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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五號

自 訴 人 鄒進森被 告 何國華 台灣銀行總經理

陳勝光洪瑞記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何國華、陳勝光、洪瑞記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補充說明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陳勝光、洪瑞記固不否認為臺灣銀行總務室第二科高專兼科長、職員,有辦理自訴人簽訂退休後借用宿舍契約事宜,被告洪瑞記並與自訴人至本院公證處公證該宿舍借用契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恐嚇自訴人如果拒簽公證書,退休金全數不給付,強制自訴人簽下不平等契約之犯行,均辯稱依臺灣銀行全行開會決議行員如退休借用宿舍應訂立借用契約並且公證,該會議結論有通函各單位,自訴人退休時將離職人員傳知單拿到總務室第二科蓋章,渠等查後發現自訴人有借用宿舍,即告知自訴人該決議內容即退休後如不還借用之宿舍可以借用、公證之事,自訴人有同意,渠等依照業務處理程序不須要恐嚇或脅迫自訴人等語;被告何國華雖未到庭,惟具狀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稱伊對自訴人向政風室檢舉或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述及有關被告陳勝光、洪瑞記恐嚇、強制簽立借用契約並公證之事,加以包庇未予處理之犯行,辯稱伊所服務之臺灣銀行組織龐大,且就相關業務訂有相關之授權辦法,各級相關主管人依該授權規定辦理相關業務,該等直接相關承辦人員自較熟稔本案案情,伊依法執行總經理事務,就自訴人前所反應之意見,不論係存證信函之訴求,或者檢舉信函,均已依法規所定程序辦理,並無怠於處理之情形等詞。

三、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陳勝光、洪瑞記恐嚇伊如不簽借用契約無法領到退休金,強制伊簽下不平等契約等語,惟查:

(一)臺灣銀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開會決議,如退休員工退休後借用宿舍應訂立借用契約,並且經法院公證一節,業據被告陳勝光、洪瑞記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臺灣銀行總行函、臺灣銀行加速清理被占用房地座談會研討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八十八年一月間退休時,被告陳勝光、洪瑞記為總務室第二科負責宿舍管理事宜員工,依上開會議決議處理被告退休後借用宿舍之事宜,並無違法可言。

(二)其次,臺灣銀行員工退休時應持臺灣銀行離職人員傳知單至各單位辦理手續,其中總務室第二科須查註該離職人員有無配住或租配宿舍,派員接管收回或停租處理情形,並查明該離職人員有無行員購建住宅貸款,如有貸款尚未還清,應洽承貸行查明有無積欠貸款差額息,如有積欠貸款差額息,應請其繳清後,由承貸行出具結清書面證明,有臺灣銀行離職人員傳知單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陳勝光、洪瑞記依該傳知單記載固須查註離職人員有無配住、租配宿舍或購建住宅貸款等情形,然而,臺灣銀行員工退休時居住宿舍者應於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之事實,有被告陳勝光提出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文在卷足憑。換言之,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於離職時若未依上開決議借用宿舍,亦僅須於離職三個月內遷出,無須於離職前或離職時返還借用之宿舍,是總務室第二科對居住宿舍而於退休後不願意借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離職前並無催討之權利,故對居住宿舍而未簽訂退休後借用宿舍契約之退休人員於離職前無法以未簽立宿舍借用契約或未返還宿舍而拒絕在離職人員傳知單上蓋章,僅需註記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退休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此由被告陳勝光提出之鄭智文傳知單可資佐證。故依上開說明可知,縱使自訴人至總務第二科辦理離職手續時不簽立退休後借用宿舍契約,且表示退休後亦不返還該宿舍,被告陳勝光、洪瑞記亦無法以不簽立宿舍借用契約即不於傳知單上蓋章之方式,使自訴人無法完成離職手續領得退休金。況簽立宿舍借用契約使自訴人得以繼續居住宿舍,對自訴人並無不利,且被告陳勝光、洪瑞記與自訴人亦無宿恨嫌隙,應無恐嚇強制自訴人簽立宿舍借用契約並至法院公證之動機、目的。

(三)再者,自訴人退休時最關切之事即為可否領得退休金,若被告陳勝光、洪瑞記以不簽立宿舍借用契約即無法領得退休金方式恐嚇、脅迫、強制自訴人,自訴人於斯時即應向上級或政風機關反應,惟自訴人係於離職半年後即八十八年七月間始向臺灣銀行政風室檢舉,八十九年九月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何國華,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曾自承「當時簽因為大家都這樣作應該要服從法令,所以我才簽,被告有跟我講這個規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益見自訴人並非因受被告陳勝光、洪瑞記恐嚇、脅迫簽立宿舍借用契約,或被告陳勝光、洪瑞記強制其至法院公證。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其所述被告陳勝光、洪瑞記恐嚇、脅迫、強制自訴人等行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勝光、洪瑞記確有上開犯行(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訊問證人林金富,欲證明被告陳勝光曾於林金富退休時以相同之方法恐嚇林金富簽立宿舍借用契約並至法院公證一節,因被告陳勝光已提出林金富抽到和平東路舊地改建房屋,無借用宿舍權利之傳知單、簽呈、優先承購明細表、抽籤名單等相關資料,且被告陳勝光是否有恐嚇林金富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係,故本院認無傳喚林金富到庭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勝光、洪瑞記有自訴人所稱恐嚇、脅迫自訴人簽立宿舍借用契約,並強制自訴人至法院公證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雖指訴其向臺灣銀行政風室檢舉被告陳勝光、洪瑞記恐嚇、脅迫、強制之事,請政風室轉呈被告何國華,復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何國華,被告何國華均未處理加以包庇等詞,並提出檢舉函三封、存證信函一紙為證。然查:

(一)自訴人向臺灣銀行政風室寄發之檢舉函雖記載轉呈被告何國華等語,然證人林帝堯即臺灣銀行政風室人員到庭證稱自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間有寄給政風室很多檢舉函,內容包括宿舍及輔建案,還有陳勝光私德及宿舍修繕的事情,該室按規定簽出找相關人士詢問再陳報財政部政風處,依政風處指示移到臺北市調查處處理,臺北市調查處以沒有具體罪事證回函回覆。被告何國華為總經理,案子沒有經過總經理直接到政風室,依照政風條例政風室之上級機關有上級政風機關及主管機關首長,政風室會看案子之性質,若主任認為需要往上呈就會依照分層授權原則往上陳報,如果要移調查處就必須經財政部政風處同意才能移送。這件案子是行政層次所以未呈總經理只有陳報政風處,檢舉函的事情不是每件都必須送總經理,依照分層授權原則主任可以核定也可以轉呈,這件沒有轉呈,自訴人三件檢舉案件都一起轉調查處處理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廖國貞即臺灣銀行政風室主任亦證述伊考量檢舉人有提到總經理及承辦人陳勝光有瀆職之嫌,所以陳報財政部政風處,依其指示轉給臺北市調查處處理。政風室接到檢舉函可以核定轉呈總經理或是直接送財政部政風處,轉呈總經理也是要送財政部政風處,這件檢舉函有涉及到機關首長問題所以沒有轉呈等語(見同日筆錄),足見被告何國華對自訴人檢舉函並未知悉,自無自訴人所稱明知被告陳勝光、洪瑞記有違法行為而包庇之犯行。

(二)另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何國華一事,被告何國華業已提出轉交總務室辦理,由總務室擬具意見之簽呈附卷可稽,而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何國華亦已函覆,有自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總行函在卷可考,則被告何國華對自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依法處理、函覆,並未置之不理。被告何國華為臺灣銀行總經理,對該行行員有無違法情事,依分層授權原則交予相關權責單位處理,自無違法之處。況本件被告陳勝光、洪瑞記並無恐嚇、脅迫、強制自訴人簽立宿舍借用契約及公證之違法情事已如上述,被告何國華當無明知陳勝光、洪瑞記有恐嚇、脅迫、強制行為而未予處置包庇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何國華有明知被告陳勝光、洪瑞記有恐嚇、強制、脅迫行為而未予處置包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國華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何國華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何國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