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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二號

自 訴 人 王萬宏被 告 楊玉勝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楊玉勝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勝明知無能力給付消費費用,誇大為建設公司老闆,使自訴人王萬宏誤信其有付帳能力而給予消費,結帳時卻無法付現。自訴人為公司之經理、股東,公司原則均以現金或信用卡結帳,被告要求簽帳(簽發本票及支票),並請求自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及為被告背書,謂屆期本票、支票均會兌現,不料屆期竟不獲兌現。自訴人多次至被告家裡催討,立有和解協議書,但被告確分文未付,避不見面,致使自訴人被迫清償被告積欠之消費金額計支票三張共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本票為十二張計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自稱係建設公司老闆,前往宏都舞廳消費,自訴人為宏都舞廳經理、股東,被告結帳時先後簽發本票八紙、支票三紙給付消費款,屆期票據均未獲兌現,嗣後雙方簽立和解書,被告亦未依約履行,並提出該本票影本八紙、支票影本三紙及和解書影本一紙為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楊玉勝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其未向自訴人稱係建設公司老闆,而係向舞廳接待的小姐說其係水電工程承包商;伊到宏都舞廳消費,都是由舞廳小姐接待,自訴人未曾接待過伊,其原本不認識自訴人,是後來支票跳票後自訴人叫伊到舞廳協調才認識自訴人;其簽發給付消費款的本票到期日到了,小姐把本票給伊,其另外簽支票,支票後係交給舞廳小姐,小姐後來交給誰不知道,其都沒有要求舞廳的小姐或自訴人背書;自訴人自己或派人到其住處收帳很多次,有找到伊,並簽立和解契約,因其生意失敗,無法支付,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經查: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跟其舞廳裡的小姐講是建築包工的老闆,小

姐認為被告很有錢,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來消費,一開始都付現金;當初伊不是直接面對被告,是跳票後其問舞廳經理,他們才說以為被告很有錢;(何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同年十一月第一次支票跳票後,找了被告,他才來公司跟伊談;(你在被告消費過程有無接觸過被告?)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宏都舞廳經理謝貴枝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宏都舞廳董事長是王萬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辯稱其到宏都舞廳消費,都是由舞廳小姐接待,自訴人未曾接待過伊,其原本不認識自訴人,是後來支票跳票後自訴人叫伊到舞廳協調才認識自訴人等情,自訴人亦不否認,由此可知,自訴人乃宏都舞廳之董事長,為負責人,並非舞廳之經理;被告到自訴人舞廳消費,並未直接自訴人與接觸,而係由舞廳小姐接待;且被告與自訴人第一次見面,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到舞廳消費時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支票第一次跳票之後,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訴人並無異詞,從而被告到自訴人舞廳消費過程中,既從未見過自訴人,更遑論有與自訴人交談而告知其職業之可能,是自訴意旨稱自訴人為宏都舞廳經理,因被告誇大為建設公司老闆,使自訴人誤信其有付帳能力而給予消費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辯稱其係跟舞廳小姐講是水電工程承包商,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向舞廳小姐講是建築包工的老闆等情,相去不遠,是被告辯稱沒有跟舞廳小姐講是建設公司老闆等語,應堪採信,且縱使自訴人所述被告向舞廳小姐稱係「建築包工的老闆」一節屬實,亦與自訴意旨所稱之「建設公司老闆」相去甚遠,足見自訴意旨稱被告誇大為建設公司老闆云云,並非事實。

㈡次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另稱:(被告簽的支票由誰收?)支票都由小姐

或經理收,再交給公司,伊要調錢再跟公司拿;(支票為何由你背書?)伊拿支票跟郭謝桂蘭調錢三十萬,是郭謝桂蘭要求伊背書的,郭謝桂蘭是調錢的人,與本案無關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交付自訴人面額共三十萬元之上開三紙支票背面自訴人之背書,並非自訴人經被告要求為被告背書,事實上乃自訴人自行持該等支票向與本案無關之案外人郭謝桂蘭調錢,經郭謝桂蘭之要求而背書,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本票伊沒有背書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自訴意旨稱被告要求簽帳(簽發本票及支票),並請求自訴人為其背書,謂屆期本票、支票均會兌現云云,亦非實情。

㈢第查,自訴人舞廳顧客簽帳即簽發本票,之後再將本票交還客人換取現金或支票

,此乃自訴人舞廳簽帳之一般程序,業據證人即宏都舞廳會計楊麗卿結證在卷,證人楊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每次簽單由哪位小姐負責?)舞廳程序是哪個小姐或經理帶去(指接待),就由那位背書,簽單就是簽本票,等到期日到時,再把本票還客人或現金或支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辯稱之簽帳情節相符,是被告至舞廳消費後簽帳之程序,並無異於一般顧客之情形。又經本院核閱卷附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八紙本票影本,並無自訴人所謂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情形,是自訴意旨謂上開八紙本票,被告請求自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有留社子的電話,每次都有打通,但小孩都

說不在,其去被告住處兩次,一次遇到被告與被告太太,另次只遇到被告太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有找到被告,簽了一紙和解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又經本院核閱被告書立之和解書,被告所填寫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均係真實,並無虛偽之情事,是若被告於一開始到自訴人舞廳消費時,即預有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意圖,何以在簽發上述八紙本票予自訴人舞廳之後,借期再簽發三紙本票以給付該八紙本票之款項,且留存真實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予自訴人舞廳,並確實居住於所留存之地址,待自訴人多次前往催討債務,並與之協商,簽立和解書,而不在消費簽帳之後即避匿無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訴人有叫人來收帳,伊沒錢,自訴人就叫其妻到舞廳去當經理,當了兩個月沒有客戶,之後就沒做等語,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亦稱:被告太太來舞廳上班兩個月,沒有賺什麼錢,欠的錢也沒還等語,則若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自訴人財物之不法意圖,焉有在自訴人前往催討債務時答應讓自己妻子前往自訴人舞廳上班以抵償債務之理?由此足徵,被告前往自訴人舞廳消費,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末查,被告到自訴人舞廳消費,初始均付現金,嗣後改以簽帳即簽發本票方式賒

帳,再依自訴人舞廳簽帳之一般程序簽發支票將原先簽發之本票換回,已如前述,嗣後該等知票未獲兌現,被告不但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尚且應允自訴人要求讓其妻到自訴人舞廳上班,以抵償債務;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且稱:被告之妻表示願提供房屋抵押以清償欠款,但因房屋價值上百萬,其不敢接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始終以債務人之地位自居,並以多種方式欲清償對自訴人之欠款,益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被告雖一時無法完全清償對自訴人之欠款,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遷離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未通知自訴人,然此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情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依期償還自訴人欠款之事實,尚難單以被告單純未履行債務人還款義務之行為,逕認被告於到自訴人舞廳消費之始即預有詐欺故意;亦難單以被告為上開支票、本票發票人,因支票、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即遽認被告對自訴人有何詐欺行為,換言之,不能依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6-29