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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三號

自 訴 人 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輝被 告 程淑華

蔡國基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程淑華、蔡國基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經核,自訴人認被告程淑華、蔡國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市○○○段○○○○○號自訴人處,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詎被告等將該自用小客車轉交無駕駛執照之案外人張鈞翔駕駛,於當日下午,在同市○○路○段○○○巷口發生撞擊,經被告等與自訴人達成協議,願於同年九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賠償自訴人,詎屆期未見被告等履約,嗣後又避不見面,並提出被告程淑華之駕駛執照、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存證信函、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程淑華辯稱:因被告蔡國基表示由其處理,所以伊為處理等語;被告蔡國基辯稱:因肇事者表示由其處理,所以伊未處理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右揭指訴情節,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提出被告程淑華之駕駛執照、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存證信函、照片等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租用自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約定租用天數一天,租金一千五百元,被告等已依約給付該日之租金等情,並為自訴人直認無訛,復有前揭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在卷可查,則自訴人交付該自用小客車,顯係依其與被告等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交付,已難認其交付財物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又本院訊之自訴人:被告等有何自訴狀所指「誆稱」、「佯稱」、「明知無支付能力」之證據,自訴人亦表示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傳查,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被告租用該自用小客車,交由第三人駕駛而肇事撞毀,被告等表示願賠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等返還該租賃物或賠償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歸於消滅,亦難認被告等有何因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縱然被告等未依約返還租賃物或賠償,要屬民事糾葛,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詐欺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