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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五號

自 訴 人 合家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代 表 人 高萬寶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向自訴人高萬寶承租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乙輛,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即拒繳交租金,自訴人屢次催討不果,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然該存證信函竟遭退回,因認被告上揭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為此提起本訴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經查被告甲○○確有向自訴人承租E七─一四七號計程車乙輛之情,而被告乙○○亦有在上揭租賃契約中任保證人之事,此一事實除經自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對此亦不否認。而自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詐欺罪嫌之主要依據,乃因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且存證信函竟遭退回,遂認被告有上述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自訴人自承與被告取得聯繫後,始瞭解被告因身體、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按時給付車租,而被告與自訴人取得聯繫後隨即返還租賃車輛,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欠款,是以被告二人是否自始即有共同詐欺意圖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件純屬誤會,而係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等語,故自訴人僅因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被告,且被告未給付租金、返還車輛之情,即推定被告有前揭所指犯行,恐嫌速斷,蓋被告於租車之際之主觀想法、嗣後實際使用上揭車輛情況,以及與自訴人溝通後所為舉措,均應作為論斷被告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之考量因素,自訴人僅憑未能獲得清償一節即率爾論斷被告有所指犯行,似有未洽,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未能按時繳納租金及收受存證信函,據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