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
自 訴 人 陳春裕被 告 蔡進季
陳正良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自訴。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狀所指摘被告之犯罪事實,係以祥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蔡進季為董事長之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承攬私立文化大學城區部大夏館增建工程,並訂定承攬契約,有卷附之承攬契約書可按,自訴意旨認為該承攬契約書第二條D款約定,甲方(春原公司)於必要時得變更承攬範圍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要變更承攬金額及期限雙方另議、第四條合約總價及數量C款,總價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八萬元、第六條A款,依承攬總價結算、第十一條變更設計A款,甲方於必要時得變更承攬範圍及內容,因此而需要變更承攬金額及期限時;如為估價單所列項目則依原單價追加或追減,乙方(祥建公司)不得另外要求額外費用,若為新增項目時,雙方依時價另議之,但不得高於甲方正業主議價之金額等約定,此已造成自訴人鉅額損失,並且被告陳正良在工程數量核算後,竟揚言堅持不給付工程款等行為,認被告二人共犯詐欺、背信罪嫌云云,惟查,依前開承攬契約書所載,祥建公司與春原公司始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依自訴人所述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犯罪被害人應為祥建公司,而非本件自訴人,依上開說明及論述,自訴人以其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與法自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