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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六號

自 訴 人 劉婌圭自訴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宋達時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宋達時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達時為臺灣興(新)程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新)程式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五年底,自訴人劉婌圭見報得知被告所營前揭公司在臺代理銷售美商SUPERCOM公司(下稱SUPERCOM公司)股權,而以美金三萬元承購一萬股。八十八年初,因SUPERCOM公司無法履行於美國那斯達克證券市場上市之承諾,故自訴人透過被告要求退回投資額,經被告表示SUPERCOM公司同意返還本金連同利息共計美金三萬五千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SUPERCOM公司已在中國大陸投資成立「萬金科技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萬金公司)經營電視牆業務,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並擁有百分之十股權,而願將其中百分之四股權以新臺幣六百萬元讓售予自訴人,並保證八十九年可將全部投資股金歸還,自訴人並可續行享有原百分之四股權直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致自訴人陷於錯誤,除將原SUPERCOM公司應退回之美金三萬五千元投入外,又陸續匯美金十五萬元予被告。及至八十九年三月,自訴人向被告要求依約返還投資金額,詎被告多次搪塞敷衍、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者,其原因依個案情節容有不同,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給付,或存有合法事由得對抗他造而拒絕給付,或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並非均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末按,刑事訴訟上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售萬金公司股權予自訴人時,萬金公司仍未實際成立,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中國大陸所取得之營業執照僅為臨時性質,就此事亦未向自訴人說明;嗣後萬金公司終因未募足美金一百五十萬資本,而未能依約成立,被告於約定返還投資股金之清償期屆至後,遲未依約清償,避不見面為其論據,並提出切結聲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公司股票、萬金公司簡介、營業執照、電匯單及明細、股東合約書、旅行社行程表、退票理由單、港幣支票為證。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曾與自訴人約定先募款再成立公司,且自訴人亦曾隨同到中國大陸上海、河北等地考察,明知投資實際情況;伊亦曾向自訴人說明僅能取得臨時性執照一事;嗣後萬金公司確已成立運作,並在四川重慶曾經營電視牆安裝工程,但因螢幕牆工程收款不順利,股東要求退款,而註銷公司,對於公司資金未募集成功之事則曾電話告知自訴人。原約定八十九年三月返還自訴人之投資金額,因大陸收款狀況較慢而遲延給付,且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已返還自訴人美金二萬元,並無避不見面,也未具有任何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所營公司於八十五年底在臺代理銷售SUPERCOM公司股權,自訴人獲悉後以美金三萬元承購一萬股,八十八年初,因SUPERCOM公司無法履行於美國那斯達克證券市場上市之承諾,自訴人透過被告要求退回投資額,經被告表示SUPERCOM公司同意返還本金連同利息共計美金三萬五千元,惟被告向自訴人稱SUPERCOM公司已在中國大陸投資成立萬金公司經營電視牆業務,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擁有百分之十股權,而願將其中百分之四股權讓售予自訴人,並保證八十九年可將全部投資股金歸還,自訴人並可續行享有原百分之四股權,自訴人除將原可退還之美金三萬五千元投入外,並陸續電匯美金十五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切結聲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公司股票、萬金公司簡介、營業執照、電匯單及明細、股東合約書在卷可稽。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萬金公司未成立前,便向其出售股權,且嗣後亦未向其說明營業執照僅為臨時性等語,然訊據被告供稱:伊與自訴人締結合約時曾約定先募款再成立公司,亦承諾投資未完成要將錢匯還予自訴人;自訴人亦曾隨同至上海、河北等地等詞,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曾告知新投資「預定總額」美金一百五十萬,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股東合約書之前,曾隨同被告到上海、瀋陽(被告稱是安徽合肥之誤)辦理說明會,並考察籌備業務,同年九月份被告並曾給予公司營業執照副本等情互核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旅行社行程表、被告給予自訴人之營業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始即告知自訴人投資僅處於籌備階段,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亦難認有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況被告供陳:籌備設立之萬金公司係依中國大陸規定,在半年內匯入百分之十五前期金而取得臨時執照,其營業所設於珠海,而在北京、重慶另設有分公司,惟因為做電視牆而虧損,且募資不成功,已未再續行經營等語,而質之自訴人亦陳稱確曾看見萬金公司簡介及螢幕牆照片,並於赴中國大陸考察時經由該公司員工得知曾出售一、二片電視牆等詞,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萬金公司在大陸實際營運情形及所安裝電視牆照片三張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向自訴人募集資金確係用於中國大陸設立萬金公司經營電視牆業務,難認被告自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訴人所指被告施行詐術,萬金公司從未實際成立云云,應無足採。

(三)被告於約定返還投資股金之清償期屆至後,雖未依原約定內容履行,然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返還自訴人美金二萬元,核與自訴人所述相符,足徵被告仍曾與自訴人聯絡,並非從未清償,而無自訴人所指避不見面之情事。

至被告未如期履行,揆諸前揭說明,其原因依個案情節容有不同,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簽立股東合約書之初,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令被告負民事遲延給付之責,尚不得以被告客觀上違反債信之行為,逕行推認被告自始即有施行詐術之故意,且被告於簽立合約書後,並未避不見面,益徵被告於簽立協議書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之責。本件係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自須立於與檢察官相當之地位,負舉證責任,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以觀,自訴人與被告間純屬民事糾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行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自始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等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