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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六號

自 訴 人 德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至自訴人德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營業處所租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言明於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還車,於給付一日車租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後,自訴人代表人乙○○即將該車(含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張及鑰匙一付)交與被告使用。之後,自訴人代表人於同年月十三日打電話通知其租車將到期,其即稱要續租二日,而於同年月十四日遣其一女性友人至自訴人營業處所繳交二日之車租,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租車到期時,自訴人代表人再行聯絡被告時,其又稱要繼續租用該車,並稱車子現係由該給付十四日、十五日車租之女性友人在使用,期間自訴人多次電話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車輛,其均稱車子仍由該女性友人使用,其無法立即尋回該車。迨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早上六時許,被告在臺北縣雙和地區發現該車時,始通知自訴人領回,並結算清償欠繳之車租,因認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租車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各一件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能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原向自訴人租車一日,因翌日不及還車,有電話通知自訴人說要續租,之後,亦有給付該二日之車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租車到期時,伊有請友人將車開回去自訴人之營業處所,惟友人稱要用車,伊即打電話向自訴人稱要續租車輛,而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開始租車起至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伊尋回該車通知自訴人領回止,因伊實際僅使用該車二日,且於租車時有簽發交付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與自訴人作為擔保,故認自訴人已有保障,且伊既已通知自訴人該車現由伊友人使用中,故而未替友人繼續繳付車租,伊主觀上絕無詐騙該車使用或侵占該車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相符,而被告既於首次及其後續租二日之租期屆至時,均有按期給付車租,於車子無法返還時,亦告知自訴人原因,當車輛尋回後,亦立即通知自訴人領回車輛,並償還全部之欠租,實難認其因友人延不交還該車及其未於該期間內繼續繳付車租之事實,遽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所租車輛之情事,或逕論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詐欺、侵占等犯行及所辯各節,尚非臨訟飾卸之詞,應堪憑信,本案被告未能依約返還租車及繼續繳付車租一事,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