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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四號

自 訴 人 鄭美玲

許文龍黃新華劉繼中石璧園曾清傳楊美娥林麗珍趙瑞珍李惠莉楊文毅吳靜怡廖倩誼許永旭朱喜春蘇紹政黃寬裕徐忠水黃素幸陳素芬)

𡩋駿桃林麗苓賴俐君張麗君蔡錦焜余聖芳范昌瑾陳秀美陳曹乾許滿芳馬瑾瑤陳芳如王志麒林聰輝蔡施華婉住台北縣○○市○○路○段○○○巷○○○號八樓蔡竺欣張義泉劉亮雅劉令雅江昭瑩林滿足林淑儀蔡卓明周劉碧玉住台北市○○街○○號四樓林麗雪林碧娥馬寶琪曾雅娣朱錦福周瑟玲楊琇足陳淑蓉乘青有限公司右 一 人代 表 人 洪玉惠自 訴 人 黃瓊瑩

朱朱統吳柳美陳媛馨陳秀芳顏真姿祝于平李金安陳美珠黃琮余許曉惠陳冠龍羅元蔚林美蘭李佩穎右 一 人代 理 人 張裕錦自 訴 人 陳保之

鄭政珩陳迪生黃嬌鑾田宛玉薛美麗詹勝旭吳敬堂詹素芳張立蒂林勝欽葉蕙莉翁美兒江聰賢周世英徐錦秀郭玫玫李麗珠陳瓊惠李松貴林雅偵田薇薇魏梁素雲住台北縣○○市○○路○○○巷○號二樓朱筱蓉呂俊慧楊盧偉麗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葉萃莉詹愛貞廖曉嵐林偉明容 莊張雲芝楊春職陳智平李淑慧林小帆黃朝松陳宣穎楊佩棻李秋琴張晃宙廖慧雯周書琴林朝宗蔡梨月蔡金卿張翠玲右一一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仲立律師右一一五人 吳仲立 律師共同代理人被 告 侯西峰

侯西泉共 同 王聖舜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侯西峰、侯西泉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侯西峰、侯西泉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末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是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本件債務人係甲公司,某丙雖為甲公司之負責人,但究非該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期間而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司法院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75)廳刑一字第八八五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函可參。

三、訊據被告侯西峰、侯西泉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詐欺及損害債權犯行,一致辯稱:

(一)本件「天琴」房屋於銷售時,被告並無保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完工;且任何完工期日本屬預估之性質,並非絕對不可能變更;況國揚公司與自訴人等間有關完工日期之約定各有不同,除少數約定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或「自開工日起算九百個日曆天」,絕大多數完工日期之約定係「自開工日起算七百個工作天內完工」;此計算,目前並未逾越完工期限,且縱有逾越完工期間,不過係國揚公司是否應依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給付遲延金而已,此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無涉。又本案工程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暫時停工,然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已陸續復工,自訴人稱被告等自始無意按期完工交屋,顯屬無稽。

(二)有關施工單位於B3棟三樓設置工作人員使用之臨時廁所乙節,並未影響該戶未來之使用狀況,亦無違於一般常規施工,且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份遷移,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三)本件國揚公司興建「天琴」大廈使用之建材等與廣告契約所約定者並無不同;另有關國揚公司於廣告中表示「漢來飯店親自規劃指導五星級飯店式服務」係指社區VIP服務人員依約接受漢來飯店之職前訓練,而國揚公司與漢來飯店間亦簽有規劃輔導合約,有契約書可憑,足證國揚公司係依照合約、廣告履行,並無詐欺之犯行。

(四)本件國揚公司將「天琴」之土地信託登記與富邦建築經理公司,其目的在於確保富邦銀行能續撥建築融資,以保障本件「天琴」大廈能順利完工交屋;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是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是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之罪係身分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即無構成該罪之可能;又本件自訴人尚未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更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要件。

四、自訴人等認被告侯西峰、侯西泉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天琴」案預售屋,國揚公司之銷售人員保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完工;承購戶李佩穎承購之B3三F房屋餐廳部分被不當充作廁所使用;「天琴」案之銷售廣告內容與「實品屋」內容相差甚遠,亦無廣告上所謂「漢來飯店親自規劃指導五星級飯店式服務」;被告二人未經知會自訴人而將「天琴」之土地信託過戶在富邦經建公司名下等為主要論據。

五、本院查:

(一)被告侯西峰為國揚公司前負責人,侯西泉為現任負責人;民國八十六年間國揚公司於台北縣永和市推出「天琴」大廈房屋預售案,並與自訴人等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且收取簽約金及定金等價款。惟侯西峰自八十六年十月廿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挪用侵佔國揚公司資金,致國揚公司財務陷入困境,「天琴」案遭拖累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停工。本件被告侯西峰雖有挪用侵佔國揚公司資金,惟此係被告侯西峰另涉業務侵占問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尚難據此推定被告侯西峰於「天琴」大廈房屋預售案推出之際即有施以「詐術」,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買賣價金之行為。

(二)關於被告於B3棟三樓設置工作人員使用之臨時廁所乙節;縱查屬實,惟此係出於為工作人員方便而設,僅涉及民事問題,尚與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國揚公司興建之「天琴」大廈房屋預售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已取得台北縣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且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已通知客戶交屋;本件縱如自訴人所稱「天琴」大廈之「建材與設備」與廣告內容有部分不符,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純屬民事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詐欺無涉。

另國揚公司確有與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簽訂「天琴」大廈俱樂部設施內容規劃建議及服務人員之訓練,故自訴人指稱國揚公司未履行由漢來飯店規劃五星級飯店式服務乙節,亦有誤會。

(四)再查自訴人等認國揚公司將「天琴」建案之土地信託登記於富邦建築經理公司名下,意圖損害全體承購戶之債權等云云;然本件「天琴」基地在尚未信託予富邦建築經理公司名下之前,即有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且設定予富邦銀行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十五億五千萬元;嗣因國揚公司財務調度發生問題,富邦銀行要求國揚公司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與指定之富邦建築經理公司以加強擔保,國揚公司為獲富邦銀行續撥建築融資,以便完成本件「天琴」建案工程,始配合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予富邦建築經理公司;末查自訴人等係與國揚公司簽約,且自訴人等均尚未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故本件被告二人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構成要件甚明。

六、綜上,足見被告侯西峰、侯西泉二人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侯西峰、侯西泉二人有何詐欺及損害債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侯西峰、侯西泉二人被訴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西峰、侯西泉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