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九號
自 訴 人 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自訴人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承租車號00—三六九號計程車一輛,以為其在外營業之謀生工具,雙方約定被告每日收入之營業額中有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歸自訴人所有,另被告應繳納該車一切稅金、保險及保養修理費等,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四十三日,將該車收入之營業額歸自訴人所有部分悉全數吞為己有,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將款交出,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於開車營業期間,故意將車頂燈取下,而遭警方數度取締,致自訴人受處分;原告將應用來繳納稅金之金額侵占為己有,因認被告上揭行為涉有刑法侵占罪嫌,為此提起本訴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耕作地之承租人於租賃之租息未支付以前,不過對於出租人負有支付之義務,不能認其耕作地之孳息為他人之物,即不生侵占問題,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如其非持有他人之物,即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本件單純為伊未給付車租,而伊因現無收入,致未能還錢,並無不還錢、侵占犯意等語。本院經查,依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一條所載,被告每日應繳交租金七百五十元,此有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亦自承因被告沒有還其所欠稅費款,故認為被告有侵占犯意云云,足見自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之主要依據,僅被告未按時繳交租金與返還自訴人代被告繳納之交通違規罰鍰爾,然被告既稱係因無收入而未清償前開租金,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判期日前訊問時,亦當庭先返還所欠款項一萬元,是自訴人得否因被告未繳納租金與交通違規罰鍰遽認伊有侵占意圖,非無疑義。此外,被告以上開計程車所得之每日營業收入依法係被告所有,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被告於租賃之租金未支付前,不過對於出租人即自訴人負有支付義務,不能認為伊營業收入為自訴人所有,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意旨,當難僅以被告未繳納租金與罰鍰,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侵占犯意,被告與自訴人之糾紛,僅屬民事上爭議,應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與刑法侵占罪之規定仍屬有間,尚難以刑律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