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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

自 訴 人 林雪卿(原名:王林雪卿)代 理 人 王剛律師

姜志俊律師被 告 張榮吉

朱哲彥吳茂申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共 同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吉無罪。

朱哲彥、吳茂申均免訴。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哲彥係原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證券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張榮吉係該公司股務室主管,被告吳茂申係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暨清算人,緣自訴人林雪卿(原名王林雪卿)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向長信綜合證券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證券公司)籌備處(即長榮證券公司前身)投資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而認股五百萬股(每股十元)(下稱系爭五百萬股股份),親往台北市○○○路長榮海運大樓交付同額之台銀本票一紙,由吳茂申蓋印製發「認股繳款書收據」交予自訴人執憑,而成為長榮證券公司之發起人,惟竟遭該公司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起人股份非於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為由,將自訴人之發起人股票全數扣留,直至改組後之長榮證券公司仍未交付自訴人,迨長榮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辦妥設立登記,而自訴人之女兒王淑華當時因在該公司擔任營業員,與長榮證券公司發生糾紛,引起公司墊款交割發生損失,公司怪罪於王淑華,自訴人深感公司會將自訴人之發起人股票扣留抵債,乃於公司設立登記將屆滿一年之際,委託律師請長榮證券公司於文到一星期內,將自訴人之股票及自訴人之股東私章交回,惟該公司竟置之不理,其後被告朱哲彥果然覬覦自訴人之發起人股票,於公司發起人股票簽證(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後,明知發起人股票在正式公開上市前不得將股票轉讓,竟於未經自訴人同意情形下,在該公司內盜用自訴人存於公司內之股東印章,勾串主辦股務負責人被告張榮吉、郭聰義,偽造自訴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在日期欄先偽造「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後,再偽造「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股票面額欄偽填「壹拾萬股」,在股票號碼欄內偽填「78-NF-312-0~361-8」字樣,在張數欄內偽填「50」字樣,由知情之郭聰義偽造自訴人「王林雪卿」之簽名,虛偽過戶給郭聰義,藉以侵占上開股款,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使法院為不公正之裁判,而被告吳茂申曾親收自訴人五千萬元股款,明知自訴人由公司發起人而成為股東,且發起人股票在正式公開上市前不得轉讓,故意不將自訴人之股款列入帳目內核算發還(在「股東名冊」虛偽記載自訴人持有股數為「0」股;在「股東(或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將自訴人應獲得之清算分配款全數刪除),亦有共犯罪嫌,因認被告朱哲彥、張榮吉、吳茂申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五款(即修正前第六十六條)之罪(清算帳冊部分)(見自訴人刑事自訴狀、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刑事補充理由狀)。

貳、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指稱其名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遭被告朱哲彥等偽造股轉讓過戶申請書移讓予郭聰義,於清算中未被列入清算帳目核算發還等情,而指訴被告朱哲彥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嗣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補充理由狀就清算帳目不實部分,陳稱被告朱哲彥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之罪,因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已述及其股份未被列入清算帳目核算發還乙節,應認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之陳述,乃就指訴被告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補充。而就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部分,自訴人係所指遭移轉股份之所有權名義人,仍係其所指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就清算帳冊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人指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犯罪,雖按商業會計法之登載不實會計帳簿罪,含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且上開犯罪係以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為保護客體,私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應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八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 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三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前述自訴狀記載及依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之目的,乃使自訴人之股款五千萬元都化為烏有,被告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將股款五千萬元轉讓給郭聰義,造成自訴人之損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本件依自訴人起訴主張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自訴人指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且上開罪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犯罪之法定刑度為最重,則自訴人就起訴時指訴之犯罪事實較重之一部,既得提起自訴,應認其對於本件自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得提起自訴。

二、又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分別具狀陳稱: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郭聰義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再審判決經上訴後之判決前,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被告郭聰義等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判決經上訴後之判決確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審判云云。然(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乃原告郭聰義起訴主張被告王淑華因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盜賣許登宮之南港股票六十二萬股,商由郭聰義代為償還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予許登宮,而與王淑華達成協議,由王淑華立下借據,記載:「本人欠郭聰義先生南港股票參拾壹萬股,現值新台幣伍仟柒佰萬元正,願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持等值之房地產或等值之泰豐股票償還」等語,詎原告依約於翌日依王淑華指示償還許登宮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後,王淑華避不見面,且嗣就名下不動產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林雪卿,而訴請被告王淑華返還借款五千七百萬元及利息,及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或撤銷侵害債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四號民事再審之訴判決書可稽(原確定判決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見本院審理卷(三)第一七八至二一一頁),與本件自訴人於審理中指稱其名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經被告朱哲彥等偽造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虛偽過戶予郭聰義,被告朱哲彥等及郭聰義所謂因自訴人之女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他人名義之戶頭購進大量股票,無法如期交割,王淑華乃向郭聰義商借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辦理交割,並提供自訴人名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作為擔保乙節,係屬不實等情(詳如後述),兩案中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並不相同,上開民事事件中郭聰義與王淑華間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否,與本件自訴並無直接關聯,縱郭聰義未能證明上開民事事件中之債權關係存在,未能逕為推論本件中郭聰義所主張之債權關係亦不存在,自訴人聲請停止本件審判,自難准許;

(二)又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固亦定有明文,惟揆諸上開規定,應否停止審判仍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刑事案件,乃自訴人林雪卿就⒈「被告郭聰義明知王淑華並未向其借貸南港輪胎股票三十一萬股交予許登宮,竟偽以王淑華因盜賣許登宮股票,而向郭聰義借貸南港輪胎股票三十一萬股為由,由被告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在長榮海運大樓共同逼迫王淑華書立不實借據,且串同被告許登宮偽製收據及承諾書,供予被告郭聰義做為債權憑證,偽稱被告郭聰義對王淑華有五千七百萬元債權,憑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淑華返還借款五千七百萬元」部分,指訴該部分被告郭聰義、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許登宮等,涉犯訴訟詐欺罪嫌,及就⒉「林雪卿名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票,遭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冒名過戶」部分,指訴該部分被告郭聰義、鄭深池、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鄭深池、吳茂申等,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登載不實等罪嫌,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即後述丙案)(見本院審理卷(三)第二一二至二二八頁),上開刑事案件自訴人所指訴之部分犯罪事實,雖與本件自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有所重疊,且該案相關卷證資料亦非不得於本院調查後(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引為本件論斷之依據,然本件除與該案相同之被告朱哲彥、吳茂申外,另有自訴人前未曾對之提起訴訟之被告張榮吉,且該案判決結果僅為本院綜合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判斷時之參考因素之一,並無必然拘束本院之效力,應無停止本件審理之必要,本件亦未因自訴人前開聲請而停止審理,均先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榮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張榮吉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無非以:被告張榮吉係長榮證券公司之股務課主管,與長榮證券公司負責人被告朱哲彥、財務副總經理兼清算人被告吳茂申及郭聰義,共同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將自訴人所有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虛偽過戶予郭聰義,未列入清算帳目核算發還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榮吉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名下股票過戶之事,自訴人前已對被告朱哲彥、吳茂申、郭聰義等人自訴犯罪,均經無罪定讞,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業經判決再三確定並無偽造、變造情事,被告張榮吉自不可能與渠等共同犯罪,且被告張榮吉雖係股務室主管,但辦理過戶只要印鑑符合,授受轉讓係何原因,股務人員並無置喙餘地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林雪卿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向長信證券公司籌備處認股五百萬股(每股十元,共計五千萬元),成為該籌備中公司之發起人,並依認股書約定,由公司保管股票,嗣長信證券公司籌備處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聲請變更公司名稱為長榮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為公司設立登記,由被告朱哲彥擔任董事長,另被告吳茂申擔任財務副總經理,被告張榮吉擔任股務課主管等情,除據自訴人指訴及被告等供承在卷外,並有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之長榮證券公司登記卷宗(見本件外放證物),及自訴人提出之長信證券公司創立募集認股認股書、認股繳款書收據等件(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八至十頁)附卷可稽。

(二)又自訴人指訴其為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所有人,將股票存放於公司後,始終未領回,並未將股份移轉他人,惟遭被告朱哲彥、吳茂申、張榮吉等勾串郭聰義,共同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虛偽移轉股份予郭聰義,終致自訴人血本無歸云云。查:

1、自訴人前以朱哲彥、吳茂申、郭聰義為被告,指訴其等未經自訴人同意,移轉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予郭聰義等情,分別對其等提起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登載不實等罪之自訴,經本院及上訴審分別以:本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就該部分判決被告朱哲彥無罪確定(下稱甲案);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被告郭聰義無罪確定(下稱乙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就該部分判決被告吳茂申無罪確定,被告朱哲彥、郭聰義免訴確定(下稱丙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甲、乙、丙全案卷宗查核在案(見本件外放影印卷宗)。

2、自訴人再提起本件自訴,仍以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為偽造,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係遭虛偽移轉予郭聰義,致自訴人血本無歸云云,指訴被告張榮吉與朱哲彥、吳茂申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惟查:

(1)系爭五百萬股股份雖以自訴人為所有權名義人,然被告朱哲彥前於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甲案審理中供述:自訴人之女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任職於長榮證券公司前,係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超級營業員,經人引介至長榮證券服務,惟開出條件即長榮證券公司須提供五百萬股即五千萬元供其認股,但因認股當時王淑華仍任職於統一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證券商僱用之業務人員不得直接認股,因此要求以其母即自訴人名義認股,一切由王淑華自己辦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三○頁甲案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書),而查:自訴人用以繳納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五千萬元認股款,雖係由自訴人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開立五千萬元取款條換發台灣銀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抬頭:長信證券公司籌備處)支付,然該款項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先由同分行存戶王淑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五千萬元」入自訴人上述活儲帳戶後支出等情,業經甲案於審理中向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函詢自訴人上述五千萬元款項之轉入來源,經該分行函覆上情明確,有該分行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世光復分字第○五三號函暨檢附轉帳收入傳票、存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共六紙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三○頁同上甲案判決書、甲案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三四至三七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在案;且衡諸七十八年十月間認股時,自訴人年已六十歲,股票適值多頭熾熱行情,一般人欲抽籤認股而不可得情況下,長榮證券公司應無提供公司股份五百萬股供素昧平生之自訴人認購之理;另參以自訴人及其女王淑華於前案及本件歷次書狀中,多次陳稱王淑華經手長榮證券公司上億元之股票交易,則王淑華於長榮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地位顯非屬平常等情,應認前述被告朱哲彥之供詞為可信,系爭五百萬股股份雖以自訴人為所有權名義人,惟實質所有人係自訴人之女王淑華甚明。自訴人於本件自訴中雖再提出五千萬元取款憑條、認股繳款書收據、認股書、催告函,及自訴人上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活儲帳戶之帳冊(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八至十頁、本院審理卷(三)第二一至二四頁)等件為據,爭執其帳戶內經常有大額存款,足認為股份之真正所有人云云,然查如前述自訴人繳納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認股款項,係於「同日」由王淑華帳戶「同額」轉入後支付,系爭五百萬股股份由王淑華實際出資,應無疑義,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自訴人因係股份之所有權名義人而持有認股權利資料、曾發函自為主張權利、帳戶內有大額款項進出等情,不足推翻前述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實質所有人係王淑華之認定。

(2)A、又長榮證券公司雖依與發起人股東之認股書約定,於系爭五百萬股股份認股後,集中保管發起人股票,惟就自訴人名下股份股票之嗣後流向,分據被告朱哲彥於前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甲案審理中供稱: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攜其母親認股印鑑,向長榮證券公司申請領回暫存於長榮證券公司之股票,經核印鑑相符,長榮證券同意其領回,由其交給王淑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三○頁甲案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書),及郭聰義於前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乙案審理中供稱:自訴人之女即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王淑華因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他人名義之戶頭購進大量股票,無法如期交割,向其商借面額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辦理交割,並於其時提供自訴人名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作為擔保,將股票買進報告書收執聯、股票、蓋好印鑑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予其收執保管,且約定王淑華應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即長榮證券公司設立登記後滿一年)前備款贖回,逾期由其逕行辦理股份移轉手續,詎屆期王淑華未依約贖回,其為保全己身權益,乃逕向長榮證券公司申請辦理股份過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五頁乙案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判決書)在卷,而查:七十九年間我國投資大眾為結稅,紛紛借用人頭戶買賣股票,市場主力亦以此分散市場注意力,營業員為增加業績,每有向外蒐集提供大筆資金供主力炒作股票,且提供證券公司已開戶之投資人帳戶供主力進出,再以該進出之股票做借款之擔保,即所謂「丙種墊款」,就前述郭聰義稱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王淑華因以人頭戶購進大量股票,無法如期交割,委託郭聰義提供面額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交割乙節,除據郭聰義於被告朱哲彥前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亦同上陳述結證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五)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甲案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證人郭聰義訊問筆錄),且提出其所持有之劉家喜、陳福地等人之股票買進報告書收執聯等件(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五頁乙案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判決書、乙案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一號卷第一四六至一六一頁)為佐外,並經乙案於審理中向世華銀行調取上開支票影本(票號HC0000000號、面額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付款人帳戶: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民生辦事處帳號000000-0號、背書人:郭聰義)(見乙案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一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證券公司函詢上開支票係何人委託買進股票之交割價金,經覆稱係交割長榮證券公司客戶劉家喜、劉東山、黃世昌、陳福地等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成交股票之交割款等情,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證(八一)交字第○三四三六號函、長榮證券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一)長證交字第○一二號函可稽(見同上乙案卷第一一八、一六二至一六四頁),又依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承辦股票交割業務人員馬文華於乙案審理中結證稱:劉家喜、劉東山、黃世昌、陳福地等人進出股票之交割由其承辦,其等帳戶經常有交割,有股票進出,都是王淑華或其所僱工讀生汪瑟惠辦理交割手續等語(見同上乙案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證人馬文華訊問筆錄),與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交割員陳心箴於乙案審理中證稱:王淑華僱用汪瑟惠負責交割等情(見乙案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卷(二)第二○九頁)相符,再黃世昌、劉東山、劉家喜分別為王淑華之妹夫、公公、小叔,皆為其親戚,業經王淑華於乙案中供明(見同上乙案更三審卷(二)第二三四頁),另上開經郭聰義背書支票之付款帳戶名義人陳雅利亦於乙案審理中證稱:其所申請之支票係供郭聰義使用等語(見乙案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三十四頁),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在案,足認前述被告朱哲彥及郭聰義供、證稱:自訴人之女王淑華,因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他人名義戶頭購進大量股票無法辦理交割,向郭聰義商借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辦理交割,而向長榮證券公司領回暫存於公司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股票,提供予郭聰義作為擔保等情為可信。

B、自訴人雖再爭執:①郭聰義訴請王淑華返還借款之民事事件,業經敗訴判決確定,又王淑華前經朱哲彥告發違法作丙之刑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並無王淑華為辦人頭戶交割而向郭聰義借款之事;又②朱哲彥何以未經簽章,竟同意王淑華領回股票等節。

然查:①如前述郭聰義請求被告王淑華等返還借款之民事事件,乃原告郭聰義起訴主張被告王淑華因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盜賣許登宮之南港股票六十二萬股,商由郭聰義代為償還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予許登宮,與王淑華達成協議,由王淑華立下五千七百萬元之借據,而訴請被告王淑華返還五千七百萬元借款及利息等情,有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可稽(原確定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三)字第四一五號,該判決經郭聰義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後,再審之訴現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十六至二十八頁),與本案所涉之郭聰義主張因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劉家喜等人名義之戶頭購進大量股票,無法辦理交割,向郭聰義商借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辦理交割,而提供自訴人名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作為擔保等情,兩案件所涉及之債權關係並不相同,縱郭聰義未能證明上開民事事件中之債權關係存在,未能逕為推論本件中郭聰義所主張之債權關係亦不存在;又自訴人所指王淑華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乃長榮證券公司負責人朱哲彥告發被告王淑華利用其為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身分,為客戶許登宮違法作丙,而擅將許登宮提供予王淑華作為擔保之三百萬股華夏股票盜賣處分,將全部賣得款項侵占入己,及將許登宮委請王淑華在其人頭戶買進之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擅自處分,得款亦全數佔為己用,嗣經許登宮發覺找王淑華理論,由長榮證券公司負責人朱哲彥代為賠償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及由王淑華向郭聰義借得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總計六十二萬股返還予許登宮,因認王淑華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法證明許登宮確曾擁有三百萬股華夏股票,亦無法證明許登宮曾將股票交付被告設定質押等情,是難進而認定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縱令被告與許登宮確有私下之合意作丙行為,實質關係亦係雙方契約效力及履行問題,被告並非以持有方式占有告訴人所有之物,遑論將之侵占入己,是顯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而對被告王淑華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案號: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審理卷(二)第二三一至二三七頁),則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顯係就王淑華有無為許登宮作丙、許登宮有無將股票交付王淑華等節為調查論斷,且未直接認定王淑華並無從事丙種墊款行為,縱與前述民事事件郭聰義是否因代王淑華償還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予許登宮,而對王淑華有債權關係乙事相關,惟同與本案中郭聰義所主張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否並無直接關聯,無法逕以上開民事判決書及處分書,而認郭聰義所稱取得股票經過乙節為不實。②再查王淑華因於擔任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期間,利用人頭戶購進大量股票無法辦理交割,提供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予郭聰義作為擔保,且王淑華為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實質所有人、於長榮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地位非屬平常等情,均如前述,被告朱哲彥為替公司及王淑華解決問題,且經王淑華出具自訴人認股印鑑章,核對印鑑相符後,同意王淑華領回股票,應無違反常理之處,不因朱哲彥未另令王淑華留下簽章領據,即認朱哲彥所供不實;另自訴人雖主張其印鑑章係在長榮證券公司保管中,惟此節為被告朱哲彥等均否認在案,而依自訴人提出之認股書第八條僅記載認股人同意將股票交由公司保管,並未記載公司亦一併保管印鑑章,且徵諸一般常理,一般人應無將股票及印鑑章同時交他人保管之理,否則豈非予他人可乘之機,自訴人指稱其印鑑章亦在長榮證券公司保管中,顯不可採,無法以自訴人上開主張,而認朱哲彥供稱王淑華提出自訴人之印鑑章具領股票乙節為不實。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書、處分書及上開爭執,均不足推翻前述關於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股票,業經實質所有人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自長榮證券公司領回之認定。

(3)A、再自訴人名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股票,於王淑華提供予郭聰義作為擔保後,因王淑華未於約定期限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即長榮證券公司設立登記後滿一年)贖回,郭聰義於逾期後逕以王淑華所交付蓋好印鑑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股票,向長榮證券公司辦理股份移轉,除前述經郭聰義供、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朱哲彥前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甲案於審理中,向台灣證據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自訴人名下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轉讓情形,經該所覆函檢附長榮證券公司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變動表、及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之股東名冊共三紙,該股權變動表顯示股東戶號第二十四號之王林雪卿原持有五百萬股股份,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轉入至股東戶號第六十四號之郭聰義,嗣股東戶號第六十四號之郭聰義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六日,將股份轉入股東戶號第六十五至六十九號之莊啟文、林朝來、張世民、莊憲通、鄭君遠五人,各一百一十萬、一百五十萬、一百萬、八十萬、六十萬股(合計五百萬股),又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股東名冊顯示莊啟文、林朝來、張世民、莊憲通、鄭君遠五人,於八十年四月間仍持有上開合計五百萬股之股份等情(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二四至二七頁、甲案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及證人莊啟文、林朝來於甲、乙案中分別到庭證稱其等確有向郭聰義買受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並支付價金完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五)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訊問筆錄、乙案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卷

(一)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訊問筆錄)相符,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在案外,並核與本院另向經濟部調取之長榮證券公司登記卷宗(見本件外放證物)所附之該公司七十八年十月三日、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之股東名冊,顯示七十八年十月間自訴人仍為股東,而八十一年五月及同年七月間自訴人已非股東等情,亦無不合,至自訴人聲請本院傳訊歷次前案中均未到庭之張世民、莊憲通、鄭君遠到庭為證,惟證人張世民、莊憲通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鄭君遠則已死亡而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併為敘明;再查系爭五百萬股股份由自訴人名下移轉予郭聰義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所蓋之自訴人「王林雪卿」印文,與股東印鑑卡上所蓋之自訴人「王林雪卿」之印文相符等情,業據乙案於審理中向長榮證券公司調取自訴人股東印鑑卡原本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長榮證券公司長股(八一)字第○八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五一九五九號函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二五至二七頁、乙案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一號卷第二四二、二五三至二五四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在案,系爭五百萬股股份確係經實質所有人王淑華同意提供擔保而移轉予郭聰義,洵屬明確。

B、自訴人雖再爭執:①Ⅰ、郭聰義於前案中已自承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王林雪卿」之名字為其所寫,而自訴人母女並非不識字,豈有由郭聰義代簽之理;Ⅱ、又發起人股票每張面值為一百萬元(即十萬股),依法必須於簽證後改為普通股股票每張面值一萬元(即一千股)始可過戶,而長榮證券公司之股票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簽證核准後,欲移轉五千萬元之股票,應交付每張面值一萬元之普通股股票五千張始合,惟本件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仍記載移轉自訴人之股票「50」張(即仍為每張面值一百萬元),顯不得辦理移轉;Ⅲ、再依被告朱哲彥等於歷次前案中所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日期欄先經偽造「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後,再偽造「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而張榮吉前於郭聰義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乙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又提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日期,過戶日期竟有三種不同版本;Ⅳ、另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記載轉讓之股票號碼「78-NF-312-0~361-8」號,並未在長榮證券公司發行股票簽證之範圍內,上情均足認本件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為不實;②本件依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記載,證券交易稅係由郭聰義代繳,繳納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又被告等均未提出自訴人委託書,與規定不合,手續亦不完備,顯見係被告等勾串郭聰義盜賣股票;③郭聰義雖稱取得系爭五百萬股股份後,再移轉給莊啟文、林朝來、張世民、莊憲通、鄭君遠五人,惟依國稅局檢送之長榮證券公司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其上僅載有莊啟文、林朝來、張世民、莊憲通四人,且合計股份為四百十萬股,與自訴人原持有五百萬股並不相符,反而該報告表上另有長榮集團關係企業「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出資額「五千零一百萬元」(即五百零一萬股),應係由自訴人之五百萬股股份輾轉受讓而來等節。

然查:①Ⅰ、自訴人所指郭聰義於前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乙案審理中固曾供稱: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的章是王淑華蓋的,伊是寫字,大約五月二十二日,伊寫「王林雪卿」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四十頁、乙案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卷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按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出讓人及受讓人戶號及戶名之記載,與印鑑欄位之意義不同,僅在識別出讓人及受讓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出讓人或受讓人本人簽名之意,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出讓人戶名欄縱非出自出讓名義人即自訴人手筆,或由受讓人郭聰義代寫,均不得因之推論該聲請書係偽造;Ⅱ、又自訴人指稱發起人股票每張面值一百萬元,須改為每張「面值一萬元」之普通股股票後始可過戶云云,並提出長榮證券公司印製之面值一百萬元(即十萬股)之發起人股票樣張,及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面值一萬元(即一千股)之普通股股票樣張(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四一、四二頁)等件為據,惟就所指稱發起人股票必限於改為「面值一萬元」之普通股股票後始得移轉乙節,並無任何依據,且參以卷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台財證(三)字第一四○五五六號函記載「股票之製作,除依規定得印製定額股票外(包括一千股、一萬股、十萬股、一百萬股等),亦得視需要印製不定額股數股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九二頁),自訴人主張普通股股票限於「面值一萬元」,並進而推論本件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非記載移轉面值一萬元之股票,顯為不實云云,洵無可採;Ⅲ、再自訴人質疑依被告朱哲彥等於甲、乙案中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依張榮吉於乙案中為證人時之證詞,就股票轉讓日期有「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三種不同版本云云,雖提出自訴代理人於甲、乙案中閱卷影印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二紙(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十三頁)、乙案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證人張榮吉訊問筆錄(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等件為據,惟查關於本件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長榮證卷公司股務部核章(圓戳章)日期欄原為「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刪除更改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乙事,被告張榮吉前於乙案審理中為證人時,另證稱:係因承辦人記錯日期,嗣經監察室發現而更正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五頁乙案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判決書、乙案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卷(二)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在案,自訴人雖質疑張榮吉上開陳述不實,然如前述台灣證據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長榮證券公司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變動表,已明白顯示自訴人名下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係於七十九年十月間移轉予郭聰義明確,張榮吉證稱長榮證券公司因發現核章日期有誤,應為七十八年而非七十九年,故更改日期章乙節,與上開書證所示並無矛盾之處,應非虛妄;又就自訴人指稱張榮吉於乙案中曾另提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乙節,查自訴人所指張榮吉於乙案中之證詞係稱:「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那天郭聰義拿股票後面有蓋王林雪卿的印鑑,他說可否過戶,我說印鑑對了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乙案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證人張榮吉訊問筆錄),其意顯指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郭聰義曾向張榮吉詢問蓋有自訴人之印鑑,股票可否辦理過戶,並非指明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過戶,自訴人就此尚有誤會,本件並無自訴人指訴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移轉日期有三種版本情事;Ⅳ、另自訴人以長榮證券公司股票簽證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世信字第一六○號函,分別記載長榮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辦理股票簽證,於同月十八日簽證後,由該公司陳秀鳳簽收領回,又全部簽證股票號碼為「面額一百萬股號碼為78-NG-000001至78-NG-000095,面額十萬股號碼為78-NF-000001至78-NF-000539,面額一萬股號碼為78-NE-000001至78-NE-000110」(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十二頁、審理卷(二)第一二九頁)等件為據,質疑本件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記載轉讓之股票號碼為「78-NF-312-0~361-8」號,並未在長榮證券公司所發行股票簽證範圍內云云,惟查證人即世華銀行信託部經理呂世惠,於被告朱哲彥、吳茂申等前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丙案中證稱:長榮證券公司交付股票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簽證,「78-NF-312~361」的股票號碼在該行簽證範圍內,「312」後面的「0」及「361」後面的「8」是檢查號碼,股票簽證完後由該公司陳秀鳳來簽收領走等語,及證人陳秀鳳於丙案中證稱:伊當時是股務課員,股票是伊拿去給世華銀行簽證的,蓋完鋼印後由伊領回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五)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丙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卷(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證人呂世惠、陳秀鳳訊問筆錄),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在案,並核與本院另向世華銀行函詢長榮證券公司股票簽證情形,經該行信託部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世信字第○二二七號函覆稱:股票數字號碼中第一組號碼為股票之流水編號,第二組數字號碼為股票之檢查號碼,簽證申請書上填寫之股票號碼為流水編號;長榮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辦理簽證股票十萬股之部分,業經簽證股票號碼範圍為「78-NF-000001至78-NF-000539」,就股票號碼「78-NF-000312~000361」,屬前述經簽證股票號碼之範圍;股票同一流水編號代表一張股票,並同時搭配一個檢查號碼,正常股票應無同一流水編號或搭配兩個檢查號碼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八三頁)亦無不合,則本件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記載轉讓之股票號碼「78-NF-312-0~361-8」,確屬長榮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簽證之發行股票範圍,洵無疑義,本件亦無自訴人所指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所記載轉讓之股票,非屬長榮證券公司簽證發行股票之情事。自訴人所爭執前開各情,均不足認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為不實。②又自訴人指稱本件證券交易稅係由郭聰義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代繳、且未提出自訴人之委託書,與相關規定及正常手續不合云云,固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空白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審理卷(五)第八五頁、本院審理卷(六)第八四頁)等件為據,惟按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見本院審理卷(六)第七七至八三頁)第十三條規定,關於股東間自行辦理股票過戶,應填具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及檢附交易稅完稅證明等手續,又按上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存證聯上亦明載「本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交與代徵人持交證券發行公司驗存,憑以發放股利或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代徵人(證券買受人)」等語,則郭聰義於王淑華提供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股票作為擔保,未於約定期限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贖回後,因無須再次交付買賣價金,於同月十九日即以證券買受人即證券交易稅代徵人身分向金融行庫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並於同月二十日向長榮證券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當無違反相關規定情事;又查郭聰義自承其於王淑華逾期後,以王淑華所交付蓋有自訴人印鑑章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股票,向長榮證券公司辦理移轉過戶等情,則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移轉,所有權名義人即自訴人並未親自出面辦理,固無疑義,惟縱如自訴人所指本件轉讓有郭聰義未提出自訴人委託書之手續上不完備之處,然該程序上之瑕疵,亦無法逕為推論本件有被告等勾串盜賣股票之犯罪情事。③另自訴人雖以卷附台北市國稅局檢送之長榮證券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其上僅載有莊啟文、林朝來、張世民、莊憲通四人,且合計僅為四百十萬股之股份等情(見本院審理卷(二)第六六頁),質疑莊啟文等人並非郭聰義所稱嗣再受讓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人,並指稱報告表上所載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擁有五百零一萬股,應係輾轉受讓自訴人之股份而來云云,然查如前述台灣證據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乙案審理中覆函檢附之長榮證券公司股權變動表、股東名冊,已顯示郭聰義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受讓自訴人名下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後,嗣將股份移轉予莊啟文、林朝來、張世民、莊憲通、鄭君遠五人,且該五人於八十年四月間仍持有上開合計為五百萬股之股份等情明確,且按發起人股票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已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發起人股票不得轉讓之強制規定限制,而為得自由流通之證券,系爭五百萬股股份於長榮證券公司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設立登記滿一年後移轉予郭聰義,嗣再受讓該股份之人究有無於其後再轉讓他人,甚或再流通至長榮證券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均與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本件自訴人所質疑上開各節,均不足推翻前述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係經實質所有人王淑華提供擔保而移轉予郭聰義之認定。

(4)自訴人以被告張榮吉身為長榮證券公司股務課主管,自訴人名下股份遭移轉予郭聰義,被告張榮吉顯難諉稱無關等情,指訴本件被告張榮吉犯罪。而查依郭聰義於前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乙案中,供稱:伊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收受王淑華所交付之蓋有自訴人印鑑章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股票後,曾向長榮證券公司股務課課長張榮吉求證印鑑之真正後,始依約為王淑華辦理交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乙案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書),及郭聰義於前再次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丙案審理中,供稱:股票過戶伊是找股務張榮吉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五八至一七○頁丙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書、丙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在案,被告張榮吉就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股票領取及股份轉讓過程,並非不知情或全無參與乙情,固堪認定,惟查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股票,係經實質所有人王淑華提供予郭聰義為擔保後,移轉股份予郭聰義,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係屬真正等情,均經前述認定在案,自難認被告張榮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共同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虛偽移轉自訴人名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情事,而自訴人名下股份未於長榮證券公司八十二年三月間清算時列入清算帳目內,自亦無任何帳冊登載不實情事。

(5)末查,本件事證已明,除業經本院調查、論斷之證據外,雖(一)自訴人另主張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五月間任職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時,受股票大戶「益航陳」陳福誠之委託,以陳福誠及其他不詳姓名共五人名義之人頭戶,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二十一日買進南港股票合計五億二千八百六十七萬零八百十五元,無力完成交割,由被告朱哲彥等代為墊款完成交割,上述金額七千七百餘萬元之支票即係為陳福誠代為墊款完成交割之支票,並非王淑華向郭聰義商借之支票云云,而聲請本院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詢:「長榮證券公司客戶,帳號一九八三─二、一九六七─○、一九七○─六、一九八七─四、一九八五─八等五位投資人之確實姓名、年籍、地址。上開五位投資人在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間,各買進南港輪胎及泰豐輪胎之股數、金額及是否有違約交割情形?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派員赴長榮證券公司查核結果為何?是否由長榮證券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支票代辦交割?前開五位投資人事後如何處理前開股票違約交割案?由何人出面辦理?」等情,惟查自訴人上開主張除與前述被告及證人等關於郭聰義取得系爭五百萬股股份原因之供、證述,及卷附郭聰義所持有之劉家喜等人之股票買進報告書收執聯、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證券公司函所覆稱之支票用途等書證,均有未合外,且縱令自訴人上開主張屬實,惟本件自訴人既未能舉證印鑑章在長榮證券公司保管中,而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之自訴人印文又屬真正,該聲請書顯係經自訴人同意或由實質所有人王淑華蓋用自訴人印鑑章後,交付予被告朱哲彥等甚明,被告等自無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罪之犯行可言,雖就王淑華受託由人頭戶買進,有無過失、應否負賠償責任乙節,應由王淑華與被告朱哲彥等人或長榮證券公司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惟究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之偽造文書等犯罪無關,此節核無調查之必要;(二)另自訴人聲請本院再次傳訊呂世惠、陳秀鳳、郭聰義到庭,以證明長榮證券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情形、系爭五百萬股股份轉讓過程等節,惟查如前述呂世惠、陳秀鳳、郭聰義於本院相關前案審理中,均曾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訊到庭,且上開三位證人訊問筆錄,亦均經自訴人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茲為主張及抗辯之依據(見本院審理卷(五)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之甲案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證人郭聰義訊問筆錄、本院審理卷(五)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之丙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卷(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證人呂世惠、陳秀鳳訊問筆錄),且呂世惠、陳秀鳳就長榮證券公司股票簽證情形,郭聰義就股票取得原因及股份轉讓情形,如前述均已分別證述明確,另陳秀鳳就自訴人名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移轉乙節,則證稱伊不知道股票發起人王林雪卿股東、不知道她的股票被轉讓之事等語,自無再重行傳喚該三位證人之必要,均併為敘明。

3、綜合上開各節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張榮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偽造股票轉讓聲請書而虛偽移轉股份,及清算帳冊不實登載情事,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單憑自訴人指訴,即遽為被告張榮吉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榮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張榮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張榮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實登載帳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即被告朱哲彥、吳茂申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二、查自訴人林雪卿前以:自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向長信證券公司籌備處投資五千萬元,認股五百萬股,而成為長榮證券公司之發起人,惟遭該公司以公司法規定扣留股票及股東私章,嗣該公司因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一日客戶益航陳違約不交割乙事,代為墊款交割,怪罪於時任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之王淑華接單失當,要求王淑華賠償,王淑華不肯,而被告鄭深池係長榮證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哲彥係長榮證券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徐富雄係總經理、林志鴻係營業部經理、吳茂申係財務經理,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偽造自訴人王林雪卿名義之所謂「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將自訴人王林雪卿所有之長榮證券公司五百萬股股票,擅自變更為郭聰義之名義,嗣又於被告吳茂申擔任長榮證券公司清算人時,明知上開股票之過戶,並未經自訴人之授權,竟登載於清算簿冊中,向法院陳報清算終結,自訴人損失慘重之同一事實,對被告朱哲彥、吳茂申等人提起自訴,指訴其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罪等情,有丙案刑事自訴狀可稽(見丙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一至七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就自訴人指訴之上開部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被告吳茂申無罪確定,被告朱哲彥免訴確定(經甲案就同一事實判決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五八至一七○頁、本院審理卷(三)第二一二至二二八頁、本院審理卷(四)第十至十五頁)。

三、自訴人雖稱本件自訴內容係指被告在上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於面額欄內偽填「壹拾萬股」,於股票號碼欄內偽填「78-NF-312-0~361-8」字樣,於張數欄內偽填「50」字樣,並由知情之郭聰義偽造自訴人「王林雪卿」之簽名,與前案指訴被告等盜用自訴人存於公司保管之印章,蓋在「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兩案就雙方發生糾紛之原因固屬一致,所製作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亦屬同一張,但所指訴偽造之範圍並不相同;又本件係指訴被告吳茂申因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收取自訴人五千萬元投資款,並填製認股繳款書收據給自訴人執憑,是其明知自訴人係長榮證券公司之發起人,繼而具有股東身分之事實,於擔任該公司清算人時竟不將自訴人之股份五千萬元列入清算帳目,致未將該筆股款發還自訴人,顯與朱哲彥、張榮吉等勾結,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前案則指訴被告吳茂申與徐富雄、林志鴻等共同謀議冒名過戶股票,兩案指訴之內容並不相同云云。惟

(一)按刑法上之文書,乃具有思想表示之內容,且明示或可得知作成名義人,而能在法律交往及經濟交易中充當適格而明確之證明者而言,「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乃表彰出讓人及受讓人間轉讓股票之合意,除有印鑑欄位表示轉讓雙方本人簽名之意,並有雖未必須由轉讓雙方自填,惟得使轉讓標的特定之股票號碼、面額、張數等欄位,上開各欄位均為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一部,而共同構成具法律上意義之「文書」,非可任意割裂而主張各部分構成不同文書甚明,自訴人既自承本案與前案中所指訴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屬同一張,應認前案已就偽造該文書為指訴,非得以係分別就偽造文書上之各個不同欄位為指訴,即認非屬同一案件;

(二)又自訴人於前開案件中指訴共同犯罪之人,雖與本案未完全一致,及未述及被告吳茂申除擔任長榮證券公司財務經理、清算人外,亦有收取自訴人款項及填製認股繳款書收據等背景事實,惟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吳茂申、被告朱哲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擅將自訴人名下股份移轉給郭聰義,明知上開股票過戶未經自訴人授權,於清算帳冊不實登載,致自訴人損失慘重等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並無二致,且經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自承丙案自訴狀中所載清算簿冊及所指訴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係指由被告吳茂申在清算簿冊上登載不實,自訴人的股票還在,卻沒有登載在清算簿冊上面;該案所指清算簿冊是與本案相同的清算簿冊,長榮證券公司只有一次清算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另自訴人於前案中就所指訴清算帳冊不實登載部分,雖未述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法條,惟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依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而定(本件自訴及前案起訴時,均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本無自訴狀應記載所犯法條之程式要求,併為敘明),查依本件及前開案件自訴狀之記載,自訴人均指訴被告朱哲彥、吳茂申就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將自訴人名下股份移轉給郭聰義,及於清算帳冊不實登載等情,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犯罪,自屬同一案件無疑,則自訴人前對被告朱哲彥、吳茂申提起之自訴案件,既如前述業經判決確定,應認本件被告朱哲彥、吳茂申部分,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朱哲彥、吳茂申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