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三號

自 訴 人 林佳燕自訴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 告 林興邦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林興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興邦原係賴倍毓之配偶(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結婚,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0五號判決離婚),八十九年間因與賴倍毓間之裁判離婚官司,及賴倍毓另向其提出傷害、通姦、偽造有價證券、恐嚇、誹謗等刑事告訴,而對於賴倍毓及賴女之母林佳燕懷恨在心。詎林興邦為打擊、中傷賴倍毓及林佳燕,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其設於台北市○○街之辦公處所接受獨家報導周刊記者蔡宜玲採訪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賴倍毓親口告訴我,古龍的強暴案,其實是他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包括如何讓古龍喝醉,目的就是為了要錢」、「八十六年間某一晚上我到賴倍毓家,賴倍毓一見到我就投到我的懷裡哭,說他的命好苦,一直被媽媽控制當搖錢樹,像古龍的強暴事件也是他媽媽一手設計的」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林佳燕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林佳燕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興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記者問到古龍的事,伊僅稱不大清楚,且伊係稱賴倍毓自稱命苦,才會接觸宗教,沒有提到「搖錢樹」這個字眼,這些事情可能是記者蒐集相關資料自行推測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接受獨家報導周刊記者訪問時,指摘「賴倍毓親口告訴我,古龍的強暴案,其實是他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包括如何讓古龍喝醉,目的就是為了要錢」、「八十六年間某一晚上我到賴倍毓家,賴倍毓一見到我就投到我的懷裡哭,說他的命好苦,一直被媽媽控制當搖錢樹,像古龍的強暴事件也是他媽媽一手設計的」等語,嗣並經刊載於獨家報導周刊第六一0期(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出刊)第四十七頁等情,有該周刊一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蔡宜玲到庭證述「(提示獨家報導第六百十期第四十七頁第二欄倒數第七行至尾行【載有:他《指被告》甚至斬釘截鐵地說:『我會結婚,完全是賴倍毓設計的,而且賴倍毓親口告訴我,古龍的強暴案,其實是他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包括如何讓古龍喝醉,目的就是為了要錢,沒想到古龍不給錢,她媽媽才會鬧上法院、見了報」】,此段有何根據?)被告林興邦告訴我的。」、「(提示第四十七頁第三欄第三段【載有:不過,數個月後的某一個晚上,賴母打電話要林興邦趕快過去她家安慰賴倍毓,因為她亂吃藥,好像發瘋似的,直嚷著要跳樓,林興邦心想人命關天,就趕了過去,不料,一到賴倍毓家,賴母就讓他們兩獨處一室,自己不見人影。穿著單薄睡衣的賴倍毓,一見到林興邦就投到他懷裡哭,說她的命好苦,一直被媽媽控制當搖錢樹,像古龍的強暴事件也是他媽媽一手設計的,沒想到,錢沒要到,卻壞了自己的名聲。】,此段有何根據?)被告林興邦先生告訴我的。」、「(為何有些部分直接引述被告林興邦用語,有些部分用記述方式表達?)如果一直用直接引述的方式,行文過於累贅,才用記述方式。」、「(刊登之前有沒有和被告林興邦確認內容?)有。」、「(被告林興邦有沒有同意刊登這篇報導?)有。

」、「(他【指被告】不知道內容如何同意?)應該是有傳真草稿給被告林興邦,不大記得是誰傳真,確定被告林興邦知道報導內容。」、「(為何專訪被告林興邦?)當時電視新聞有報導,被告林興邦和賴【指案外人賴倍毓】的糾紛,獨家報導有一業務員認識邦【指被告】,建議我們採訪。」、「(報導的內容是邦【指被告】主動敘述,還是由你們發問他回答?)大部分邦【指被告】以說故事的方式,自己敘述。」、「(採訪之前,有沒有準備要問有關賴【指案外人賴倍毓】指控古龍的事件?有沒有準備要問林佳燕與被告林興邦相處的情形?)沒有。」、「(採訪的主要目的?)邦【指被告】和賴【指案外人賴倍毓】夫妻間爭執的原因、內容」、「(那為何提到古龍事件及林佳燕?)邦【指被告】告訴我們。」、「(之前有沒有因為報導內容到法庭做過證?)沒有。我一直很謹慎,有時候受訪的人比較激動,我還會問有些話是不是可以報導,本件我也問被告,他說可以。」等語綦詳,衡諸被告亦供稱「獨家報導的記者是為了要瞭解我之前所揭發宗教詐財騙色的事情才來找我」等語在卷,則證人蔡宜玲專訪被告之目的既與「古龍事件」無關,若非被告主動提及,證人蔡宜玲寧有無端報導此發生於二十幾年前之案件之理?又若非被告確有敘述案外人賴倍毓曾告知「古龍強暴案其實是他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她的命好苦,一直被媽媽控制當搖錢樹」等情節,而係證人蔡宜玲自行根據相關資料穿鑿附會所得,則證人蔡宜玲至多於周刊中報導受訪者即被告表示「古龍強暴案其實是賴倍毓之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賴倍毓的命好苦,一直被媽媽控制當搖錢樹」等情即可,豈有明確記載上開內容係由案外人賴倍毓告知被告之必要?再觀之證人蔡宜玲該篇轉訪全文,對於被告與案外人賴倍毓相識、交往、婚嫁之經過情形,及案外人賴倍毓告知被告前開事項之背景、情境等情,均有詳細之報導,該等事項核非被告與案外人賴倍毓以外之第三者得以知悉,顯然並非證人蔡宜玲所能自行編構,是證人蔡宜玲上揭證詞應屬真實無訛,被告所辯記者問到古龍的事,其僅稱不大清楚,且其係稱案外人賴倍毓自稱命苦,才會接觸宗教,沒有提到「搖錢樹」之字眼,可能係記者蒐集相關資料自行推測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證人蔡宜玲專訪時,所述案外人賴倍毓曾親口告知古龍強暴案係其母親一手主導設計、其一直被母親控制當搖錢樹等情節均非事實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實際上賴倍毓是否曾經告訴你,古龍的強暴案是他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八十七年間我有問過賴【指案外人賴倍毓】這件事,她說古龍和她在北投喝酒,後來去台中,家人找不到她,回到台北某飯店,她的家人忽然闖進來照相,本來沒有要告古龍,後來古龍說已經結婚,不能和賴【指案外人賴倍毓】結婚,不知道為何提出告訴。」、「(她到底有沒有說這件事是她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她只有說不知道為什麼提出告訴。」、「(八十六年三月間和賴【指案外人賴倍毓】認識之後,數個月後某天晚上,自訴人有打電話請你到家裡去安慰賴【指案外人賴倍毓】,有否此事?)我有去她家,為何會去,已經忘記。」、「(當天晚上,賴【指案外人賴倍毓】有無告訴你,她的命很苦,一直被她母親控制,當搖錢樹?)當時賴【指案外人賴倍毓】昏昏沉沉的,不可能講這些話。」等語明確,核與案外人賴倍毓到庭結證所稱「(是否曾經告訴被告,古龍強暴案是你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沒有這件事,我怎麼可能憑空捏造侮辱自己的母親。」、「(是否曾向被告哭訴被母親當作搖錢樹?)沒有。」等情相符,而亦堪信為真正。

(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證人蔡宜玲專訪時,所提及之「古龍強暴案」,乃指案外人武俠小說家古龍於六十六年間,遭自訴人林佳燕告訴涉嫌略誘案外人賴倍毓之妨害家庭案件,有自立晚報及聯合報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之節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證人蔡宜玲專訪時,所稱案外人賴倍毓曾告知「古龍強暴案」係其母親一手主導設計的,包括如何讓古龍喝醉,目的就是為了要錢等語,顯然得以使人對於自訴人產生其利慾薰心、竟利用親生女兒誘惑案外人古龍落入「仙人跳」陷阱之不良印象;參以被告於同時、地所述案外人賴倍毓告以遭其母控制、當作搖錢樹云云,衡情當亦足以使人認為自訴人泯滅親情、僅將其女案外人賴倍毓當作賺錢工具之惡劣觀感,是被告上開指摘之內容,均足以貶損自訴人於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一節,自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之事實,已堪認定。參諸被告係於接受媒體記者即證人蔡宜玲採訪時,向媒體記者指摘上開不實事項,是其具有將該等不實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一節,亦臻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興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規範易科罰金標準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至自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然衡諸被告並非獨家報導周刊之負責人或編採人員,其雖於接受該周刊記者之專訪時指摘上開誹謗言詞,對於該周刊是否對於採訪所得內容進行調查求證、如何取捨採訪內容、是否刊登該部分誹謗內容等,卻毫無支配之力等情,自不得遽將具有獨立思考、判斷能力,且所為不受被告拘束之獨家報導周刊之編採人員視為被告犯罪之工具,認為被告係以散布文字之方法誹謗自訴人,而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興邦於上開時、地接受證人蔡宜玲專訪時,指摘自訴人曾對之惡狠狠的說「我當初要不是看你公司的門面那麼大,怎麼會一直要把女兒嫁給你?結果,原來你才這麼一點點錢而已。」,及八十六年間自訴人曾經交付七十二萬元請其操作股票,賺了四十幾萬元,後來自訴人要取回該筆款項,被告匯款一百多萬元至自訴人之帳戶,不料自訴人卻一口咬定根本沒拿到這筆錢,硬要被告償還一百多萬元,暨自訴人老是想從其身上弄很多錢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此部份陳述亦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於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犯罪之案件中,自須有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述事項確屬不實,始得課以刑事責任。再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所訴被告指摘自訴人曾對之惡狠狠的說「我當初要不是看你公司的門面那麼大,怎麼會一直要把女兒嫁給你?結果,原來你才這麼一點點錢而已。」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所言不實,衡諸被告原乃自訴人之女婿,自訴人關心被告之財務狀況與資力,或於相處過程中發生齟齬,均非有違常情之事,自不得於無相關證據為佐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此部份所言非真。次查,自訴人所訴被告指摘八十六年間自訴人曾經交付七十二萬元請其操作股票,賺了四十幾萬元,後來自訴人要取回該筆款項,被告匯款一百多萬元至自訴人之帳戶,不料自訴人卻一口咬定根本沒拿到這筆錢,硬要被告償還一百多萬元等情,其中自訴人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將案外人賴倍毓之股票交由被告操作,於同年七月間取回之事實,已據自訴人及案外人賴倍毓到庭陳述屬實,至尚有爭議者,即被告所稱自訴人取得股款後又再次要求被告償還部分,則亦未據自訴人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屬虛偽,衡諸自訴人年逾六十,本即非無一時忘記已將委請被告操作之股票取回,而復行要求被告返還股款之可能,是自亦不得於欠缺充分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此部份所言非真。參諸被告之所以接受證人蔡宜玲之專訪,本即肇因於其與案外人賴倍毓離婚官司所衍生之諸多爭端,雙方皆利用包括召開記者會在內之方式,對於對方做出強烈攻訐,而引起大眾傳播媒體之高度關注,則被告利用接受採訪之機會,將其與岳母即自訴人間曾發生之上開爭執等足以對於其與案外人賴倍毓之婚姻關係產生影響之事項告知媒體,自屬基於自辯所為之善意言論,而不得科以誹謗刑責。至自訴人指訴被告表示自訴人老是想從其身上弄很多錢部分,則自其文義觀之,即明顯可知該項陳述僅係被告基於其與自訴人相處之歷程,對於自訴人之心態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非就自訴人於社會生活評價上有所貶損之事項有何具體指摘,且該部分言論未具得以驗證其真偽之特性,而非屬直接誹謗性的事實陳述或含有誹謗意味的事實陳述,是即令被告此部份揣測自訴人意圖之言論內容非屬正確,其行為亦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份受訪言論有何誹謗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此部份犯行,惟其此部份行為若亦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誹謗犯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