居德偽造系爭合建工程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以奪取上開土地及自訴人瑞豐建設公司之權益,參諸證人易宇豐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證稱:「(問:有關告訴狀內提及詐欺內容之合建標的,是否即為本案變更起造人同意書之相關工地?)是。」、「(問:所提詐欺告訴部分,被告詐騙你們交付何種財物?)我們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中纖公司,但被告都不去繳利息,這些土地涵蓋後來被告去假冒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的部分。」等語,足認其自訴狀內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王朝慶及陳居德所涉之前開詐欺、背信及侵占案件之犯罪事實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又查,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核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之說明,是自訴人瑞豐建設公司就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