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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六號

自 訴 人 莊惠育代 理 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李端玉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李端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關平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關平公司買受該公司所興建位於台北縣淡水鎮之關渡大國預售房屋,自訴人並未與關平公司合意解除任何買賣契約,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先偽造自訴人與關平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協議書再持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以下稱淡水分處)行使,解除自訴人與關平公司之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自訴人向關平公司買受前開房屋時,也一同買受該預售屋地下二層編號第三四四號停車位一個,並約定地下二層共有三百四十五個停車位,惟該房屋完工後,竣工圖上就地下二層僅劃設有一百六十五個停車位,被告顯然是超賣車位,而於訂約時向自訴人詐取該車位之買賣價金等語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關平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由自訴人向關平公司買受關渡大國之預售房地、車位等事實,核與自訴人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自訴人所提起自訴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關平公司並不是和自訴人解除房地之買賣契約,而是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後,發現溢繳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之土地增值稅,方才行文予淡水分處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至於車位部分,也沒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關平公司行文向淡水分處聲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係包含在當初自訴人與關平公司所訂買賣契約中由自訴人授權範圍內,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關渡大國地下二層所劃設之停車位並沒有造成行車、停車之不便,且經行文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報備結果,亦認為無任何不法,被告所為亦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等語。

五、本院經查: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自訴人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關平公司買受前開預售之房地,關於土地之地號及

面積之記載,依卷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記載係:「二、土地部分:座落於台北縣○○鎮○○段七九0之三、七九0之八、一0一四之八地號(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工業區)之本戶房屋其所佔上述基地應得之土地持分產權,其正確持份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者為準。」,嗣關平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將上開三筆土地各十萬分之一百八十二之應有部份移轉予自訴人,並據此繳納土地增值稅,此有移轉契約書一份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本院卷可稽,惟嗣後關平公司發現依地政機關正確之登記地籍資料,正確應移轉予自訴人上開三筆土地之面積應各為十萬分之一百七十六,為能退回其溢繳之十萬分之六之土地增值稅,方蓋用自訴人之印章作成一申請書向淡水分處載明原申報移轉之持份為十萬分之一百八十二,欲撤銷十萬分之六持份之移轉,請求退還原先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淡水分處經審查無誤後亦將關平公司當初就十萬分之六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退還關平公司,此亦有退還溢繳稅款紀錄附本院卷可稽。

2如前所述,自訴人向被告所經營之關平公司買受前開預售房地,其中就土地面

積部分,因於買賣當時房地並未建築完成,故自訴人與關平公司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其所應買得之正確土地面積必需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而亦因此自訴人與關平公司在簽訂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亦一併簽訂授權書一份,授權關平公司以自訴人名義辦理土地申報移轉現值、產權移轉登記等事項時,可代刻自訴人之印章一枚,此有授權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關平公司基於此授權代刻自訴人之印章一枚,並在授權範圍內作成自訴人名義之申請書持向淡水分處行使憑以辦理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中溢繳稅款之退還,自無該當於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關平公司所興建之前開關渡大國房屋地下二層之核定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且其建物之竣工圖就地下二層亦僅劃設一百六十五個停車位,亦有竣工圖在卷可稽,是自訴人向關平公司所買受地下二層編號第三四四號之停車位乃係上開一百六十五個車位以外,由關平公司在使用執照核發後所增加劃設之停車位,先予敘明。

2如前所述,本件自訴人向關平公司所購買編號第三四四號之地下二層停車位,

係該地下二層之使用執照核發後所增加劃設之停車位,此種車位有無不法,依照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課員陳合順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調查時到庭供稱此種增加劃設之停車位,只要不影響原先所畫設停車位,不妨害車道之使用及迴轉半徑,向縣政府聲請報備即可(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經關平公司向台北縣政府就此增設之停車位為聲請報備使用結果,台北縣政府函覆該公司謂只要係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六十條規定,即可為報備准許使用,此有該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函一紙附卷可憑,經查:

⑴關渡大國地下二層原先經核定之使用用途,如前所述即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故關平公司於此本係就作為停車空間範圍使用之處所增設停車位,並無不法。

⑵關平公司所增設之前開停車位,乃係在竣工圖未劃設停車位或其他設施以外

之部分增加劃設,並無致車道短窄,亦不致造成行車、停車之不便,且每個所增設停車位之面積,亦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所定最小面積之限制,此有關渡大國地下二層之平面圖及比例圖可憑,亦無任何不法。

是自訴人向關平公司所買受前開停車位,雖係關平公司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所增設,惟如前所述,此種增設停車位並無任何不法,即難認被告所為有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李端玉所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因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該當有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自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告訴人朱峻毅、曹華子告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因本件本院已對被告為其無罪之諭知,該併辦部分即與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自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重為偵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