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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自 訴 人 丁○○兼代 理人 乙○○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被訴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竊佔、準誣告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人丁○○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戊○○涉犯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屋,業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自訴人拍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自訴人為防範系爭房屋遭人破壞乃更換門鎖,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利用自訴人回南部過節之際,破壞該門鎖,夥同其女友丙○○侵入同居,並將尚堪使用之門鎖竊取為己有,有查封筆錄二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被告於前開房屋收受法院文書之送達證書影本五紙等文件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被訴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於當時拍定前已租予丙○○使用,故法院拍定後未點交,而法院既未點交,危險尚由伊負擔,自不能認伊不得進入該屋,且自訴人未經伊及房客丙○○同意,竟擅將該門鎖更換,則丙○○因無法入屋,為保障其財物才更換門鎖,回復原狀,過程中伊並未更換門鎖,亦無毀損、竊取該門鎖或竊佔該屋等語,經查:(一)本件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嗣因其積欠他人債務,經遭債權人楊明昇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拍賣程序中因案外人陳牧民(前開房地簽有租賃契約,實則為案外人丙○○所承租,並由其胞弟陳牧民出面與被告簽約)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致未點交,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拍定取得前開不動產權利後,直至自訴人向第三人陳牧民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獲得勝訴判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地實際點交予自訴人占有前,本院均未進行任何使自訴人取得占有之點交程序,而自訴人為取得占有之地位,明知前開房屋拍定後不點交,竟仍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即授權同案自訴人乙○○僱請鎖匠開鎖進入該屋內,並更換門鎖,致案外人丙○○無法進入該承租之屋內使用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六五號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自訴第一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被告丙○○、戊○○等二人誣告一案全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五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筆錄、前開執行卷宗影本各一份、判決書正本三份在卷可佐,而案外人丙○○因無法進入該屋內,遂委由不知情之鎖匠將遭更換之門鎖換掉後拋棄,復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竊佔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卷宗影本一份、判決書正本一份可資為憑,又本院庭訊時證人丙○○亦到庭供證稱:伊回前開租屋處時,發現門鎖遭破壞,‧‧‧,因過年期間找不到鎖匠,伊才通知屋主戊○○(即被告),請其在路上看看有無鎖匠,幫伊找鎖匠,後來有位鎖匠到現場換鎖等語,按系爭房屋於拍賣時因有租賃關係而經法院註明不點交,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執行之拍賣程序,其性質上即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之買賣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買賣關係中,買賣標的物之利益享有與危險負擔,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係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標的物之利益並負擔危險,在交付前之利益及危險,仍由出賣人享有及負擔之,則自訴人在法院未解除被告或丙○○占有前開房屋之點交程序前,此尤不論前開租賃關係是否屬虛偽不實,因該房屋之不動產利益及危險尚未移轉予自訴人,故被告對於自訴人違法取代法院之強制力,將未點交之房屋門鎖予以更換後,在其得知案外人丙○○之承租使用權遭不法侵害下,其以出租人之地位,應允代找鎖匠之行為,核其目的,無非係使丙○○能進入使用前開房屋,並查看屋內財產有無遭竊取或毀損等損失,其主觀上自無與丙○○共犯毀損罪之意思甚明。又前開門鎖即非被告所毀損,且該更換之門鎖係丙○○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後所拋棄,有前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書一份可證,則自訴人空言指憑該門鎖為被告與丙○○所竊取,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下,自難僅憑自訴人個人推測之詞,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刑責之理。(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其無非係以保護個人之住居權,避免對於住屋和平或居住安寧自由之破壞,故對於房屋有直接占有關係之人,在占有之法律關係未經法院排除前,自難認其使用系爭房屋,對於住屋和平構成破壞而該當前開之罪。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除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外,尚須具備乘他人不知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客觀要件,方能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如土地或房屋等不動產始終在行為人或其授權者占有之中,此項占有之狀態,既未經行為人或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其占有以前,縱該不動產業經強制執行而致所有權移轉他人,因該行為人並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而支配土地,自非係乘人不知而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其所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第查本件系爭房地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實際點交予自訴人,已如前述,而自訴人於實際取得系爭房地前,既因該房地法院未實際點交供其占有,故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以觀,顯前開房地拍賣之危險及利益尚未移轉予自訴人,則被告或案外人丙○○仍繼續使用前開房地,主觀上自難認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又被告占有房地之法律關係,在經法院以強制力排除前,既有合法權源存在,則其縱有使用房地居住之情形,對於尚未對該房地有直接支配關係之自訴人而言,自不構成對該住屋和平或居住安寧之破壞,顯亦於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妨害居住自由罪規定之要件不符。(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前開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人乙○○自訴部分:

甲、無罪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使用偽造之租約,供丙○○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告訴自訴人侵害其承租之法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陳牧民(即案外人丙○○之胞弟)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七號判決認定為虛偽之契約書,被告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使用該偽造之租約,供丙○○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對自訴人提出竊盜等罪告訴,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案件中供證甚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伊房客丙○○因租屋門鎖遭換掉,不能進去,始報警處理,伊並無報案等語,經查:自訴人明知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標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屋,於拍賣公告上已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竟仍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即代理丁○○僱請鎖匠開鎖進入該屋內,並更換門鎖,致案外人丙○○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報案,指稱可能係自訴人或丁○○侵入上開居處,更換門鎖、弄壞花瓶、床頭櫃上金錢亦不見了,且被告戊○○於丙○○前往報案時,僅係陪同報案等情,迭據本院調取前開八十八年度自訴第一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被告丙○○、戊○○等二人誣告一案全卷核閱無訛,且有判決書正本三份在卷可佐,已足見案外人丙○○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對自訴人提起竊盜等罪告訴時,純係針對自訴人擅行進入未經法院點交之房屋後,其所有之財產竟遭人竊盜、毀損而請求追訴,此與前開租約是否虛偽不實自無關聯,而前開租約是否屬虛偽不實,即非該案足以認定自訴人須受刑事處分之直接基礎,且被告陪同案外人丙○○提起前開竊盜等罪告訴時,有關系爭租約是否虛偽不實尚未審結,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七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自訴人僅憑該租約其後經認定為虛偽不實,且不論該案丙○○告訴之緣由、被告有無實際參與告訴或僅陪同到案,即逕推斷該不實租約係被告為使其受刑事處分而交由案外人丙○○向員警報案誣告,顯欠根據。又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案件中係到庭供證,案外人丙○○租屋門鎖遭破壞後,經其報警而前往查看之情形,過程中並無敘及系爭租約為被告持以交付丙○○據以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等情,亦為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甚詳,且有該卷宗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受理之八十九年度自訴第三四0號誣告案件中已明確供證稱:租約是丙○○提供的,被告陪他來等語,有筆錄影本一份足證,且本院庭訊時其復到庭證稱:丙○○在該房子樓下,伊問她,她說門鎖被破壞,伊查她身分證戶籍不在房屋處,她說租約在樓上等語,益足見丙○○於該租屋處尚置有租賃契約書可供己使用無訛,又被告係因丙○○告知租屋門鎖遭破壞,過年期間找不到鎖匠,始應丙○○之託,幫忙找鎖匠而前往系爭房屋處,復為丙○○到庭證述綦詳,則被告斯時即係為幫忙丙○○找鎖匠,自無可能於前往前開房屋時,即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隨同攜帶租約以交付丙○○持向員警誣指自訴人犯罪之理,顯悖於常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準誣告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屋,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交由自訴人保管,詎被告未經自訴人及法院之同意,竟侵入使用上開房屋,致違背前開查封標示之效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另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陳明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惟依其所陳述內容,即均針對同案自訴人丁○○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取得上開房屋權利移轉證書後之情形而發,斯時其已非保管人,竟仍認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其受有國家機關之委託,顯有誤植,本院自不受其誤載引用法條之拘束)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謂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客觀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客體,乃確保國家公權行使之無礙,避免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所為之查封標示,實際上效力歸於喪失,致執行債權人訴諸公權以滿足債權之目的難以達成。又遭查封之不動產,在尚未拍賣前,其所有權仍屬執行債務人所有,且執行法院依法律規定以強制力代理債務人使用拍賣方式出賣查封物前,若該標的物遭他人損害,致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益,亦均僅係執行債權人抑或執行債務人,於具體個案中,能否從客觀判斷上認定為直接被害人而提起自訴之問題,此與查封物之保管人,其係立足於國家手足之延伸,而管理並確保國家公權之實行,非其在強制執行事件中有何具體可供保護之法益存在者自不相同,是查封物之保管人,於查封標的物遭受侵害時,因前開違背查封效力罪保護之法益屬國家法益,故自不得逕代替國家列己為直接法益受侵害之人,而提起自訴。此外,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以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屋,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查封登記後交予自訴人保管。詎被告未經本院及自訴人之同意,竟侵入上開房屋使用,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按自訴人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之法益,非個人法益,已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提出上開房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查封筆錄,其中第六項雖均載有:「假扣押標的經債權人同意交由代理人負責保管」等語。惟該等執行筆錄分別於第八、第十項及第八項載明:「八、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不在場」、「十、查報房屋使用狀況」;「八、債權人導往現場,債務人不在,系爭建物大門上鎖,無人在內,命債權人查報使用情形」等語,再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法院執行查封時未交付鑰匙予其保管,顯見上開執行筆錄所載交由代理人(即自訴人)保管乙節,並非實際上確有交其占領支配無訛,是自訴人以系爭標的物之保管人自居,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亦乏根據,依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犯行時,即係以其為上開房屋之保管人,認被告侵入該處居住涉犯刑法違背查封效力之罪,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受同案自訴人丁○○委託擔任其代理人,追訴被告於丁○○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尤仍夥同案外人丙○○侵入同居,毀損其已更換之門鎖,並將尚堪使用之門鎖予以竊取等犯行,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庭呈之補充理由狀,以自己名義而補充說明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有關指訴被告涉犯刑法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竊盜、竊佔等罪部分,顯係基於丁○○代理人之地位所為之說明,非可認該部份係自訴人另行追加起訴,故本院自不得再以其非直接被害人,就此部分另行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