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一號
自 訴 人 鄭金山代 理 人 楊詠熙律師被 告 洪金鳳選任辯護人 鍾烱鈁律師
陳玉秀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一)被告洪金鳳以其涉嫌偽造之土地贈與契約書向台北市大安區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行使,故鈞院有管轄權;(二)被告洪金鳳與自訴人原為夫妻,自訴人忠厚老實,常受聰明奸詐詭計多端之洪金鳳奚落,自訴人幾乎天天受氣,不得不離家出外謀生,分居年餘,被告洪金鳳突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打電話要求自訴人返回台南市辦理協議離婚,反覆申述她不要任何財產,是無條件分手,且去意甚堅,自訴人以她對財產沒有要求,便予同意,乃依規定於一星期前向公司請事假一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回鄉,見洪金鳳所準備之離婚協議書有:「同意無條件離婚」字樣,經簽章後立即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洪金鳳隨即要求將她戶口改為「寄居」在自訴人家中,日內遷出;(三)惟自訴人近來發現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鎮○段○○○○○號,面積二八五.六七平方公尺,持分六千分之八八九土地,被洪金鳳勾結土地代書陳玉秀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冒用自訴人之名,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偽造贈與契約,而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洪金鳳之登記手續,此有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核發予自訴人相關文件可證,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仍在台北上班,不能分身去台南市委託土地代書陳玉秀辦理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陳玉秀竟偽寫:「經查明委託人(按指鄭金山)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並確實核對身分無誤,始接受委託...」自訴人那天在台北上班,陳玉秀何能核對自訴人身分無訛,顯係共犯無疑;(四)自訴人又發現上述基地上所蓋之房屋(鐵皮屋未經保全登記)亦被偽造文書洪金鳳變成該屋房捐納稅義務人,洪金鳳與案外人龔金寶在該屋共同經營「寶鳳商行」;(五)自訴人所有台南市安南區一四四地號田地面積四四八九.六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六萬分之五四九六,又同所一七二地號田地面積五七.三0五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六萬分之五四九六,經洪金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提議辦理一、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其妹洪春美女士,以應自訴人日後借款週轉之需,自訴人日前發現竟被設定九百萬元之鉅額抵押權,惟查自訴人從未向洪春美借貸分文,故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寄律師函要求洪金鳳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被拒,因自訴人沒有寫過借據,他如何能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此部份,洪金鳳恐亦有偽造借據之嫌。
三、按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訊據被告洪金鳳、陳玉秀均堅詞否認右揭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被告洪金鳳辯稱:上開土地辦理移轉及抵押登記,自訴人均有同意,自訴人在四月時已經同意了,印章也拿給我了,我們約了十三號在台南安南地政事務所見面簽名送件,簽名是在十三日早上簽的,是他當場簽的,(另設定抵押部分)當初是伊向他大哥買的,後來自訴人因為有債務才同意以伊妹妹之名義設定抵押,而離婚協議書上寫無條件是家庭上無條件,不是財產上無條件,並具狀補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返家向被告要求辦理協議離婚,且因在外負債累累,不僅債權人四處打探行蹤,連信用卡簽帳,也有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前來索債,當時自訴人擔心其所有坐落台南市○○○鎮○段○○○號土地遭債權人查封,要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子女名義,被告因夫妻不合已久,勉予同意協議離婚,而上開土地如要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為子女名義,勢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繳納約五十餘萬元之贈與稅,自訴人負債累累,自無力繳納稅捐,被告一時亦無法籌措資金繳稅,最後決定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由自訴人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而免繳贈與稅,是故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得到自訴人之同意,此有自訴人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左下角親自簽名按指印足證,自訴人且提供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農地,原為自訴人之兄鄭來福所有,在二十五年前被告與自訴人甫結婚時,因鄭來福缺錢擬出售,由被告出資予以買受,因是農地被告無自耕能力,始登記為自訴人名義,本件洽談離婚時,被告要求自訴人設法解決,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仍限制農地所有權人以有自耕能力為限,被告無自耕能力,為求保障被告權益,自訴人乃同意設定債權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妹洪春美等語;被告陳玉秀辯稱:因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鄭金山、洪金鳳夫妻關係存在,他倆委託我辦理夫妻贈與土地,當時鄭金山本人也有親自簽名捺指印,伊才幫他辦理這筆土地夫妻贈與案件,如當時鄭金山本人不同意,伊絕對不辦理這項案件等語。
五、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洪金鳳涉嫌將偽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以存證信函方式寄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而行使,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裁判參照),故本院就本件被告二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六、經查:
(一)自訴人所指坐落台南市○○○鎮○段○○○○○號,面積二八五.六七平方公尺,持分三千分之八八九土地,原登記為自訴人鄭金山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金鳳,由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0三七六號收件;又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四四八九.
六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六萬分之五四九六田地,又同所一七二地號,面積五七三0.五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六萬分之五五三六田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案外人洪春美,由同上開地政事務所以第一0三二0號收件,此分別有本院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所八七.五.十三收件字第一0三七六、一0三二0號案件,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而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均有「鄭金山」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本院乃將前開指印與自訴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結果: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一0三七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編號A)鄭金山名下之指紋,與一0三二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編號B)鄭金山名下之指紋,經與送鑑鄭金山十指指紋比對結果,發現二者之指紋均與鄭金山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三七四二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指印既為自訴人本人之指印,被告洪金鳳、陳玉秀辯稱契約書上指印為自訴人五月十三日送件當日所捺印,應可採信,自訴人雖指稱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原因發生日期五月一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因發生日期五月二日,其在上班云云,惟其既於申請登記當日在前開契約書上捺指印,即有授權同意之意思表示,自難指被告洪金鳳及陳玉秀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自訴人復指稱其簽捺指印係屬被設計,出自錯誤之行為云云,自訴人迄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況若係出自錯誤之行為,亦屬民法上得否撤銷之問題,核亦與偽造文書須偽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要件不合。
(二)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指印既為自訴人本人之指印,自訴人指稱其未授權同意云云,顯不足採,已如前述,自訴人另指稱被告洪金鳳未經其同意變更坐落台南市○○○鎮○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一節,惟自訴人迄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洪金鳳有自訴人所指此部份犯行。
另自訴人指陳被告二人涉嫌偽刻印章,惟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此部份犯行,此外自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亦難認被告二人有偽刻印章之犯行。
(三)至自訴人指稱其與被告洪金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約定「無條件離婚」,顯見並未同意贈與土地予被告洪金鳳云云,惟查,經細觀自訴人所提之離婚協議書,係一般市面上印刷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雙方財產之分配,而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捺印確為自訴人親為已如前述,亦難據該離婚證明書,而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另涉及偽造借據一節,經調閱抵押權設定登記原本,未見有自訴人所稱之借據,亦難認被告二人有此部份犯行。
縱上說明,前開契約書上之指印既為自訴人之指印,被告洪金鳳辯稱其辦理上開土地移轉及抵押權登記,是經過自訴人鄭金山之同意,應可採信,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事證尚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