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九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莊智和自訴代理人 高學良被 告即 反訴人 張榮華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被告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張榮華、莊智和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是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莊智和認被告張榮華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係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星公司)高雄營業所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因車禍受傷,受傷後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止,仍由太星公司發給原有薪資,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得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規定,仍私下以紙條請託公司負責辦理勞保之人事小姐周惠萍請領勞保給付,被告明知自訴人即太星公司負責人並未指示周惠萍為被告申請勞保給付,亦從不負責勞保業務,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偽造文書、詐欺勞保局,嗣經該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張榮華致周惠萍紙條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與被告之民事給付薪資訴訟中,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連續曠職三日,視同自動離職,為法院所採信,並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視同終止,惟自訴人仍自前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被告係太星公司員工身分,持續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予被告,顯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被告乃據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並無捏造、虛構告發事實,且自訴人是太星公司負責人,掌理公司全部業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負責人欄亦蓋有「莊智和」之印文,難推稱對此不知情,被告自無誣告之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榮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
莊智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一案,告發意旨略以:莊智和是太星公司負責人,張榮華是太星公司高雄營業所員工,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張榮華因公受傷,向太星公司請長假在家休養,太星公司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為張榮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金,詎莊智和竟以張榮華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擅自曠職,同年月四日起視同自動解職,拒絕給付張榮華應領薪資,張榮華依法提起民事給付薪資訴訟,遭判決駁回該訴,是以莊智和既認張榮華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因自動解職已不是太星公司員工,為何又以張榮華是太星公司員工身分,為張榮華請領公傷勞職業災害補償金,因認莊智和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經該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莊智和雖是太星公司負責人,但莊智和較少到公司,公司全部行政業務,係由總經理即莊智和之弟莊智仁全權處理,莊智和既將太星公司行政業務委由總經理莊智仁負責,辯稱對本件員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申請行政業務之細節不知情,尚非不可採信等語,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㈡然查,自訴人確於八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與被告之民事給付薪資訴訟中,
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連續曠職三日,視同自動離職,該判決亦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視同終止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投保單位太星公司仍為被告請領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之職業傷害勞工保險給付乙節,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四紙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0號卷可稽;且自訴人係太星公司負責人,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負責人欄亦蓋有「莊智和」之印文。是被告依自訴人係太星公司負責人,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負責人欄亦蓋有「莊智和」之印文等情,推論自訴人對於本件勞保給付知情,並非無由,且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既於上開民事訴訟中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起,因自動解職已不是太星公司員工,仍以被告是太星公司員工身分,為被告請領職業傷害勞工保險給付,係觸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所述之事實並非全然出於虛構而係出於合理之懷疑,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另自動檢舉被告及莊智仁、周惠萍均明知張榮華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車禍受傷後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仍由太星公司發給原有薪資,應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得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規定,竟由莊智仁指示周惠萍為張榮華辦理勞保職業傷害給付,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由周惠萍填寫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虛偽記載張榮華未領有任何薪資,經申請人張榮華署名蓋章,並經莊智仁核蓋保險單位即太星公司印章,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職業傷害給付,致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交付補償費予張榮華,其三人涉犯詐欺罪嫌,予以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八七號判決,周惠萍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莊智仁部分則因無證據證明其曾指示周惠萍填寫本件勞保給付申請,判決無罪,被告部分則因周惠萍於該案坦承勞保給付申請書是其製作,被告並不知情,且被告既非承辦勞保之員工復無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之經驗,對於請領勞保給付之條件並不當然知悉,亦判決無罪,有該案判決書附於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八七號卷可稽;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自己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得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規定,仍私下請託周惠萍請領勞保給付,卻又以此為由誣告自訴人犯罪云云,尚嫌無據。從而,縱自訴人並未指示周惠萍為被告申請勞保給付,亦不負責勞保業務,惟被告告發之事實並非全然出於虛構而係出於合理之懷疑,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自訴人獲不起訴處分,遽論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指摘之誣告犯行,依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反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再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反訴人張榮華認反訴被告莊智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反訴人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反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0號一案,乃有所據,並非誣告,反訴被告竟反控反訴人有誣告之不法行為而提起本件自訴,故反訴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為論據。訊據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自訴反訴人誣告案均屬實情等語。
四、經查,反訴被告莊智和供稱反訴人張榮華對其告發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並以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可見反訴被告係因在主觀上認知反訴人對之告發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已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懷疑反訴人之自訴有誣告之嫌,遂對反訴人提出誣告自訴,即非無據,自難謂係憑空捏造而有誣告犯行。參以反訴被告自八十三年起迭遭反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商業登記法及稅捐稽徵法、誹謗、偽證等告訴、告發、自訴案件達十三件,為反訴人所不否認,反訴被告難免心生不平,核其提出本件自訴目的亦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殊不足認有何誣告之舉。綜前以觀,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誣告案件,乃因其被反訴人所告發之偽造文書、詐欺獲不起訴處分,從而懷疑遭反訴人誣告而要求平亭曲直,既無虛構事實,自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確有反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依首揭說明,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