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一號
自 訴 人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顯堂被 告 林信龍
林瑞鉦許麗美兼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林信龍、林瑞鉦、許麗美被訴損害債權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官朝永無罪。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豐公司)就坐落於台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共二十一筆,與被告林信龍及案外人邱流妹等共三十四位地主,共同簽訂合建契約,被告林信龍持有土地持分萬分之五五○,依契約約定應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過戶予自訴人,詎林信龍並無過戶上開土地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至八十四年三月核發增值稅,因林信龍無法繳交土地增值稅,因而撤銷移轉登記,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林信龍佯稱須以房屋向銀行貸款後,才能繳交增值稅移轉土地予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台北縣○○鎮○○路○段○○○號及三三八號兩筆房屋移轉登記與林信龍所有,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又向陳顯堂之妻王麗華施用詐術作成會議記錄,約定自訴人將坐落於臺北縣○○鎮○○○路○○○巷○○號八樓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許麗美所有,並應繳交土地增值稅以便將土地移轉與自訴人,惟林信龍竟背信未繳交土地增值稅,且竟與被告林瑞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房地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與林瑞鉦,因認被告林信龍、許麗美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移轉房屋及簽訂合建契約之詐欺取財罪嫌、未繳交增值稅之背信罪嫌及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林信龍及林瑞鉦涉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罪嫌。又被告官朝永為執業律師,竟意圖漁利,挑唆林信龍向自訴人陳顯堂提出侵占罪之訴訟,因認被告官朝永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挑唆或包攬訴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房屋興建合約書、同意書、協議書、房屋預購合約書、保證金清償紀錄、代位清償紀錄、增值稅單、支票影本、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地方法院判決書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等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林信龍辯稱:自訴人五豐公司將房屋移轉登記予伊或許麗美,均是經過會算及協議之結果,且伊亦提出土地增值稅款供自訴人辦理土地移轉,並辦理代繳稅款,是自訴人五豐公司之代理人陳顯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伊並無詐欺或背信可言;又陳顯堂明知尚登記於自訴人五豐公司名下○○○鎮○○○路○○○號房屋已遭法院查封,卻仍同意伊將房屋賣給第三人吳卻,致伊與吳卻發生民事糾紛,伊為返還收取吳卻之一百五十萬元訂金,只好將登記在許麗美名下之房屋移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瑞鉦以便向林瑞鉦借款,因此並無偽造文書可言,再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犯罪時期必須是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訴人對伊不僅無債權,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核與損害債權之規定不符等語,被告許麗美辯稱:相關合建問題均係由林信龍在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林瑞鉦辯稱:當初林信龍打算向伊借錢以解決與他人之糾紛,因此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官朝永辯稱:林信龍與自訴人五豐公司及陳顯堂間之合建糾紛,原先係由第三人黃鴻圖律師兩度以律師函請自訴人出面協商解決,自訴人均不處理,事隔一年後伊才代理對陳顯堂提出訴訟,並無挑唆或包攬訴訟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 被告林信龍、許麗美被訴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被告林信龍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五○部分,與自訴人五豐公司訂定合建契約,依約林信龍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五豐公司,而自訴人五豐公司應將合建後之房地過戶予林信龍所有,有房屋興建合約書附卷可稽,依被告林信龍與王麗華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會算作成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一項載明:「(林信龍)分配取得共計B、B1、A1地面金額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元整,目前已產權移轉完成B、B1(即台北縣○○鎮○○路○段○○○號及三三八號)計新台幣二百六十八萬元整」,足見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將台北縣○○鎮○○路○段○○○號及三三八號移轉登記予林信龍係依據合建契約所為,林信龍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又證人王麗華雖證稱上開會議記錄係由林信龍口述伊謄寫而成,才陷於錯誤又將台北縣○○鎮○○○路○○○巷○○號八樓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許麗美所有云云,然王麗華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三號被訴侵占案中,原審法官訊問有關合建案各地主應得坪數、應得價值、退補、面積、計算、稅額、登記...時,多由王麗華回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且王麗華為大學地政系畢業之學歷,應無可能受自訴人詐騙而書立如此詳細之紀錄,是被告林信龍辯稱上開會議記錄內容為林信龍與王麗華會算而成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再者,林信龍提供合建之土地價值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元,業據自訴代表人林顯堂供述屬實,而依房屋興建合約書所載,林信龍分得B及B1之約定價值係三二七.二萬元,增購之A1價值係六五四.四萬元,有房屋預購合約書可證,惟自訴人交付之坪數均有短少,此由上開B、B1、A1之建物所有權狀觀之甚明,則依約定單價換算後,林信龍分得B及B1之價值為六二九.六萬元、增購之A1價值為二六八萬元,上開房屋仍與林信龍提供之土地價值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相差四百八十萬八千八百元,亦即自訴人尚應補足林信龍四百八十萬八千八百元,因此雙方才約定林信龍選購台北縣○○鎮○○○路○○○巷○○號八樓房屋一戶登記為許麗美所有,該屋價款為五百零七萬元整,則林信龍須再補足差價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元,此會算結果均與會議紀錄記載之結果相符,足見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將台北縣○○鎮○○○路○○○巷○○號八樓房屋移轉登記與許麗美所有,係依會算後所得之約定而為,林信龍辯稱並未施用詐術等語,應堪採信。至自訴人指稱林信龍係以取得房地始能繳交增值稅為由,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才移轉上開房地,惟事後並未履行繳交增值稅之義務云云,然被告林信龍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王麗華一百四十萬元支票用以繳交上開合建土地之增值稅,並經王麗華在支票上載明「茲收到此支票正本(一百四十萬元正)預繳部分增值稅款,不足之數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補足」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陳顯堂於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三號、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三號被訴侵占案中供認屬實,辜不論自訴代理人是否有侵占之意圖,然林信龍既已依約定繳交增值稅,則自訴人指述被告並未履行繳納增值稅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況依房屋興建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應負責將甲方分得之房屋以甲方名義或甲方指定人名義為起造人申領建築執照」、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若甲方無能力繳交增值稅,乙方有權將甲方所持分得之房屋與土地出售或質押以清償土地增值稅,不得異議」,顯見自訴人將上開房屋移轉與林信龍係依合建契約及會算結果為之已如前述,與林信龍是否承諾繳交增值稅等無涉,遑論被告林信龍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移轉房屋可言。
2.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甲方(即林信龍)應接獲乙方(即五豐公司)或承辦代書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各項必備證件至指定地點簽名蓋章,並將應繳納各項稅費交由乙方俾便辦理,如有延誤或為配合辦理而致土地增值稅有增加情事,其增加額不論稅單上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何方,蓋由甲方全體負擔不得異議」,及林信龍與王麗華協議之會議記錄中末項載明「林信龍與五豐建設合建契約中第六條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二戶樓中樓土地持分各一千分之一百十八,因之產生稅負應由林信龍由許麗美貸款核撥款項日依約履行」等約定,均可知繳納增值稅等相關稅賦係林信龍合建契約上之義務,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為自訴人五豐公司處理事務,縱林信龍拒不繳交增值稅致合建土地無法移轉與自訴人五豐公司,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3.此外,上開三戶房屋過戶及會算等事宜,被告許麗美均未參與等情,除經自訴代理人陳顯堂供述屬實外,核與證人王麗華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許麗美辯稱對於林信龍與五豐公司之合建事情並不知情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尚難僅以系爭房屋登記為許麗美所有,即認其與林信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林信龍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許麗美自無共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可言。
㈡被告林信龍、許麗美、林瑞鉦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本件被告林信龍前於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出賣予第三人吳卻,並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訂金,嗣因上開房屋已遭五豐公司之債權人兆群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致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吳卻,而遭吳卻提起詐欺告訴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九八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登記為許麗美名義之台北縣○○鎮○○○路○○○巷○○號八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林瑞鉦係為解決與吳卻之糾紛等語,在時間先後及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上,均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況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須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八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林信龍與林瑞鉦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渠等為有制作權之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被告官朝永被訴挑唆訴訟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挑
唆或包攬訴訟罪,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院解字第三一○四號解釋可按,本件被告林信龍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三號自訴自訴人陳顯堂侵占案件,雖係委任被告官朝永擔任自訴代理人,然林信龍已於起訴前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及十月九日,就陳顯堂涉有背信、侵占等犯行,委由黃鴻圖、謝協昌律師向陳顯堂發函要求其出面解決,否則即追訴法律責任等情,有85鴻律字第○九○二號、一○○二號函在卷可參,顯見林信龍本有對陳顯堂興訟之意,非因被告官朝永之挑唆而始對陳顯堂訴訟,尚難僅以被告官朝永為林信龍之自訴代理人而遽認其有挑唆訴訟之犯行。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等上開置辯,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林信龍向陳顯堂之妻王麗華施用詐術作成會議記錄,約定自訴人將坐落於臺北縣○○鎮○○○路○○○巷○○號八樓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許麗美所有,並應繳交土地增值稅以便將土地移轉與自訴人,惟林信龍竟背信未繳交土地增值稅,且竟與被告林瑞鉦、許麗美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房地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與林瑞鉦,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林信龍、許麗美、林瑞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然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許麗美,許麗美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瑞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自訴代理人陳顯堂與林信龍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因合建糾紛有多起訴訟繫屬,其查閱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即可得知權利登記狀況,自訴人應早就知悉損害債權之犯人為何人,是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具狀自訴被告林信龍、許麗美、林瑞鉦等共同損害債權,顯已逾上開告訴期間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