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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七號

自 訴 人 莊柏毅代 理 人 莊蒼柏被 告 邱金龍

葉清檳徐文達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邱金龍、葉清檳、徐文達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因認被告邱金龍、葉清檳、徐文達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亦可憑參)。自訴人認被告邱金龍、葉清檳、徐文達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其指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採光罩係屬違建函二紙、中山春大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錄並無決議興建違建之內容,資為論據。

三、訊之被告邱金龍、葉清檳、徐文達均坦承興建採光遮罩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邱金龍辯稱伊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採光罩部分有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且衡量實際狀況施作,不知屬違建;葉清檳辯以伊係副主任委員,遮罩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並決議後始為興建,設置時有慮及違建問題,遂以非違建的方式興建,要無損害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徐文達則以伊為管理委員,經決議後確定施作,施工者也論及設計上不會遭拆除,但未說係違建,亦不知違建,伊等乃以大樓住戶出入安全不被拆除為考量,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管理委員會有就共有部分修繕改良之職務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中山春大樓系爭採光遮罩興建工程之緣由,係中山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管理室遷建及卸貨區規劃一案,提出臨時動議,內容為「案由:現有管理室是否遷建。說明:管理室躲在樓梯底下容易碰到頭部,長遠之計是應移到外面出口處又可兼顧車道進出,美觀的外貌有助於提昇大樓品質。擬議:葉先生提的方案是移到外面出口處,並和卸貨區一併規劃?決議:無異議通過此方案,但卸貨區莊柏毅先生有爭議請他提出產權證明,若非屬其權狀範圍,則亦應整體規劃,力求美觀。(嗣決議部分文字修改二次分別為:『決議:無異議通過此方案,但唯有卸貨區之莊柏毅先生有爭議,請他提出產權證明,非屬其權狀範圍之專有部分,則應屬大樓共有部分;管理委員會應去除違規之私人柵欄路障,避免圖利私人,一切應整體規劃力求美觀。』、『決議:無異議通過此方案,但唯有卸貨區之莊柏毅先生有爭議,請他提出產權證明,非屬其權狀範圍之專有部分,則應隸屬大樓共有部分;管理委員會應去除違規之私人柵欄路障,避免圖利私人,一切應整體規劃力求美觀。』)」,決議結果管理室應遷移至該大樓出口並與出口外之卸貨區一併規劃。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此決議,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翌日提出中山春大樓管理室遷建及裝卸區規劃案,第一期工程裝設新花台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至七月止,第二期工程設玻璃遮罩於同年八月施工完成,第三期工程為燈光裝設於同年九月完工,第四期工程管理室工程警衛崗哨,第五期工程為遷移管理室。嗣該大樓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管委會將玻璃遮罩完工之事報告而無異議等節,有中山春大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三份、該大樓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管理室遷建及裝卸區規劃案、該大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而中山春大樓出入口與卸貨區緊連,確有同時規整之處,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稽,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出入口之卸貨區之一併規劃等語,顯已授權管理委員會就卸貨區為相關設計施作,加之中山春大樓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未就此事有何異詞,亦核屬對遮光照興建之事追認,客觀上自難認有何濫用處理事務權限之行為。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大樓之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關,管委會慮及大樓進出口需遮陽遮雨並防範頂樓雜物及冷氣機廢水掉落等公益安全考量而設置遮光罩一節,自非無據,主觀上既以公共利益出發,自無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二)自訴人另以其向立法委員陳昭南陳情後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結果認系爭遮罩「雖屬違章建築,惟其情節輕微,尚不違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政策之精神,‧‧‧予以拍照列管,暫不予查報拆除」(該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六八一○號函)及「管理委員會『興建違建』以明顯與建築相關法令違背」(該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號函)等語,認被告建造當初即以興建違章建築為其本意以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託付之任務並違背法令所賦與任務云云。惟遮光罩之興建無法以雜項執照申請,遂參考其他大樓興建遮罩之模式,採倒吊式建築法,以避免拆除等情,亦經被告徐文達供明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況被告等設置該遮罩係原有鐵皮遮罩年久失修功能殆盡而出於前揭安全考量,可見被告當初已多方思索並在利益衡量下興建系爭遮罩,避免成為違章建築而遭強制拆除,渠等所辯施設當初並非設置違章建築等語,應屬實在。矧被告三人亦為同時身具大樓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雙重身份,衡情當不致故為設置違章遮罩而損害己身之理,要難執事後經認定為違建情事率爾反推被告施作之初即以損害之不法意圖興建違建而為背任行為。又所謂「意圖」乃構成要件故意外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要件除「知悉」外更強調「意欲」,即著重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特定犯罪動機而持續努力實現之主觀心態,並非對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所可比擬。準此背信罪之損害本人意圖,必須行為人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須出自以損害本人利益為目的而為之,而被告等既乏此意圖,已如前所述,自訴人竟以前情驟論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其本人利益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稽。

(三)末按被告等為某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某號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上訴人個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稱與被告等夥設某號,由被告等任司理司庫等職,不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等語,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上訴人個人之利益,而某號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揭櫫在案。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所謂住戶依同條第十款乃「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等情以觀,管理委員會係由住戶推舉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大樓管理之工作,而住戶又非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包括承租人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專有部分之人,則管理委員會亦非單純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更係為公寓大廈之全體「住戶」處理事務。今僅自訴人一人主張受損,對其他住戶是否受損復未能舉以相關事證供本院憑查(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中山春大樓住戶是否受損已有疑義,自不足認有背信構成要件該當。

(四)承前各節所陳,被告等設置系爭遮罩之初係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下出自安全公益考量,並無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所辯均堪採信,而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自訴人單方臆測之詞遽論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