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О號
自 訴 人 吳林仁惠住臺北市○○路○段○○○號九樓自訴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林秋萍律師被 告 許明璇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許明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璇曾與案外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簽訂契約,將在基隆市暖暖區建造「廣一建設山水百合大廈」(經查契約書上所載該建案全名應係「廣一基隆暖暖山水百合大廈」,座落基隆市○○區○○段一三六0、一三五七、一三五四、一三五三、一三七二、一三七五之一、八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嗣被告即與自訴人訂立預定買賣契約書,將該大廈第A6棟十樓房屋暨土地預售自訴人,詎被告嗣已因故與廣一公司解約,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向廣一公司解除上址大廈座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即已明知自己不能履行給付前開房屋之契約義務,猶於八十九年月六(月?)二日發函自訴人催告繼續交付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元,否則將予沒收自訴人已經繳交之買賣價金,幸自訴人向廣一公司查明前開情形,乃未再繼續交付價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本件自訴案件亦應得引用前開判例要旨。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佐。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採斯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已無房屋、土地可供預售,竟仍催繳價金,顯有不法意圖及詐欺犯行等語,為其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調查期日、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但其選任辯護人來狀並呈庭辯護,迭次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委自訴人銷售上開建案部分房屋暨土地所有權,自訴人為謀鉅額佣金,竟以自己公司員工名義簽約,並已領去佣金共三百五十一萬餘元,足認本件有不法意圖者,應非被告;(二)又自訴人擔任案外人廣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復為廣一公司,自訴人對於本件案情即無不知之理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一)自訴人擔任案外人廣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復為廣一公司,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上載自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確為廣一公司,該契約第一條即已載明,其所銷售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為座落基隆市○○區○段小段一三六0、一三五七、一三五四、一三五三、一三七二、一三七五之一、八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暨土地,足認自訴人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而被告客觀上亦未施用何等詐術;
(二)又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委自訴人銷售上開建案部分房屋暨土地所有權,自訴人為謀鉅額佣金,竟以自己公司員工名義簽約,並已領去佣金共三百五十一萬餘元等語,亦有被告與自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即廣一公司負責人吳讚盛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結算領款之結算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查,上載吳讚盛領訖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等語,並經吳讚盛鈐印簽名無訛,應堪採信,再佐以自訴人所提之前揭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後附房屋土地付款分配明細表記錄自訴人共僅繳款二期,總額八萬元,足可認定此後迄第三十七期即八十八年一月間之繳款日,自訴人未再支付分文,自應認為本件違約者,並非被告;(三)自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即未依照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繳款,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據,既如前述,自訴人先後共僅繳款八萬元,此後迄第三十七期即八十八年一月間之繳款日,自訴人未再支付分文,若依自訴意旨而加以推論,則被告歷年向自訴人催討欠款,均非詐欺犯行,嗣提起民事訴訟後之催討行為,則觸犯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諸常理,亦有未侔,況且自訴人是否給付款項,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可以行使,更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積極作為;
(四)綜前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催討款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不法犯意,在客觀上亦難認有施用何等詐術之事實,核諸前開說明,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被告業經合法傳喚,迄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