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ОО號
自 訴 人 王春國擔當自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濤被 告 歐海屏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歐海屏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鄔凱聲(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王春國承租自訴人所有車號00—八四九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由被告歐海屏任保證人,因被告鄔凱聲未按期返還租賃物,將該車輛侵占不還,而認被告歐海屏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亦涉犯共同侵占罪嫌。訊據被告歐海屏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擔任被告鄔凱聲租用車輛保證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鄔凱聲係舊識,鄔凱聲說要租車,故答應任保證人,租得車輛後皆交由鄔凱聲使用,伊未共同侵占等語。經查:被告歐海屏僅係以保證人身分出面簽約租車,且自訴人交付出租之車輛後,該車輛係由承租人即被告鄔凱聲使用,與被告歐海屏無涉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歐海屏僅係基於舊識情誼,出面為被告鄔凱聲任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其就被告鄔凱聲事後使用車輛未還之行為既未參與或謀議,自難認其就被告鄔凱聲取得車輛後之遲未歸還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訴人單以被告歐海屏事前出面簽約任保證人,即認其嗣後就同案被告鄔凱聲取得車輛後之遲未還車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歐海屏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共同侵占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歐海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訴人若尚有未獲清償之情事,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說明。
四、自訴人王春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擔當訴訟,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