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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二號

自 訴 人 廖啟玟代 理 人 翁如瑩律師

歐宇倫律師陳伊甄律師被 告 高金城選任辯護人 蘇敏慧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高金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城係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下稱中華電腦中心)董事會稽核,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初依該中心董事長張丕繼指派撰寫之「本中心SUN1000型主機設備商業交易事實調查報告」(下稱本案調查報告)內容並非實在,竟仍將之登載於該其業務上作成之本案調查報告中,並提出於中華電腦中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十五屆董監事聯席會第二次臨時會議(下稱第二次臨時會議),致與會者誤信該內容不實之本案調查報告,決議將自訴人廖啟玟記大過二次並即日終止聘僱關係,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該本案調查報告計有下列十三點不實之處:

(一)本案調查報告貳、一、(一)、稱:「本案最初由業三部..於八十五年一月以業三 60109號呈..簽請購買三十套機器設備..周前董事長於三月二日批准,並於三月二十八日以請購單申購二十套..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簽請再購買十套..」等語不實,因前開 60109號簽呈內無「購買」二字,可知該案係由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電腦)出售電腦設備予其經銷商,並委託該中心辦理租賃,並無購買之事實。

(二)該調查報告貳、一、(二)、稱:「第一批二十套..未經比價或議價程序而以指定特定對象方式購買。第二批十套..未辦任何請購,比價或議價程序..本案前後兩批機器設備之採購,未直接向該型機器之原廠Sun Microsystems公司購買,反而轉向金氏電腦公司購買」等語,係被告明知本案實際為租賃,為確保租賃債權之安全,乃採取先購買取得產權後再租賃之方式,因此只能向金氏公司購買,不能再找其他廠商比價或議價,亦不能向原廠公司購買,否則中華電腦無法完成租賃案,採購僅是補辦手續而已之事實,卻仍偽造「簽請購買」在先,再扣上自訴人「違反採購程序」罪責之不實記載。

(三)本案調查報告貳、一、(三)、稱:「..第二批十套..無訂貨單.交貨單..費用報銷單由..廖總經理批准」等語之記載,係被告明知該三十套機器設備係由金氏公司直接交給其經銷商即承租人,再轉交台灣網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網盟公司)集中運用,中華電腦中心與各承租人均已簽訂租賃合約書,並已收取租金一年餘之事實,所為不實之記載,欲使董監事誤認中華電腦中心尚未取得機器設備,自訴人就先行批准付款而有圖利廠商之情事。

(四)本案調查報告貳、二、稱:「八十五年三月間,廖總經理介入金氏電腦公司與汎凌視訊公司有關台灣網盟股份有限公司機器設備承租權讓與協議..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廖總經理將該協議書交由親信林宗雄(已離職)私自加蓋本中心印鑑。該協議書簽訂後既未交與租賃業務承辦單位辦理..」等語,除該八十五年之記載係八十六年之筆誤外,餘係被告故意使用「廖總經理介入」之文句,有意誣指自訴人無必要,也無權參與該協議書之簽訂,蓋中華電腦中心為台灣網盟公司股東之一,且自訴人為該公司董事長,而汎凌視訊公司與台灣網盟公司股權移轉涉及機器設備承租權之移轉,中華電腦中心是有參與之必要,此外,林宗雄並非自訴人之親信,亦無私蓋中華電腦中心印章之情事,且該協議書簽訂後若未交予業務單位辦理,出納課怎會從次月起簽收汎凌視訊公司所交支票,張董事長又怎會指示於汎凌視訊公司之支票兌現後,再將金氏電腦公司原交支票返還,足見前開「親信」、「私自加蓋本中心印鑑」、「該協議書簽訂後未交與租賃業務承辦單位辦理」等記載,皆為被告捏造之詞。

(五)本案調查報告貳、三、稱:「..發現所開支票均經廖總經理於事後用原印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然中心迭有應廠商之請於「開立支票時」由總經理蓋支票印鑑以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且此舉無損於中心權益,故均予同意,被告杜撰為「事後」,企圖影射自訴人有不法情事。

(六)本案調查報告參、(一)稱:「購買第二批十套SUN1000型主機設備及簽訂股權讓與協議書時,其金額皆超過授權限額,廖總經理皆未依金額超過五百萬元需呈報董事長之規定即逕行批准」等語,但所稱應呈報董事長之規定,僅係由中華電腦中心經理部門之秘書處蓋圓戳所發之前董事長周森滄之「喻」,未經董事會、董事長或總經理發佈,是並非不可逾越之規定,被告為稽核,豈有不知之理,顯故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調查報告中以誤導董監事。

(七)本案調查報告參、(二)及(三)所載,承辦人員蔡康正就第二批十套機器設備之採購,未依規定填具材料請購單,未經比價、議價等採購程序及其本人未完成驗收前,即批示同意報銷等語,均係被告誆稱「簽請購買」後之明知不實所為之不實登載。

(八)本案調查報告參、(四)稱:「機器設備承租人之擔保條件於租賃合約簽時,承辦人員蔡康正未依批示辦理,廖總經理未盡督導審核之責」等語,係身為稽核之被告明知:保證人資格是否合乎批示之條件,應由對保權責部門秘書處總務課負責,而不必由總經理親自審核,此為任何機構內部控制及分層負責之基本機制,被告卻故意嫁責於自訴人之不實記載。

(九)本案調查報告參、(五)稱:「..用印後亦未依文書管理程序保留正或副本歸檔」,然依股權讓與協議書第六條所載,中華電腦中心有協議書正本一份,且中華電腦中心出納課於該協議書簽訂後之次月即簽收汎凌視訊公司所交支票並兌領,足見被告前開記載不實。

(十)本案調查報告參、(六)稱:「廖總經理擅自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有損本中心權益。尤其..第一條約定,致本中心須為..汎凌視訊公司所開立總金額為六百零一萬九千二百元之期票上背書,造成本中心無謂之風險,而真正攸關本中心之租賃合約換約及債權擔保事宜則付諸闕如」等語,係被告明知背書係為早日完成承租權之移轉,況汎凌視訊公司所開立之三張期票已分別到期兌現,風險早已不存,而換約並覓妥債權擔保事屬當然,縱未列入協議書亦然,所為故意誤導董監事之不實登載。

(十一)本案調查報告中參、(七)稱:「廖總經理於本中心給付金氏電腦公司支票後,私自用印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此一異常之舉顯已違反本中心會計制度中對外給付票據之規定」等語,係被告明知既非「事後」,亦非「私自」用印塗銷,也無「異常之舉」,卻仍為之不實登載。

(十二)本案調查報告肆、稱:「本中心與金氏電腦公司有關承租權轉讓之訴訟案件..若本中心敗訴,在民事部分即可能必須返還系爭標的之總金額四千三百六十六萬元」等語,係被告明知汎凌視訊公司依協議已將租金支票五十四張計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七十八萬元交付中華電腦中心,除其中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二月之支票均已兌現外,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之支票雖遭退票,但已將金氏電腦公司原交付之之支票兌領,故中華電腦中心敗訴時,應返還之金額應為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元,並非如被告所載金額

(十三)本案調查報告肆、(三)稱:「..若上該十套機器設備無法再繼續出租,收回後出售約僅值三百萬元左右。扣除出售後所得,本中心之損失粗略估計約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餘元,若因前述各項情事,致停止該項所有機器設備租賃業務,則本中心之損失粗略估計約四千二百五十三萬餘元」等語,係被告明知撰寫本案調查報告時,損失尚未發生,所為不實之數字記載,且八十七年一月汎凌視訊公司支票跳票後,若依自訴人建議之方式處理,不但不會有損失,反有高利潤,況實際上中華電腦中心與金氏電腦公司於同年五月間已達成協議,由金氏電腦公司買回機器設備,中華電腦中心已無損失可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高金城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中華電腦中心依經濟部函示建立內部稽核制度,經該中心擬定稽核制度草案報部核備後,被告依該中心第十五屆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同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擔任稽核一職,建立內部稽核制度,並據以進行一般性查核或專案稽核,嗣該中心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召開監察人臨時會,決議由被告開始就本案三十台SUN1000型主機之買賣及租賃案件著手調查,並提出專案稽核報告,被告因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專案稽核報告,經董監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會討論,除囑被告依監察人所提意見修正,提出更詳盡之調查報告外,並決議先提請二位常務董事及三位監察人審閱研商處理方式,如涉及總經理任免問題,則另行召開董監事臨時會討論,於是被告再依據既有之作業憑證及相關規章文件為佐證,請教法律顧問意見,彙總後撰成調查報告提請常務董事及監察人審閱並開會討論修正後,始將本案調查報告提報董監事聯席會第二次臨時會討論,由董監事決議對自訴人作成記二大過並終止聘僱關係之處分,所製作之前開本案調查報告並無不實之處等語。

四、經查,本案自訴人廖啟玟認被告高金城係中華電腦中心之稽核,於八十七年三月初製作「本中心SUN1000型主機設備商業交易事實調查報告」(即本案調查報告),並提出於中華電腦中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十五屆董監事聯席會第二次臨時會議(即第二次臨時會議)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該中心第十五屆董監事聯席會第九次會議紀錄(見自訴狀所附證七即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答辯狀所附證五)、本案調查報告(見本院二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一四二頁即被告前開答辯狀所附證九及其附件)、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見自訴狀所附證二十五即被告前開答辯狀所附證十一)在卷足稽,固堪信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及本案調查報告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有提出行使等情為真正。然:

(一)本案調查報告貳、一、(一)所所提之「 60109號呈」(見本案調查報告附件三)固無「購買」二字,但該簽呈右欄中間「會簽意見」欄載有「買賣合約書」字樣、右欄下方「附件」欄附有報價單(見九十年一月十日答辯狀所附證十二),且該調查報告附件五「材料請購單」備註欄明言:向金氏公司「採購」,以便本中心辦理租賃等語,而中華電腦中心以該簽呈為依據,確與金氏電腦訂有買賣合約書,並有本案調查報告附件一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此外,並經證人即撰寫該簽呈之業務部副理徐儷珊到庭證述:「這是金氏標的案子,所以我們一定要向金氏購買」、「在一月份時我負責這個案子是有簽呈需要購買三十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筆錄第五頁、第七頁)、該中心業務部副總經理陳光隆到庭證述:「..如果我們沒有購買這個貨就不會是我們的,無法取得所有權,辦理租賃就很奇怪,所以用採購的方式,所以形式上是購買來再租賃給這些經銷商」、「(中華電腦為了這個案子確實)是(向金氏買了三十套設備),有簽約有交貨,不是假裝買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筆錄第九頁、第十一頁),足見中華電腦中心與金氏電腦公司間就該「SUN1000型主機設備」確有買賣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本案調查報告內載「簽請購買」等語,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二)就本案調查報告貳、一、(二)所述「SUN1000型主機設備」三十套之採購程序,確無經過比價或議價程序,亦無向該型機器之原廠Sun Microsystems公司(即昇陽公司)購買,而係以指定特定對象即金氏電腦公司購買之方式為之等情,業據自訴狀載明:「..為確保租賃債權之安全..只能向金氏公司購買,不可能再找其他廠商來比價或議價,亦不能直接向原廠Sun Microsystems公司購買,否則該中心就做不成該租賃案..」等語(見自訴狀第九頁末四行所述),並經自訴人到庭直認:「..照簽呈一定要與金氏買,所以是以指定對象方式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三頁)在卷,則被告於本案調查報告記載該採購程序:「未經比價或議價程序而以指定特定對象方式購買..未直接向該型機器之原廠Sun Microsystems公司購買,反而轉向金氏電腦公司購買」之內容,自無任何不實之處。至於中華電腦中心向金氏電腦公司採購(確有購買之事實,已如前述)該三十套主機設備,究竟為何未經比價、議價程序、未向原廠公司購買、而以指定特定對象方式購買,縱如自訴意旨所稱,係「為確保租賃債權之安全」,亦無礙於被告就前開採購過程係本於事實而為記載,被告所為前開記載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三)自訴意旨認本案調查報告貳、一、(三)所述:「..第二批十套..無訂貨單、交貨單書面記錄可查..費用報銷單..廖總經理批准」等語之記載不實。然自訴人迄未提出確有該第二批十套主機設備之訂貨單、交貨單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反到庭直認:「..交貨單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四頁),而證人即該第二批十套主機設備之業務部門承辦人蔡康正並到庭證稱:「(有無)訂貨單(指第二批十套主機設備)不是很確定,交貨單牽涉到驗收,所以我很清楚記得有交貨明細表作驗收」、「有(把全部的資料提供給高金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第十頁),以此與本案調查報告附件八相關單據比對,就該第二批十套主機設備僅有經辦人員蔡康正製作之材料收料單(應係其所指之交貨明細表)及費用報銷單、統一發票(分見本院二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在卷,並無廠商出具之交貨單,此外,被告於調查該採購案期間,確有向相關之文書科、會計室調取資料,並經證人即文書科檔案管理人員羅國倫、會計室主任李秋林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七頁、第十七頁),均未見自訴人指為應存在之該第二批主機設備之訂貨單或交貨單,是並無證據足認該第二批十套主機設備之訂貨單或交貨單存在,是被告所為前開「無訂貨單、交貨單書面記錄可查」等語之記載即無何不實之處。又該第二批十套主機設備之費用報銷單,確係經自訴人即「廖總經理」批准一節,有本案調查報告附件九之費用報銷單在卷可查,被告所為前開「費用報銷單..廖總經理(即自訴人)批准」等語之記載,亦無任何不實之處。

(四)自訴意旨認前開調查報告貳、二、所為之「八十五年三月間..廖總經理介入金氏電腦公司與汎凌視訊公司有關台灣網盟股份有限公司機器設備承租權讓與協議」、「廖總經理將該協議書交由親信林宗雄私自加蓋本中心印鑑」、「該協議書簽訂後未交與租賃業務承辦單位辦理」等語之記載不實(另所載「亦未將正或副本交由秘書處歸檔」一節,詳如下(九)項下所述)。然除前開「八十五年」之記載確係「八十六年」之筆誤,為自訴意旨所是認,另「親信」之用語,業據被告自認確有不妥,已經其於提出經建會之版本更正為「當時文書課課長」等語,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九之更正後本案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登載不實,尚不能逕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責相繩外。就前開「介入」、「私自」及「未交與租賃業務承辦單位辦理」等語之記載,係被告依據當時秘書處處長吳重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所寫即被告列為本案調查報告附件十六之報告而來,此不惟有該報告內載:「..股權轉讓..開會..廖總經理(即自訴人)..無法參加,而囑職(指吳重嘉)前往旁聽(無正式授權)..協議書..帶回呈送廖總經理..廖總經理對..內容認可後,徑(應為逕之誤)行交由林宗雄用印..林宗雄用印後,即由廖總經理自行辦理,未交付本中心任何單位續辦..」等語(見本院二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吳重嘉到庭證稱,前開報告確係其所寫,並認報告內容是真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在卷,雖證人吳重嘉又先證稱:該份協議書有交給秘書處一份,由秘書處用印並存檔等語(見前開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繼又證稱:對該份協議書有無用印、歸檔伊不清楚云云(見前開筆錄第十六頁),前後矛盾,並不足認其所寫報告內容全然可信,然被告確係依該報告內容製作本案調查報告,此觀前開吳重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所作報告在被告於同年三月初所作本案調查報告之前及被告已將吳重嘉所寫報告列為本案調查報告附件十六自明,且自訴人就被告究竟有何「明知不實」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原聲請傳訊證人即自訴人交付協議書之文書科科長林宗雄到庭作證,然經兩次傳喚未到,已經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捨棄)供本院審酌,自不足認被告於前開調查報告內所載之「介入」、「私自」及「未交與租賃業務承辦單位辦理」字樣,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情事。另被告製作本案調查報告並將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董事長喻」列為附件十三,內載:「..凡外接業務,金額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在簽訂合約之前..請先呈董事長一閱方可執行」等語在卷,該附件十三文件係秘書處製作,已於八十四年間發給包括自訴人專任秘書在內之各部門等情,業據證人吳重嘉(見前開筆錄第十二頁、第九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及前開秘書處文書科檔案管理人員羅國倫(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九頁、第八頁)到庭供證無訛,而自訴人就其認可用印該協議書前,究竟有無先呈送董事長「一閱」,若有呈送,被告是否知情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以前開當時秘書處處長吳重嘉所撰報告及自訴人應知悉之董事長喻,所為前開「介入」、「私自」等語之記載,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且有合理性之懷疑,足認被告當時之認知即為如此,不足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情事。至於自訴意旨以嗣後中華電腦中心有收取汎凌視訊公司支票並退還金氏電腦公司支票之事,即認其有將前開協議書交租賃業務承辦單位辦理云云,然證人即當時負責收票及退票之財務科長于秋萍到庭,不惟就其收票及還票之原因,證稱:好像是換票;並就所見協議書,證稱係事後吳重嘉(秘書處兼會計室主任)在換票時給伊看的;收受汎凌視訊公司所交支票則印象中係在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等語,足見前開收取及退還支票之事,僅係財務科(出納屬財務科)之收付帳款後續作業,並不足證自訴人有將「前開協議書交與租賃業務承辦單位辦理」等情為真,無從依此推論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情事。

(五)自訴人認本案調查報告貳、三、所指,金氏電腦中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中華電腦公司領取之六張支票,並非「事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認被告所為「事後」用語之記載不實。然該六張支票由財務部門開立時,確係禁止背書轉讓,並無塗銷,而係金氏電腦公司總經理石金水或其所派之人前來領取時或之後才「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財務科長于秋萍到庭證稱:「..由我們財務部門開支票付款」、「我們公司開出去的支票全部都是禁止背書轉讓..當時我們開出去時(指前三張支票)沒有塗銷。後三張..我們也沒有塗銷,不是經過我們這裡塗銷」、「(這六張支票被領取時)沒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開立支票後..再由..我們發放」、「(所有的票據最後對外付出的窗口)是(由我們負責)」、「(交給金氏公司的支票在付出去時)應該是沒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明確,核與證人即金氏電腦公司總經理石金水到庭證稱:「..我去過中華電腦一次,另一次是派我公司的人去的..」、「這些支票用途是要由我們領取後,付給不同的人,如果有禁止背書轉讓的話,我們就不能轉讓給其他人,所以當時我們到中華電腦領取後,發現沒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我領到後是當場請他們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當天我拿到支票的時候沒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筆錄第八頁、第十四頁)相符。足見被告前開「事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六)自訴人指訴調查報告參、(一)所載:「購買第二批十套..及簽訂股權讓與協議書..金額皆超過授權限額..廖總經理皆未依金額超過五百萬元需呈報董事長之規定(附件十三)即逕行批准」有所不實。然中華電腦中心內部確有「凡外接業務,金額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請先呈董事長一閱方可執行」之「董事長喻」,且該文件係秘書處製作,已於八十四年間發給包括自訴人專任秘書在內之各部門,並經被告將之列為本案調查報告附件十三等情,業據證人吳重嘉、羅國倫到庭供證無訛(參見筆錄頁次均同前),並有該本案調查報告附件十三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一○一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載自訴人違反規定之情節,既無任何不實之處,更無何「明知」不實可言。至於自訴人指稱:該「董事長喻」,並非不可逾越之規定云云,係其一己之見,殊不影響其未依該附件十三「董事長喻」呈報即逕行批准之事實存在。被告所為前開記載,顯無任何不實之處。

(七)自訴意旨認本案調查報告參、(二)及(三)所載全為不實。然中華電腦中心確實訂有「材料採購暨管理辦法」,被告已將之作為本案調查報告附件十四,依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採購時應填寫材料請購單、應進行比價、議價之採購程序等規定,有該附件十四之材料採購暨管理辦法在卷足稽(見本院二卷第一○二至第一○五頁),而本案調查報告所指之第二批十套機器設備之採購,僅有承辦人員蔡康正製作之材料收料單、費用報銷單及統一發票(參見本院二卷頁次同前)在卷,別無材料請購單(或訂貨單)存在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康正、可能提供文件之文書科檔案管理人員羅國倫、會計室主任李秋林到庭證述明確,且自訴人並無提出該材料請購單供本院審酌;又該批機器設備之採購,並無經比價、議價之採購程序,並為自訴意旨所直認,均堪信屬實,已如前述(見前開第(三)、(二)項下所述),則被告就前述調查報告參、(二)項下所載:未依規定填具材料請購單、未經比價及議價之採購程序之違規情節,自無任何不實之處。另該批機器設備之收貨及驗收,依承辦人員蔡康正製作之前述材料收料單所載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但前述費用報銷單上載明自訴人批示日期則為同年月十四日,統一發票更早在同年十月四日即已開立,有該材料收料單、費用報銷單、統一發票(參見筆錄頁次同前)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本案調查報告參、(三)項下所載:自訴人於未驗收前即批示同意報銷等語,與事實相符,至於自訴人指訴之備註欄記載:待通知後請一次開立三張即期票,明細如附件所示等語,所為付款方式之指示,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自訴人確係在未完成驗收手續前即批示同意報銷之事實存在。是被告就前開本案調查報告參、(二)及(三)項下所為各項違規情節之記載,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八)自訴意旨認本案調查報告參、(四)所載:「機器設備承租人之擔保條件於租賃合約簽時,承辦人員蔡康正未依批示辦理,廖總經理未盡督導審核之責」等語之記載不實。然所謂「擔保條件」係指前開 60109簽呈批示暫緩後,相關人員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提高承租人之擔保條件為由簽呈該採購案,該簽呈已經被告將之列為本案調查報告附件十,載明自訴人就擔保條件擬具意見:「..資本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及其負責人保證..」等語,始經前周董事長批示核可辦理,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八十七頁之本案調查報告附件十),是姑不論該擔保條件之可行性如何,自訴人既未提出有何變更該擔保條件之議案,相關承辦及督導審核人員自應遵守該簽呈所具條件辦理嗣後相關租賃案,然依自訴意旨狀所附證三十一所示各承租廠商之保證人,均無三千萬元以上公司負責人為保證人,且前開本案調查報告附件十後附之中華電腦中心與金氏電腦公司間所訂租賃合約,保證人汎凌視訊公司,其資本額即僅為二千五百萬元,有該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九十二頁及第九十三頁),足見前開調查報告所指「租賃合約之擔保條件」未依批示辦理,確係實情。而自訴人於前開簽呈批示核可辦理及各該租賃合約簽訂時為中華電腦中心總經理,且前開簽呈係由自訴人擬具意見,各該租賃合約係由時任總經理之自訴人代表中華電腦中心簽訂等情,不惟有前開簽呈即附件十及其後附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外,並為自訴意旨所是認,自訴人猶以各該租賃合約應由對保權責部門秘書處總務課負責,而不必由其身為簽約代表之總經理親自審核,又未提出任何其不必親自審核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堪信被告所為前開本案調查報告參、(四)項下所載之違規情節,信而有徵,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九)自訴人認本案調查報告參、(五)所載:「..股權讓與協議書..用印後亦未依文書管理程序保留正或副本歸檔」等語之記載不實。然被告為此記載,係依據當時秘書處處長吳重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所寫即本案調查報告附件十六之報告而來,不惟該報告已載明:「..協議書..廖總經理..亦未保留任何正副本歸檔」等語(見本院二卷頁次同前)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吳重嘉到庭證稱:前開報告確係其所寫,並認報告內容是真實等語(見本院筆錄頁次同前),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傳訊文書科科長林宗雄,並無提出有何被告「明知不實」之不利被告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情事,已如前述(參見前開(四)項下所述)。且該股權讓與協議書(即本案調查報告附件十一)應由秘書處文書科保管,不惟有前開證人吳重嘉到庭結證屬實,並經證人即八十六年至八十七間均在文書科擔任用印、保管文件工作之文書科職員羅國倫到庭結證稱:文書課僅由伊負責保管契約及文書歸檔工作,沒有看過該協議書,沒有用印(小章非附件一之總經理官銜章),也沒有歸檔,被告於調查該採購案期間,確有向文書科調取資料,已將所能找到的資料均已提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在卷,而自訴人就其確有將該協議書正或副本交由秘書處歸檔,且為被告當時所明知之事實,又未提出任何不利被告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有「明知」不實而故為「不實」登載之情事可言。至於自訴人指訴之該股權讓與協議書第六條所載內容,固堪信中華電腦中心應有協議書正本一份,然與其有無將該讓與協議書正或副本依文書管理程序交給文書科歸檔,本屬二事;指訴之嗣後中華電腦中心有收取汎凌視訊公司支票並退還金氏電腦公司支票之事,業據證人即財務科長于秋萍到庭證述,收票及退票之原因好像是換票,所見協議書,係事後吳重嘉在換票時給伊看的,收受汎凌視訊公司所交支票印象中係在八十六年六、七月間等語(參見本院筆錄頁次同前),已如前述(見前開(四)項下所述),亦無從據此推論:該讓與協議書於用印後,有依文書管理程序保留正或副本歸檔等情為真。是均無從據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不實之情事。

(十)自訴意旨認本案調查報告參、(六)所述之「廖總經理擅自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有損本中心權益。尤其..第一條約定,致本中心須為..汎凌視訊公司所開立..之期票上背書,造成本中心無謂之風險,而真正攸關本中心之租賃合約換約及債權擔保事宜則付諸闕如」等語之記載不實。然該股權讓與協議書,係由汎凌視訊公司(甲方)、中華電腦中心(乙方)及金氏電腦公司(丙方)所簽訂之三方契約,不惟有該股權讓與協議書即本案調查報告附件十一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九十四頁)外,該協議書第一條並載明:汎凌視訊公司應給付金氏電腦公司,並由中華電腦中心支票背書之金額為六百餘萬元等語,自訴人就該已超過五百萬元金額所簽訂之契約,並未提出其已依前述本案調查報告附件十三「董事長喻」呈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調查報告貳、

二、項下「私自」、「介入」等語之記載為真正等情(見前開(四)項下所述),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前開「擅自簽訂」用語之記載,自無任何不實之處。又該讓與協議書第一條確有載明:中華電腦中心應於汎凌視訊公司給付金氏電腦公司之三紙支票背書一節,有該讓與協議書在卷足稽,而支票背書人有照支票文義與發票人擔保支票之支付之相同法律責任,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前開讓與協議書既有約定中華電腦中心應為他人債務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被告於前開調查報告內記載「有損本中心權益..造成本中心無謂之風險」等語,即與事實相符,至於汎凌視訊公司嗣後有無將該三紙支票兌現,係該債務嗣後實際由何人履行之問題,殊不影響被告所為有損權益、造成風險確為真正之記載。另前開讓與協議書所規範之內容,除第一條規範:汎凌視訊公司應就其取得權利開立支票,由中華電腦中心背書後,交付金氏電腦公司外,其餘第二條、第三條前段、第三條後段、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分別規範:金氏電腦公司將其股權及對中華電腦中心之機器設備承租權讓與汎凌視訊公司、中華電腦中心應退還金氏電腦公司原承租機器而交付之支票、汎凌視訊公司應就其取得承租權開立支票予中華電腦中心、辦理時限、管轄法院、協議書正本收執等事項,此外,別無因中華電腦中心為契約當事人,而就汎凌視訊公司取得機器設備承租權後,與中華電腦中心間之權益關係如何有所規範,即使該兩公司間應就租賃權移轉如何換約,乃至租賃債權擔保之條件有無變動,亦無規範,足見被告所為前開「真正攸關本中心之租賃合約換約及債權擔保事宜則付諸闕如」等語之記載,與事實相符,縱然嗣後中華電腦中心與汎凌視訊公司間訂有租賃契約並就債權擔保有所要求,殊不影響被告前開與事實相符之記載。是被告前開記載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十一)自訴人認本案調查報告中參、(七)所載:「廖總經理於本中心給付金氏電腦公司支票後,私自用印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此一異常之舉顯已違反本中心會計制度中對外給付票據之規定」等語不實。然所指該本案調查報告附件十二(見本院二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頁)之支票,係由中華電腦中心財務部門開立,開立時確係禁止背書轉讓,並無塗銷,而係金氏電腦公司總經理石金水或其所派之人前來領取時或之後,才「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事實,業據證人于秋萍到庭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即金氏電腦公司總經理石金水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已如前述(參見前開(五)項下所述),又前開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係依自訴人之印章而塗銷一節,有前開六紙支票在卷足稽,另中華電腦中心確實訂有會記制度,並經被告將之列為本案報告附件十七(見本院二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其中第一一-五-四條載明:「本中心對外給付之票據一律以傳票上原始憑證之受款人為受款人並予以劃線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且經證人即中華電腦中心財務科長于秋萍到庭並證稱:「我們公司開出去的支票全部都是禁止背書轉讓,除非業務單位有特別要求會在報銷單上註明,我們才會憑憑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十六頁),足見中華電腦中心所開立之支票,以禁止背書為常態,若有塗銷情形,事屬異常,前開六紙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確係各該支票開立後,經自訴人用印塗銷者,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其「用印」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時間,係在中華電腦中心「給付」金氏電腦公司支票之前(開立後已堪定屬實)之不利被告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所為前開「給付..支票後,私自用印」、「異常之舉動」、「違反..會計制度..之規定」等語之記載,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處。

(十二)自訴人認本案調查報告肆、所指之中華電腦中心與金氏電腦公司有關承租權轉讓之訴訟案件,若中華電腦中心敗訴,在民事部分即可能必須返還系爭標的之總金額「四千三百六十六萬元」之記載金額不正確,實際應扣除中華電腦中心已兌領金氏電腦公司原交付租金之三個月支票,故應返還之金額為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元。然被告為前開金額之記載,係依本案調查報告附件十一股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二卷頁次同前)第三條約定所生民事訴訟,若中華電腦中心敗訴時,可能須返還之訴訟標的金額,該金額數字四千三百六十六萬元,核與金氏電腦公司通知中華電腦中心,於函到三日內履約,否則逕依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之存證信函內所載金額數字相符,有金氏電腦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北大龍郵局第一八八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告為前開若敗訴可能須返還之訴訟標的之金額記載,與事實相符。至於中華電腦中心前兌領之三個月租金,既為前開民事訴訟標的金額之一部,豈能如自訴人所認知:既據中華電腦中心兌領,即應於若敗訴應返還之金額內扣除,而認被告就前開金額之記載不實,顯有誤會。是被告為前開金額之記載,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十三)自訴意旨認本案調查報告肆、(三)所指之若第二批十套機器設備無法再繼續出租,收回後出售約僅值「三百萬元」左右,扣除出售後所得,中華電腦中心之損失粗略估計約「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餘元」,若因前述各項情事,致停止該項所有機器設備租賃業務,則中華電腦中心之所損失粗略估計約「四千二百五十三萬餘元」等有關金額數字之記載均有不實。然前開損失粗略估計約「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餘元」數字之計算,係以購置成本加利息支出,減去租金收入,得出尚未回收成本,再減去其估算之出售約「三百萬元」而來,該購置成本、利息支出記載於本案調查報告肆、(一)項下,租金收入、尚未回收成本則記載於該調查報告肆、(二)項下,各該記載於本案調查報告肆、(一)及(二)項下之購置成本、利息支出、租金收入及尚未回收成本,均係由中華電腦中心會計室主任李秋林所提供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秋林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十二頁),並非全然無據。雖自訴人就前開出售約值「三百萬元」之數字認為不實,舉證人即金氏電腦公司負責人石金水證詞為據,推算每套機器設備為一百四十餘萬元,然證人石金水到庭係證稱:「..當時我為了不讓許多人受害,我就另成立壹個中華網路公司..與中華電腦協商,協商以中華電腦中心付出的七千多萬元的成本(按指三十套之購置成本)扣除已收之三千多萬元的租金收入,以剩餘的價格將其原購得的電腦賣給中華網路公司..」、「..我不知道殘值是否僅值三百萬元(按指第二批十套之再售出價格),我買的時候每部約是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依此比對金氏電腦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四月起陸續售出本案之三十套機器設備予中華電腦中心,迄前開石金水代表中華網路公司與中華電腦中心協商買回時,依自訴狀所載係八十七年五月間(見自訴狀第十七頁第九行以下),足見自八十五年間金氏電腦公司以每套一百多萬元買進起算,至兩年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初本案調查報告製作完成時,不惟時間確已經過約兩年,且若無之後於同年五月間之「協商買回」,本案之主機設備不可能仍以每套一百四十餘萬元售出,是依自訴人所舉證人石金水前開證述情節,尚不足證明被告製作本案調查報告時出售該第二批主機設備之價格,並非「約僅值三百萬元」,遽認被告於該調查報告內所載之出售「約僅值三百萬元」及其依前述計算方式所得之「損失粗略估計約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餘元」等語為不實。再就自訴人認前開本案調查報告內所載之若因前述各項情事,致停止所有租賃業務,中華電腦中心之損失粗略估計約「四千二百五十三萬餘元」之數字記載不實,無非係以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補充自訴理由(五)狀所附證四「中華電腦中心與金氏電腦公司有關SUN1000型主機設備案件一覽表」,內載未到期支票金額僅有三千二百二十二萬元為據,然該證四所載三千餘萬元,不過係中華電腦中心就其與金氏電腦公司間購買及出租本案機器設備,扣除已到期兌領之支票金額,算出之未到期支票金額,並未將中華電腦中心其他成本,如利息支出、未出售而增加之維護費用、人員費用乃至訴訟費用等支出計算在內,是亦不足證明被告前開所載「損失粗略估計約四千二百五十三萬餘元」之數字記載不實。況被告於本案調查報告內記載前述各該金額數字前,均載明「約僅值」或「粗略估計約」等字樣,並以若出售或若停止業務為估計損失之前提,足見並非指實際出售價格或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情事。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為之本案調查報告,其登載之內容皆有相關文件後附或人員告知為憑,並與所附文件或人員告知之事實相符,僅有一處年份記載有誤及親信用語、部分金額為其推算估計所得,然自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明知不實之積極證據,且此係被告依其所附文件或人員告知所為稽核職責之合理認知,究與刑法所定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