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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一號

自 訴 人 廖全平自訴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被 告 段鐘潭

王再慶陳維祥 五十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林志坤共 同 黃秀蘭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超凡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段鐘潭、王再慶、陳維祥、林志坤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雅光有限公司(下稱雅光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合法零售目的,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案外人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購入金嗓電腦伴唱機共二十八組,詎被告等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虛偽之事實誣指自訴人販售未經被告等授權重製之電腦伴唱機,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經臺北地檢署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案偵辦,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自訴人犯罪證據不足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申告人所訴事實若非出於虛構故意捏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段鐘潭、王再慶、陳維祥及林志坤四人涉有誣告罪嫌,係以(一)被告主觀上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被告未曾知會金嗓伴唱機之生產發行廠即金嗓公司出面澄清其著作重製權糾紛,反以與被告等無任何商業往來之自訴人為告訴對象,提出侵害其著作權之告訴,被告明知自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僅為一電器廠商,均合法販售家電產品,且金嗓公司對於所販售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再保證內建歌曲均為合法取得授權重製,自訴人非參與生產製造行為,對於內建歌曲之重製內容既無認識亦無義務了解其間授權爭議,被告等既未提出其著作權利受不法侵害之具體鑑定結果,又未曾向其授權對象即生產伴唱機之廠商金嗓公司依法律程序主張著作權受侵害,並將具體判決結果通知自訴人,反以誣告之故意,向自訴人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等主觀上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二)被告客觀上明知自訴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故意或過失,卻仍以虛偽之犯罪事實申告自訴人侵權:自訴人係基於零售之目的向發行暨生產製造商即金嗓公司購入金嗓伴唱機產品共二十八組,其所附之保證書內容「本產品之所有歌曲,均由著作權人書面授權重製發行,、、、,本公司並保證享有合法重製著作權,如有第三人對上述之書面授權有疑義時,請逕向本公司版權部洽詢,本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毋逕提告訴,否則本公司將追訴其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責,、、、」,再觀該產品銷售目錄亦一再強調「金嗓電腦伴唱機」為合法重製品,自訴人自是深信所購入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屬合法產品,於主觀上並無明知所購入之產品係未經被告等授權而重製之認識或預見可能性,且被告雖曾發函予自訴人及金嗓公司,自訴人均立即回覆表明販售行為一切合法,由於自訴人係一合法經營家電用品販賣之廠商,因此自訴人客觀上雖有陳列並販賣之事實,然係基於販售合法商品之目的,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行為,惟被告仍逕以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等虛偽事實向管轄法院提出告訴,被告等故意捏造自訴人犯罪事實並非實在,另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咬指自訴人為金嗓公司之合夥人,係與金嗓公司共謀侵害其著作權等節,既經司法偵查第一款並無實際參與金嗓公司之情形,被告等又無實證,顯見被告執意羅織自訴人入罪之心態;(三)被告林志坤係其他被告之告訴代理人,本有犯罪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等理由為其論據;並舉臺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暨負責人戶籍謄本、吉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暨負責人戶籍謄本、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金嗓公司進貨發票影本、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金嗓電腦伴唱機內附之版權保證書、金嗓電腦伴唱機銷售廣告目錄、有線及無線電視臺播放金嗓電腦伴唱機產品之時間記錄表以實其說。

四、訊據被告段鐘潭、王再慶、陳維祥及林志坤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段鐘潭辯稱:這件事情是伊公司與金嗓間的授權問題有爭議,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0三號所稱「使用形式MIDI磁碟片」僅為計算權利金依據,伊不同意,這應該是授權範圍的部分,伊只是基於保護授權人的立場予以訴追,並非誣告等語;被告王再慶辯稱:伊公司有授權金嗓,但只限單一版本,伊公司當時去搜索,是為了舉證,伊公司授權是電腦硬碟的伴唱機,但是金嗓另外多用在IC式的伴唱機,伊公司與金嗓的合約定的很清楚,確定金嗓是超越合約等語;被告陳維祥辯稱:大致上如王再慶所說,又金嗓在媒體大做廣告,雅光與金嗓有股東的關係,伊公司要舉證,當然從市場去查,且合約要雙方用印後才使用,伊公司是根據金嗓沒有簽合約,且超過授權範圍,才提出告訴等語,被告林志坤辯稱:伊是受三家公司委託的告訴代理人,執行委託人的委託內容,沒有誣告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段鐘潭係臺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再慶係金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維祥係吉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之負責人,三家公司委任被告林志坤為告訴代理人,由被告林志坤檢具委託書、告訴狀、歌曲著作權登記執照、歌單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查證情形圖、合約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提出告訴,訴稱金嗓公司涉嫌未經滾石公司、金圓公司、吉馬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授權,自行重製三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生產CPX─900金嗓伴唱機,而自訴人任負責人之雅光公司則於其展示中心散佈、陳列及販售前揭CPX─900金嗓伴唱機等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遂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搜索票,往至雅光公司即臺北市○○路○○○巷○弄○號址,搜扣得CPX─900金嗓伴唱機等物,並移由臺北地檢署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被告廖全平、李美純、袁芳輝、金嗓電腦公司、雅光公司等涉違反著作權法案偵辦,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一)金嗓公司聲明伴唱機內歌曲均經合法授權,又扣案伴唱機內歌曲數量龐大,一般代理經銷商根本無從得知版權是否有爭議;(二)且廖全平於收受三家公司之律師函後,隨即向金嗓公司確認著作權之歸屬,並經金嗓公司提出保證書、聲明書及律師函保證絕無問題,廖全平因而信其所言,繼續販賣,堪信廖全平主觀上顯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三)又扣案之伴唱機係家用,僅含VCD功能之電腦伴唱機,市面上同樣功能之伴唱機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起至三萬六千元不等,扣案伴唱機定價約為二萬六、七千元之譜,尚屬中等價位,由其價格觀之,尚難遽推論內含之軟體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至於歌曲儲存方式之變更是否超越公司合約授權範圍,要屬契約當事人二造間之爭執,與契約外之第三人無涉,難憑其等事後之販售行為,認定主觀上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對廖全平即本件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三家公司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七七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全卷可佐,是三家公司對自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雖因罪嫌不足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等人是否涉有誣告罪嫌,揆諸前揭判例,仍應審究被告四人究係明知無前揭告訴事實,故意捏造告訴內容,亦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二)本件自訴人認滾石公司、金圓公司與吉馬公司分別與金嗓公司訂定之音樂著作授權重製合約,認雙方僅對授權重製範圍有所爭議,且依契約解釋,金嗓公司未必逾越授權範圍而違法重製;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係金嗓公司逾越授權範圍,而為重製三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此顯係違反著作權法,而自訴人販售金嗓公司內載違法重製歌曲之伴唱機,且自訴人為金嗓公司之股東,自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是被告四人代表三家公司提出前揭告訴,究係故意捏造告訴內容,亦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首應審究者為滾石公司、金圓公司與吉馬公司分別與金嗓公司訂定之合約是否有效,及授權範圍如何,茲分三家公司述明如下。

1、滾石公司部分:

(1)滾石國際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與金嗓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訂定影音同步錄音複製授權契約書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佐(即被證三),並經金嗓公司負責法務部分之李麗虹確認真實無訛,是前情要可認定。

(2)而金嗓公司負責版權部分之黃逸民證稱:金嗓公司出產有CPX─900V及CPX─900二種編號之機型,前者多了一個VCD,係舊型,儲存在電腦硬碟,而CPX─900即前揭案之扣案物係以抽取式硬碟為儲存方式等語,另辯護人陳稱:CPX─900即扣案物係儲存在IC中,並當庭提出IC與硬碟實物說明二者之不同(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

(3)再觀諸前揭契約書附表所載「本產品(指)金嗓多媒體伴唱機,使用型式,MIDI電腦磁碟片」,則扣案物之儲存方式不論是證人黃逸民所稱之「抽取式硬碟」,亦或是辯護人所稱之「IC」,此均非前揭合約書文義上所稱之「MIDI電腦磁碟片」。

(4)自訴代理人固陳稱:對合約中授權重製之使用形式即MIDI電腦磁碟片如何解釋有所疑義,應解釋成授權金嗓公司得以電腦磁碟片錄製MIDI音樂後儲存於金嗓電腦伴唱機之永久儲存裝置中而言,否則若僅授權以一般軟式磁碟片儲存,則在使用伴唱機點歌時,豈非每點一首歌即需抽換一次磁碟片,此不合伴唱機之要求,亦非訂約當時之真意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補充自訴理由狀),另黃逸民亦證稱:金嗓公司有收到律師函,當時伊公司有回律師函,內容是說可透過雙方協商或民事訴訟的確認之訴,來確定合約真意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綜上,金嗓公司之儲存型式顯非契約文義上所稱之「MIDI電腦磁碟片」,而雙方關於「MIDI電腦磁碟片」解釋又有爭議,即被告認係指電腦磁碟片,而金嗓公司認係各種永久儲存方式,即難認被告段鐘潭主觀上明知金嗓公司以契約文義外之儲存方式儲存歌曲,並未逾授權範圍。

(5)另自訴代理人固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0三號判決(自訴人係臺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段鐘潭,被告係金嗓電腦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袁芳輝,違反著作權法)理由之「自訴人所以指訴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之契約書中表明:使用形式MIDI電腦磁碟片,雖指向傳統電腦磁碟片,但此終究僅係自訴人得否據以為有權利金計算之基礎而已,並不得作為授權使用範圍之依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惟觀諸前揭判決書之上文即「簡言之,本件依雙方之簽約背景,就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而言,自訴人、、、」亦即前揭結論之作成,係經裁判者客觀解釋契約以後所得之結論,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段鐘潭於提出告訴時,可得而知第三人解釋契約之結論,而已知金嗓公司業已取得合法授權。

(6)至自訴代理人指稱:前揭契約之當事人是滾石國際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而被告所代表之公司係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二者是否係同一主體,自訴人無從分辨得知等語,此係被告所代表公司主體更名問題,即令自訴人無從分辨乙節屬實,惟與前揭契約關於重製方式之爭議無涉,附此敘明。

2、金圓公司部分:

(1)金圓公司與金嗓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訂定著作權授權合約書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佐(即被證一),並經金嗓公司負責法務之李麗虹確認真實無訛,是前情要可認定。

(2)而觀諸前揭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載明「軟體型式:限以前揭錄音著作複製存於下款所指定之主機所附著之電腦硬碟」,第二條第三款載明「主機型式名稱:CPX─900」,第三條第五項載明「本產品軟體僅限與本主機附合並以一種相同之品牌上,不得分開單獨發行或依附於其他非指定之乙方或他方任何機種電腦伴唱機上」,而扣案之儲存型式如1(2)所述,則扣案物之儲存方式不論是證人黃逸民所稱之「抽取式硬碟」,亦或是辯稱人所稱之「IC」,此均非前揭合約書文義上所稱之「電腦硬碟」。

(3)自訴代理人固陳稱:所謂之硬碟,在解釋上可能是傳統磁鼓式硬碟,或指一般電腦將資料永久儲存之處,例如目前市面上有以快閃晶片作為永久儲存媒介之裝置即稱之為快閃硬碟,該儲存方式即與傳統磁鼓式硬碟有所不同,是以前揭合約所稱硬碟究竟何者,乃雙方之爭議,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而探求當事人真意,應審酌當事人訂約當時之一切情狀,非以授權人之解釋為準,而金圓公司與金嗓公司歷年之契約均無限定使用於硬碟之情形,甚至有將原定型化契約即前述第二條刪除者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補充自訴理由狀),另黃逸民亦證稱:金嗓公司有收到律師函,當時伊公司有回律師函,內容是說可透過雙方協商或民事訴訟的確認之訴,來確定合約真意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綜上,金嗓公司之儲存型式顯非契約文義上所稱之「電腦硬碟」,而雙方關於「電腦硬碟」解釋又有爭議,即被告認係指電腦硬碟,而金嗓公司認係不限於傳統磁鼓式硬碟,即難認被告王再慶主觀上明知金嗓公司以契約文義外之儲存方式儲存歌曲,並未逾授權範圍。

3、吉馬公司部分:

(1)吉馬公司與金嗓公司之合約部分,自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同意合約書一份(即自證十七,下稱八十六年之合約),被告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之著作授權合約書一份(即被證二,下稱八十七年之合約),此二份合約均經金嗓公司負責法務之李麗虹證述其真實無訛,而二份卷附契約均無金嗓公司之用印,核先敘明。

(2)觀諸前揭八十六年之合約,對於軟體之儲存型式並未特別約定,而八十七年之合約於第二條第二項載明「軟體型式:限以前揭錄音著作複製儲存於下款所指定之主機所附著之電腦硬碟」,是扣案物之儲存方式不論是證人黃逸民所稱之「抽取式硬碟」,亦或是辯護稱人所稱之「IC」,此均非八十七年合約書文義上所稱之「電腦硬碟」。

(3)惟李麗虹證稱:八十七年十月沒有與吉馬簽書面合約,也沒有用口頭,金嗓公司在八十七年有付一次公播費用,、、、,當時公司授權伊,就八十六年的合約更動第一條與第二條,但是後來吉馬公司的周惠玲有給伊吉馬公司的制式合約,經伊與原合約比對,發現新合約限制更嚴格,好像是在重製的方式部分有變動,伊於是自己研擬一份合約,但是周小姐說必須經過老闆陳維祥同意,到現在都沒有簽訂書面合約,、、、,八十六年的那一份伊確定寄給吉馬的那分有用印,庭提的這份是版權部給伊的,伊公司留底的部分沒有用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吉馬公司負責處理本合約之周惠玲證稱:八十六年的部分,有些曲數有問題,八十六年的合約就作廢,八十七年又新談公播問題,八十七年就是延續這整個下來談,、、、,八十六年談合約,金嗓支付二張票,八十萬與五十萬,後來又付了一張六萬元,八十七年又付了,八十萬與七十萬二張票,總共金額二八六萬。第二次合約的金額就是寫二八六萬,票都有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金嗓公司負責版權部門之黃逸民證稱:八十六年的合約與八十七年的合約不同,八十七年的合約沒有用印,伊印象是歌曲數的問題,伊沒有和周惠玲說八十六年的合約廢棄,對伊來說付錢就是要拿到曲目,八十七年後公司成立法務部門,必須法務經理認可後才能用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綜上,吉馬公司與金嗓公司就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二份合約二者何者有效乙節,頗有不同之認知。

(4)自訴代理人固陳稱:所謂之硬碟,在解釋上可能是傳統磁鼓式硬碟,或指一般電腦將資料永久儲存之處,例如目前市面上有以快閃晶片作為永久儲存媒介之裝置即稱之為快閃硬碟,該儲存方式即與傳統磁鼓式硬碟有所不同,是以前揭合約所稱硬碟究竟何者,乃雙方之爭議,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而探求當事人真意,應審酌當事人訂約當時之一切情狀,非以授權人之解釋為準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補充自訴理由狀),另黃逸民亦證稱:金嗓公司有收到律師函,當時伊公司有回律師函,內容是說可透過雙方協商或民事訴訟的確認之訴,來確定合約真意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綜上,金嗓公司之儲存型式顯非契約文義上所稱之電腦硬碟,而雙方關於「電腦硬碟」解釋又有爭議,即被告認係指「電腦硬碟」,而金嗓公司認係不限於傳統磁鼓式硬碟,即難認被告陳維祥主觀上明知金嗓公司以契約文義外之儲存方式儲存歌曲,並未逾授權範圍。

4、綜上所陳,被告段鐘潭、王再慶、陳維祥主觀上難認有何明知金嗓公司業已就儲存型式取得合法授權。

(三)再參以自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被告聲請搜索前,即擔任金嗓公司之股東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八九)商一字第89222502號函及函附之金嗓公司登記資料足憑,雖自訴人陳稱伊並未參與金嗓公司之經營等語,然此實難為第三人所得而知。

(四)綜上所陳,被告段鍾潭、王再慶、陳維祥三人根據金嗓公司所製作之CPX─900伴唱機之儲存方式逾越契約之文義範圍,而自訴人販售前揭CPX─900伴唱機,再自訴人係金嗓公司之股東等情,因而懷疑自訴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而為申告,並委任被告林志坤擔任告訴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即難認渠等之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任職於吉馬公司之李慶章,證明吉馬公司確有簽收支票;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袁芳輝、謝振明,證明自訴人與金嗓公司之合夥關係,及吉馬公司與金圓公司曾與金嗓公司先談判,破裂後才循法律途逕;傳喚證人游龍俊、許旭文,證明CPX─900之電腦伴唱機係將音樂著作燒錄於IC晶片中,售價僅為同級產品之一半等情,惟1、吉馬公司確有簽收支票乙節,業經吉馬公司之周惠玲證述在卷(見(二)3(3));2、自訴人確為金嗓之股東乙節,業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商業司確認無訛(見(三));3、吉馬公司與金圓公司是否先與金嗓公司談判破裂再循法律途徑,此固可證雙方對契約確有爭議,惟相關契約確有爭議乙節,亦經說明如前(見(二));4、CPX─900之儲存方式,已說明如前(見(二)1(2)),是前揭證人皆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