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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9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己○○

乙○○丙○○甲○○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一)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二)被告等在八十八年裁正字第五號的更正裁定是違法偽造文書,因為楊照彥不是專家只是訴願委員而已,被告等更正只是為了應付自訴人的再審及監察院的調查,現在已經長達十年了,造成自訴人很大的損害,一年大概有十三億新臺幣的損失。

三、本件自訴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嗣由行政法院法官趙永康、吳錦龍、丙○○、蔡進田、鄭淑貞五人以八十七年度裁正字第十四號裁定將該判決理由欄第六頁正面第六行「囑託國立中山大學審查鑑定」及同頁反面第二行至第三行「有該大學之審查意見書」,更正為「囑託專家楊昭彥鑑定」、「有該專家之審查意見書」,嗣後再由行政法院法官即本件被告己○○、乙○○、丙○○、甲○○、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裁正字第五號裁定將上開裁定中「囑託專家楊昭彥鑑定」更正為「囑託專家楊照彥鑑定」,自訴人以該行政法院判決、裁定與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得予更正規定不符,並提出監察院函為證,認被告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嫌。惟查,經本院向經濟部及行政法院調閱自訴人因第00000000號「對蝦養殖池設備」發明專利申請事件經濟部第0二八一\0八六九四0號卷宗二宗、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卷宗得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雖係將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專案審查意見誤書為囑由國立中山大學出具者,且援為判決之理由,然自訴人提出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經命自訴人提出答辯,再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獲得與前開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相同之心證,並援用其專案審查意見書為得心證之理由,而作成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而縱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及嗣後八十七年度裁正字第十四號裁定錯誤之點,不符合判決或裁定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然行政法院確係援用楊照彥之專案審查意見書,縱裁定更正後誤書姓名為「楊昭彥」,嗣後由本件被告等再予裁定更正為「楊照彥」,惟該更正裁定內容並非不實事項,被告等自非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罪故意,尚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書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五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