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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9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三號

自 訴 人 張保泰被 告 廖政雄被 告 趙永康被 告 沈水元被 告 林清祥被 告 姜仁脩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行政法院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並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者為由聲請再審,經行政法院第五庭審判長評事廖政雄及評事趙永康、沈水元、林清祥、姜仁脩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查被告廖政雄等五人竟然於理由第二行後以:本件再審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被告等人顯然明知自訴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為由,聲請再審,非以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又被告等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之理由駁回自訴人之再審聲請,復以自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其理由。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期間)第一項之不變期間三十日內提起,為不變期間,而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查,相關條文:再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被告等明知自訴人聲請再審之依據,而故意以不同之項、款作駁,已非常明顯犯刑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自訴人,渠等顯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職務登載不實罪,為此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即採斯旨;另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此指舊法,即新法第二百十三條),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二判例意旨可知,所謂偽造文書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明知事實如何,卻故意不據實記載於文書上,反而另為不同於事實內容之記載,致他人由該文書之形式上觀之無法得知該事實之內容為何,或誤以為事實之真相如何,始足當之,若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確與所欲表達之事項相符,縱該事項之形成或者結論之產生有瑕疵,除另有其他規範外,究與所謂偽造文書之行為有間,此不可不辨。

三、本院經查:㈠被告五人係行政法院評事,於八十九年間受理自訴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案號八

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七號)。而自訴人所以提起再審之訴,係因不服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被告等人於受理自訴人上揭聲請再審案件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下列理由駁回自訴人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⒈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收受原審所為之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其再審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而自訴人之住所在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是自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屆滿二月(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前舊法規定),詎自訴人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即相隔二年餘之後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規定;⒉自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不屬於得由審判長限定期限命自訴人補正之事項等。上開事實,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自訴人對於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二五七號裁定中所指其遲誤聲請再審期間,且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內並未表明聲請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何等二事項並無異議,其所爭執者,僅就行政法院駁回聲請再審裁定理由欄第四行中所述自訴人「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一詞中,誤將自訴人所援引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即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載為同法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見被告等人明知係不實之事項而載於渠等所制作之公文書,涉有登載不實罪責云云。㈡茲就行政法院上開駁回自訴人再審聲請之八十九年裁字第二五七號裁定以觀,其

理由主要在於自訴人未遵守不變期間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且未提出再審聲請確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針對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因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或原裁判有程序上瑕疵等情形,致未能在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時,應提出證據證明其知悉在後或者原裁判確有程序上瑕疵存在),此部份事由已敘明如上。由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可知,自訴人所據以提出再審聲請之法條依據,不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款,對於行政法院而言,其結論均屬相同,自訴人之再審聲請仍將因逾越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換言之,縱如自訴人所言其據以提起再審聲請之理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且該證據確屬重要,若經斟酌,則原審判決將因此改為對其有利之結果,而其發見上開重要證據係在法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二個月不變期間以後,故應以其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時起算二個月不變期間云云,自訴人仍有可能因未在聲請再審時,於聲請狀內表明「聲請再審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一理由,遭行政法院駁回再審之訴之聲請。由是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之聲請,並非行政法院上開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七號駁回自訴人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請求之考量依據,換言之,此一項、款條文規定之誤載,對裁判結果並無影響,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此一規定),對於此一明顯誤載事項,原法院得逕以裁定更正,而此一更正行為,對於駁回自訴人聲請再審之結果亦無何影響,亦無何損害可言,就被告立場而論,渠等自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亦無此需要,自訴人以上開裁定有此明顯誤載之錯誤,即指稱被告等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涉有偽造公文書云云,卻不思索上開裁定中所據以駁回再審聲請之主要理由在於自訴人未能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以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如何遵守法定期間等二重要事項,其所為指訴即顯有謬誤。被告等人所屬之行政法院第五庭本於上開理由,認為自訴人再審之訴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且因該再審之訴不合法,有關自訴人所提出之實體上理由自毋庸審酌,再因再審之訴不合法已經駁回,自訴人所提之附帶損害賠償請求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自訴人有關再審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所為論據,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空言指摘,自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