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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四號

自 訴 人 惠邦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萬寶自訴代理人 簡源池被 告 羅字萬被 告 李圖文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羅字萬、李圖文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字萬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向自訴人租用屬於自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乙輛,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共欠租金二萬八千三百元,被告又以清償右開欠款須再開計程車為由,再以每日租金五百元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以被告李圖文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承租日起,即拒不繳租金,經多次催償被告均不予置理,被告係違反租約規定自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限三日內,返還租賃物及償清欠款,然該存證信函竟遭退回,扣除前開已繳納部分,迄今被告共積欠租金十四萬八千四百元,且尚未返還計程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羅字萬、李圖文涉有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車輛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欠款明細表,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圖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羅字萬固坦承向自訴人租借計程車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租車後陸陸續續均有繳納租金,後來因為發生車禍,比較少出去開計程車,所以經濟發生困難無法按期支付租金,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訂定車輛租賃合約書,租借DX-四九九號計程車使用,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入監服刑而將上開計程車返回予自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訂定車輛租賃合約書,租借D9-991號計程車使用,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案繫屬時將上開車輛返還予自訴人等情,除經自訴人供認屬實外,並有車輛租賃合約書二份附卷可稽,被告占有自訴人所有之計程車係根據租賃契約書,並未施用詐術,且被告嗣後亦將車輛返還,對於計程車顯係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自訴人雖認被告尚積欠租金十四萬八千四百元,此亦為被告所是認,然由自訴人庭呈之欠款明細表觀之,被告前次租車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九月、十月均準時繳款,只欠款十一月份二十二天、十二月份二十七天、及一月份十二天,而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租車起,五月、六月、七月、八月均準時繳款,九月份以後則每月繳納

二、三天租金,若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陸續按期給付租金之理,是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支付能力之降低而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故意,至被告積欠租金部分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刑事無涉。被告羅字萬既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則車輛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李圖文亦難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羅字萬、李圖文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李圖文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