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自 訴 人 何清源被 告 邱耀永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邱耀永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耀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街附近,向自訴人何清源詐稱:欲與伊二人併吳孟翰、綽號「小王」等四人,共同合夥經營健康美容中心、美容器材公司,自訴人何清源無須出具任何股金,僅需出名為對外一切負責人,由伊為現場經營人等語,使自訴人何清源信以為真,僅需出名,即可擔任合夥,即以自己名義、出具保證支票向訴外人王有、王怡心承租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房屋,以為「空中之美器材行」址,並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邱耀永為公司登記。惟嗣後經自訴人何清源發現被告邱耀永竟未依約定經營,經要求退出經營、變更登記負責人及房屋承租人名義並換回當時開立之保證支票、身分證件等,被告邱耀永竟又詐以:已經儘速辦理中,一旦完成即行交還云云,隨後即避不見面、變更居所、聯絡電話,又將前開店面頂讓他人、破壞房內按摩浴缸,任令自訴人因任器材行負責人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因涉嫌違反商業登記法、毀損租賃房屋等刑事罪嫌遭通緝、賠償房東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再積欠勞健保費用、稅金等事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事件涉訟,是認被告邱耀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
三、自訴人何清源認被告邱耀永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繩武證述情節相合,且有被告邱耀永並提供出租人王有、王繩武之姓名、地址可供傳喚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邱耀永就於前揭時地以自訴人何清源名義承租房屋並經營空中之美器材行,由伊任現場負責人,後經自訴人何清源要求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換回承租保證支票,後公司確實曾因此發生商業登記法等刑事案件、積欠房屋租金等情固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何清源告知不願繼續經營時,隨即將店面頂讓他人,故其後所生之違反商業登記法、積欠房屋租金、破壞按摩浴缸等,均為其後之承接經營者所生之事,與伊無關,至於是否積欠勞健保費用伊已無法查核等語置辯。
經查:
㈠自訴人自承:伊並未因而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邱耀永致何金錢、財物損失,雖曾
經為辦理公司登記,而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然被告辦畢登記後,業已交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核與被告邱耀永陳稱情節相合,是自訴人並未因被告邱耀永之行為而交付任何自己或第三人具財產價值之物予被告,故雖被告邱耀永就與自訴人為合夥、退夥時,有何未依雙方約定之事項,亦難認被告邱耀永邀同自訴人何清源共同經營美容器材行之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致交付自己或他人之物受有損害」,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
㈡另雖自訴人何清源指稱:曾因本件合營美容器材行而涉及民、刑事訴追,賠償房東毀損按摩浴缸費用二萬元等情,並舉證人王有以為佐證。然:
⑴該民、刑事訴追並非因交付任何具財產上價值之物所致之損害;⑵自訴人何清源因具名房屋承租人就房屋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關係,本應立於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損害成立時負有賠償出租人之義務,此種損害之直接原因為契約關係,至於自訴人何清源因此所生多餘之負擔應與被告邱耀永等其餘合夥人間另可有內部求償,非謂被告邱耀永可因此免除全部責任,而因此有所利益,故自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交付財物等與被告之「利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自訴人與被告就因此所代償交付出租人之費用、分配成數,已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與自訴人為合夥約定之初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詐術」可言;⑶是此部分純係因合夥、退夥後,未依法為財產清算、變更登記所致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與刑事詐欺無涉。
㈢綜上,實難認被告邱耀永欲與自訴人何清源合夥之之初有何為己、或第三人謀求
不法之利益。故自訴人除此遭民刑事訴追之事實外,並無提出其他被告自始即「有意」「行騙」等積極事證以供調查。而純以此二人其後因合夥、退夥後並未清算財產之債務不完全履行之事實,非可認被告於合夥之初即有使自訴人交付何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案為單純清算財產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