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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三號

自 訴 人 泰昇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二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起,均未依契約繳交租金,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契約後,被告亦未返還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有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租車後伊均持續繳交車租,一個月後伊將車子交付其弟丁○○駕駛,約定由丁○○繳車租,但有拖延,每次自訴人打電話找伊皆可連絡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自訴人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取回,同年九月四日、十月十一日其償還車租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三萬元,目前尚欠一萬六千元,並無詐欺或侵占之犯意等語。被告丁○○辯稱: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五日各繳四千二百五十元車租,車子由伊開的期間,其也都有與自訴人連絡,並請自訴人寬限幾天車租及還車期間,讓其再營業數日,以籌錢清償車租,並無詐欺或侵占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經查:㈠被告等於租車之初曾交付押金五千元及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

作為車輛遺失之擔保,且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租車起至同年三十日止,均按期繳交車租之事實,為自訴人代理人所自承,復有車租繳款收據影本二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丙○○辯稱租車之初均按期繳納租金等語、被告丁○○辯稱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五日各繳四千二百五十元車租等語,堪以採信。又自訴人與被告等簽定車輛租賃契約後,以其等留存於契約上之電話連絡,皆可連繫被告二人,雖被告丙○○於訂約時並未居住於契約上留存之戶籍地址,惟其於訂約時已將此情告知自訴人,係因自訴人要求留存與身分證相同之戶籍地址使然,亦據自訴人代理人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十日筆錄);而被告丁○○於訂約時固居住於契約上留存之址,嗣搬離該址後,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五日各繳交四千二百五十元車租予自訴人,此為自訴人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收據影本為憑,足見被告二人並無自訴意旨所指避不見面、蓄意留存不實之住址詐騙自訴人,自訴人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等訂約之情形。且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延欠車租之期間,尚以電話向自訴人表示請求寬延還車及清償車租之期限,被告丙○○亦協助自訴人連絡被告丁○○,自訴人則限期要求被告丁○○償還等情,亦為自訴人代理人所陳明(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二人並無於租用車輛後,即蓄意隱匿,不與自訴人連絡,欲圖詐取車輛免費使用之情事,是單以被告等事後未能如期清償租金亦不返還車輛之事實,尚難認其租用車輛之初即預有不付租金之不法意圖。況被告等若果有詐取車輛免費使用之不法意圖,其等詐得車輛後逕自使用即可,焉有於自訴人聯繫時,仍向自訴人請求寬限車租及延期還車,並在面臨自訴人催討租金時,主動先清償部分車租之理?自訴人單以被告事後所生無法交付租金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即於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於租車之始即有詐騙車輛營運獲利之不法意圖,實有誤會。

㈡又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要求被告等返還上開車輛,經被告等請求寬延還

車期限,而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經自訴人車行同事在路上發現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營業,而順利將該車輛取回,斯時被告丁○○並主動留下其與被告丙○○居住之新店市○○路○○○巷○○○號八樓之址,以便自訴人與其等聯繫之事實,亦據自訴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再參以本院依照上開地址送達傳票予被告二人,其等均有收受且按時到庭應訊等情,足見被告等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是以被告雖於自訴人所限定之還車期限,未如期歸還租賃物,然其僅延期交還,並無將該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否則被告丁○○焉有配合還車,且留下真實地址,以便自訴人追索債務之理?且被告丙○○旋於同年九月四日、十月十一日分別償還車租五千元、三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所辯:其將車輛交付被告丁○○營業,約定由被告丁○○給付車租,但有拖延,其就先分期償還部分車租,並無侵占之意等語;被告丁○○所辯:其為多營業數日以籌錢清償車租,始未立刻交還車輛,並無侵占之意等語,並非無據。自訴人單以被告積欠租金未還之事實,主張被告涉嫌侵占上開租賃車輛,容有未洽。況被告於自訴人要求返還車輛時,曾主動向自訴人要求寬延還車期限及車租等情,已如前述,更足見被告等自始即欲以承租人之地位持用車輛,並無將之變易為所有之意。被告等雖一時無法清償租金或未於自訴人指定之期限內交還租賃物,然此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將該車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未在自訴人限定之期間內返還租賃車輛及交付租金之事實,尚難單以被告等單純租車後未履行承租人義務之行為,逕認被告等於租賃之始即預有詐欺之故意,或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不能依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令其負詐欺或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或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訴人若尚有未獲清償之情事,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銘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