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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陳星如代 理 人兼選任辯護人 莊伯林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陳碧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碧和無罪。

陳星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陳星如因不堪陳碧和代其操作買賣股票虧損鉅大,與陳碧和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清償,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訴與其配偶陳蘇金珠共同詐欺之偵查中,得悉所簽發交予陳碧和之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票號TH○六九五九三號、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票人陳星如、地址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一紙,經陳碧和持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業已遺失,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雖明知該紙本票為其親筆簽發,竟意圖使陳碧和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誣指陳碧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街○○○號二樓處,冒用其名義,偽造上開本票一紙,及持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而為行使等與事實不符之虛構情節(詳見如下本訴部分「自訴意旨」所載),申告陳碧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案經被害人陳碧和提起反訴。理 由

壹、本訴部分(陳星如自訴陳碧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街○○○號二樓處,冒用自訴人陳星如名義,偽造「面額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票號TH○六九五九三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票人陳星如、地址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本票一紙,進而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三四二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而為行使,足以損害自訴人。因認被告陳碧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裁判要旨足參。

三、本訴自訴人陳星如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本院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三四二六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內所附上開發票人為陳星如、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非其所簽發,見諸被告提出之共同書面亦僅載明本票二張,加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自書「生收本票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字樣,及被告另因變造與案外人林國成間之協議書,經提起公訴,足認其有變造文書之習性,卷附三百二十萬元本票顯為被告所偽造,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碧和固不否認有持上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票號TH○六九五九三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票人陳星如之本票影本一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透過永銘代書事務所之粘武郎向本院聲請對於自訴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卷附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確係自訴人所簽發,伊前因受自訴人及案外人林國成、林錫維、廖正龍等人委任操作股票虧損,與自訴人迭有金錢往來,扣除自訴人投資之金額外,自訴人尚積欠伊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此除經自訴人簽署一份「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書,自訴人並書立「切結書」一紙,實際上自訴人為清償債務,除簽發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外,尚交付面額六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本票二紙,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之正本現雖已遺失,然絕非伊所偽造等語。

四、經查:

(一)卷附票號TH○六九五七七號、面額六百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發票人陳星如,及票號TH○六九五七七號、面額五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發票人陳星如之本票二紙,均為自訴人所簽發一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據自訴人所述確係經其閱後簽名之卷附「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切結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內,就渠等因股票買賣及債務關係一事,復分別載有「扣除陳星如本人投資金額,尚欠本人陳碧和共壹仟肆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圓整無誤。經雙方共同確認承認事項無誤,故而本人特要求陳星如先生開立相同金額之本票及支票抵押,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結帳償還,因陳星如先生尚有股票波動大,故而以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賣出所有持股結清,所以以當時之數字金額為準,不得異議。」、「立切結書人陳星如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借用陳碧和及其指定於證券公司開設之帳戶買賣股票‧‧‧由於操作不順,本人自認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以當日收盤價計,扣除剩餘股票價值,共計向陳君借款一四、六九五、八四一元,至協議清償日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出清一切持股,經結算後共計借款為一八、九八○、七○三元,期間本人曾書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書乙紙,亦曾開立本票並支付部分利息,按買賣股票均出於本人所自為,交割、對帳亦均委由會計行之,本人亦均與會計核對無誤,確生有前述金額之虧損,由於無力清償,方與陳碧和衍生訴訟,希冀脫免清償責任,茲向陳碧和表示道歉之旨,祈請其同意撤回一切訴訟,不予追究,至於本人於法院之陳述,係為求官司勝訴不得不為之辯護,容與事實不符,併在此說明」等語。職此以觀,自訴人於上開幾近類似以「自認」方式,說明雙方債務關係及清償情形之「切結書」中,既述及僅「經結算後共計借款為一八、九八○、七○三元,期間本人曾書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書乙紙,亦曾開立本票並支付部分利息」,未曾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自必係由自訴人陳星如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加以自訴人於「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書」、「切結書」中所承認積欠被告之債務高達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而自訴人自承為其簽發之本票二紙,其面額復祇五百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二者合計不過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此間債務之差額為三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衡情自訴人為擔保此部分三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之債務屆時會按期清償,而簽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予被告收執,乃社會交易中常有之事,並不足為奇。

(二)第查,上開經自訴人於「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書」、「切結書」自認之債務,雖經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一五六九號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中,主張陳碧和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此業經本院民事庭詳為調查後,認定「原告(指陳碧和)與被告(指陳星如)間確實有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之金錢債權存在甚明,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進而判認自訴人陳星如將其名下財產無償贈與其配偶之行為,有害及本件被告陳碧和之債權,此觀諸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所載:「被告陳星如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屆至前之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蘇金珠,並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及九月二十三日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取得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六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後,旋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存擔保金後,欲實施查封時已無效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六號民事裁定及提存書附卷足憑。足證,被告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債權至明」自詳。

(三)其後自訴人陳星如雖又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面額五百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係受被告詐騙下所簽發,實則雙方並無該等債權債務存在云云,然已經本院台北簡易庭調查相關事證後,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九一號判認:「原告(即陳星如)借用被告(即陳碧和)及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買賣股票,截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被告代墊股票交割款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一節,於原告親為署押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兩造經訴外人林政翰見證所為之聲明、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兩造經訴外人林政翰見證所為切結書等書件中迭有記載,經核各該件證書具時間且時間相隔經年,然就原告共積欠被告代墊之股票交割款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之記載則無二致;次審酌買賣股票記錄單原告所填之買賣股票進出張數、價格與會計對帳明細表上記載,二紙大致相符,各該日會算後盈微虧鉅,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算時共欠被告一千四百餘萬元一事,亦足信為真實」等語綦詳,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九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揆此,足認自訴人與被告間因股票操作、交割及代墊款項,確經雙方確認存在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以⑴本件被告陳碧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取得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六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存擔保金查封無效之際,察覺自訴人與其配偶陳蘇金珠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有脫產之無償贈與不動產所有權行為;⑵被告陳碧和持上開面額五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民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後,自訴人即另訴請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⑶經被告陳碧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對於自訴人陳星如及其配偶陳蘇金珠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後,自訴人於偵查中,迅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案外人林政翰見證下,書立前開載有「買賣股票均出於本人(指陳星如)所自為,交割、對帳亦均委由會計行之,本人亦均與會計核對無誤,確生有前述金額之虧損,由於無力清償,方與陳碧和衍生訴訟,『希冀脫免清償責任』,茲向陳碧和表示道歉之旨,祈請其同意撤回一切訴訟,不予追究,『至於本人於法院之陳述,係為求官司勝訴不得不為之辯護,容與事實不符』,併在此說明」等語之「切結書」一份交予被告陳碧和,懇求被告撤回告訴,不予追究刑責等情以觀,堪認自訴人於訴訟中顯有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慣常行為表現,其於偵查中為謀求取得陳碧和諒解,以獲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先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博取被告陳碧和信任不予追究後,再利用訴訟程序之進行,脫免債務清償之責任,由此可見一斑,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二號偵查卷附上開「切結書」及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及一六五至一六八頁)可參。自訴人既有前揭多次故為不實陳述之紀錄,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非其所簽發一節,即非無可疑,是否因自訴人於偵查中自被告陳碧和所提之補充告訴狀(三)知悉上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之正本,業因被告陳碧和交永銘代書事務所辦理後遺失,為脫免此部分債務之清償義務,而誣指該紙本票為被告陳碧和所偽造,並非無疑。

(四)末者,上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雖已遺失,然經本院函送①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二號民事執行卷附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影本,②自訴人自承為其所簽發之面額五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本票正本二紙,及③被告、自訴人雙方之指紋卡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⑴其上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上之指紋是否與被告或自訴人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⑵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影本上關於「發票人:陳星如,地址:北市○○○路○段○○○號樓之一、面額三百二十萬元」等字跡,與面額五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本票上之字跡,是否出自同一人所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相關卷證,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函覆本院稱:「一、指紋部分:送鑑之假扣押卷附之『票號

NO:06953號』本票影本上發票人陳星如名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二、筆跡部分:貴院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二二六二號假扣押卷附支票(票號NO:06953號)上筆跡與本票(NO:069577、069588)上筆跡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八二九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上之指紋雖因模糊無從比對,然其上之字跡則確定與自訴人之筆跡相符。參以,如附件所示「筆跡鑑驗說明」內,關於票號NO:06953號(即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與票號NO:069577號(即面額五百萬元本票)、票號NO:069588(即面額六百五十萬元本票)上關於相同之「陳星如」、「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字樣,顯而易見三者字跡之大小、型態均有些微差異,內眼即足判認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上之「陳星如」、「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等字,非由面額五百萬元或面額六百五十萬元本票剪貼複印(包含放大、縮小),遑論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上尚有五百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本票所未記載之「參佰貳拾萬元」等字,自訴人於本院指稱上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應係被告以剪貼複印方式,以面額五百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本票為樣本所偽造云云一節,應係自訴人臨訟推諉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上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確係自訴人所簽發一情,至此已堪認定。自訴人為脫免債務清償責任,而謊稱上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非其所簽發一節,應堪認定。至證人廖正龍、林錫維、林國成與被告陳碧和間同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互有爭執,彼此纏訟,所證被告有將文書交由他人簽名後,擅自加諸文字而變造文書之習慣,縱屬真實,亦無從推翻上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為自訴人所親筆簽發之事實,以本件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係由何人簽發而言,渠等之證詞尚無由為有利自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各點,上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既經鑑定確係自訴人陳星如所簽發,被告陳碧和無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犯行,即屬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碧和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陳碧和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陳碧和反訴陳星如誣告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陳星如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確係反訴人陳碧和所偽造,伊並無誣告犯行云云。然查:如前各節之論證,上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為反訴被告陳星如所親自簽發一節,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八二九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該紙本票既為反訴被告親筆簽發,其對於反訴人未曾偽造該紙本票一節,自屬明知。自訴人明知此情,猶具狀向本院為反訴人偽造本票之不實指控,亦難謂無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被告辯稱無誣告犯行一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反訴被告陳星如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反訴被告陳星如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反訴被告因欲脫免民事清償責任,而起意誣指反訴人偽造本票,造成反訴人為應訊而多次奔走法院,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犯後又多方矯飾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查反訴被告於五年內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惟其犯後自始否認犯罪,言語間絲毫沒有悔意,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